视频图像证据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原始性的分析
数字影像证据,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重要一类,在影像获取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各种案件之中。但目前针对影像证据的理论探讨相对欠缺,尤其是如何紧密结合检验鉴定过程来讨论影像证据属性。早期的文章主要从法理角度针对视听资料证据进行讨论。近期的一些文章则结合办案实践关注具体的视听资料证据类型,如黎智辉等针对影像证据真实性内涵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讨论了在影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中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分析了影像证据案例应用的不同层次。然而,也有一些文章讨论了影像证据的一些特殊属性,如原始性[7]。影像证据的完整性则极少有文章讨论。从影像证据应用角度来看,真实性和原始性这两个概念容易混淆,如果不做区分,容易在证据检验鉴定、法庭应用中产生误解。而完整性几乎被实践过程忽略。鉴于此,本文主要就占影像证据大部分比例的数字影像证据的真实性、原始性和完整性进行辨析,以便于实际工作应用。
1 影像证据真实性
讨论影像证据的真实性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影像证据的真实性的相关法律表达。除了对证据真实性的一般性规定外,还有对影像证据具体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其中之(五)为“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声像资料鉴定的规定为“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从证据审查到鉴定内容,对影像证据的真实性要求都非常清晰,甚至明确列出了影响真实性的“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当前针对影像证据真实性的检验,已经有一系列行业标准[8-12]。这些标准对图像的真实性涉及到的检验特征进行了初步规范。当然还需要做进一步修订以更适合实际工作的开展。
2 影像证据原始性
梳理相关法律中涉及到影像证据原始性相关的表述,可以发现: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其中提到的“原件、原物”是与原始性直接相关联的概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之“(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其中也包含“原件”这一概念。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影像证据的“原始性”这一概念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直接提出。从相关表述来看,可以说“原始性”是“原件、原物”具有的一些性质,在这里将视听资料列为有形的“物”“件”,实际上应指保存视听数据的载体。
3)《视频图像原始性检验鉴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中对视频图像进行“原始性”的定义:“保留视频摄制的原始信息,未经格式转换、编辑等操作,具备原始视频的性质”。《规范》针对视频图像(以视频图像数据的形式存储在介质上)这些特定的影像证据类。从其给出的“原始性”的定义,其要素包括三部分:“保留视频摄制的原始信息”,“未经格式转换、编辑等操作”,“具备原始视频的性质”。
对于“保留视频摄制的原始信息”这一要素,《规范》未作进一步定义。结合《规范》对检验过程的描述,可以理解“视频摄制的原始信息”为“视频文件的格式、编码信息、视频片段时间、码率、画幅长度和高度、压缩率、每秒帧数、分辨率;音频格式、编码方式、持续时长、比特率、声道(音轨)数、采样率、音频分辨率、音频流尺寸等;在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和方法不同而出现在视频文件中的相关固定特征,包括视频影像变形、有规律地间隔跳跃、局部闪烁、局部有缺陷等”。“未经格式转换、编辑等操作”这一要素,含义相对明确。“具备原始视频的性质”这一要素,《规范》中给出的“原始视频图像”定义是“制成后存储在原始记录介质中的未经编辑处理的视频图像”。定义中包含两种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一是“制成后存储在原始记录介质中”,二是“未经编辑处理”。后者与“未经格式转换、编辑等操作”要素相似,可以归为同一类,而“未经编辑处理”的视频显然会“保留视频摄制的原始信息”。因此根据《规范》进行概括,表示“原始性”,同时需要两个条件就足够:一是“制成后存储在原始记录介质中”,二是“未经编辑处理”。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可以看到,“编辑处理”是考查真实性需要关注的问题。因此可以有如下逻辑:保证真实性,且“制成后存储在原始记录介质中”,就可以保证“原始性”。反之,真实性不保,“原始性”自然不成立。可以说,原始性是在证据真实性基础上要求更提高了一步。
然而,这一步提高,需要证明“制成后存储在原始记录介质中”,但是难以从技术上证明这一点。因为这一条件不是一个特指条件,而是泛指。这一条件中有两个关键点,第一是“原始记录介质”,第二是“存储”。要证明条件本身,就需要保证第一点。下面讨论这个关键点。所谓记录介质,可以是指成型的介质如硬盘、存储卡、光盘等,还可以是介质上的某个物理位置。然而,何为“原始”的“记录介质”很难从技术上界定。当然如果从合法性角度保证了“原始记录介质”,就无需再去证明这一点。第二个关键点是“存储”。假如已经有“原始记录介质”的前提条件,“存储在原始记录介质中”意味着什么呢?由于将数据从介质上拷贝出去然后再拷贝回来,从一般意义上不会改变数据本身,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存储在原始记录介质中”,也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数据存在于原始记录介质中),实质上数据可能复制了多次,数据的原始性依然无法界定。当然,也可以将“原始记录介质”定义为介质上的确定物理位置,但是由于物理位置对数据而言一般是“透明的”,也就是说,物理位置对于生成数据的程序来说是不可知的,而且数据所处的物理位置也不一定是容易描述的连续块,在实际上难以操作,另外物理地址也不能解决数据多次复制的问题。总的来说,数字影像证据的原始性难以实质性界定,也难以进行技术证明,更多情况下需要由法律规定的程序来保证。
3 影像证据完整性
有关影像证据完整性的表述出现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声像资料鉴定的规定(见本文第二节)。其中明确规定了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声音、图像信息的完整性鉴定”。然而,很少有文章讨论完整性的具体概念或定义。其实在实践中,许多地方涉及到完整性。如在现场勘查照相录像中,对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以及现场物证细目的记录构成了完整的影像证据,如果缺乏其中的一部分,记录的现场信息将变得难以理解,其完整性就存在缺陷,从而降低证据与现场之间的关联度。对于人像照片,存在缺损或者分辨率过低,就无法完整表现目标人脸特征和信息,影响后期的分析和应用,完整性也存在问题。对于记录事件或某一过程的录像,如果中间有缺失,则无法完整的描述事件或过程的经过情况,同样是缺乏完整性,使影像证据与其表现的事实之间的关联受到影响。当然,完整性也是相对的,需要考虑根据影像资料记录的目标来定。
根据案件实践需要以及影像案件特点,笔者认为所谓完整的影像证据,必须提供了描述目标特征或事件过程事实的必要信息。
4 总结
基于证据三大属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结合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对于数字影像证据来说,其真实性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技术上也有对真实性证明的诸多探讨。然而,如果更进一步要求原始性的技术证明,一方面增加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也难以有大的提升。完整性可以大致归结为对关联性的支撑,很大程度上也涉及技术问题,需要结合实际更深入的研究。因此,在技术工作中需要更多的考虑影像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