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样式

浅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

[摘 要]2013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出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确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此规定对于解决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一押到底、捕后怠侦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司法公正。笔者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运行两个方面入手,浅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概念;运行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据此,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涉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存在错误羁押、超期羁押或不当羁押的情形进行评价,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推进所进行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行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根据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现有的职权配置,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具体而言,各部门应当承担的职责以及存在的问题在于:
  1.侦查监督部门
  在批准逮捕后,公诉阶段前,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方面是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对自己作出的逮捕决定负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是由于此时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情况了解,便于调阅卷宗。但在现实中,当逮捕决定作出以后,侦查监督部门很难对自己的决定行为进行自我否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六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将原来应当逮捕的条件由“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提高到“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因而侦查监督部门既要在批准逮捕前严格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提高逮捕的门槛,慎捕少捕;又要认清审查逮捕阶段是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第一环节,在发现情势变更或羁押措施适用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将违法羁押扼杀在最初阶段,才能维护司法公正。
  2.公诉部门
  在公诉阶段,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取证,犯罪嫌疑人的罪、刑和社会危险性均有可能发生变化,为防止情形变化后依然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公诉部门应当根据诉前的情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但公诉部门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安全和便捷,维护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决定,往往会倾向于羁押,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用的发挥。这就要求公诉部门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把握严惩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平衡尺度。
  3.监所检察部门
  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现行的主要运转模式。首先,监所检察部门相比于前两个部门来说更具有中立性。它只负责监所内的人权保护和监管秩序,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最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行使刑事羁押救济权。其次,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临近性。更容易掌握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方便约谈在押人员,以及时发现不法羁押或不当羁押。第三,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对口职能性。维护监所内的秩序及被羁押人的权益是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能,因而监所检察部门行使该权利具有专业化、高效率的优势,便于尽快使在押人员获得刑事羁押救济。第四,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具有全面覆盖性,包括对捕前、诉前的犯罪嫌疑人及诉后的被告人羁押情况的审查。但监所监察部门并非羁押措施适用的决定部门,也并非对案情全面了解的公诉部门,因而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具有滞后性的缺点。
  综上,各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行中均负有各自相应的职责,也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可以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负责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或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将线索移送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统一审查受理。三个部门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信息通报机制、信息反馈机制、联合讨论机制等,形成部门合力,使该项权利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模式包括依职权或依申请,即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
  依职权包括定期审查及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后主动适用,这种情况下,审查时间并无限制,我们无法要求审查部门何时审查出一件错误羁押、超期羁押或不当羁押的情况,因而无法限定审查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笔者需要在此指出,当相关部门发现错误羁押、超期羁押或不当羁押的情况后,应当在一个星期内审查完毕,在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不具备羁押的必要性后应尽快改变强制措施。另外,在目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 ,建议将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限制在一定范围,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①
  依申请是指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开展审查。②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限定了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受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的期限,,即三日以内。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根据各地开展情况的不同略有区别,主要应当包括以下情节: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妨碍诉讼进行的;案件证据、情节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羁押期限届满或者超期羁押的,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继续羁押,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根据审查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依次报请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审批。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后果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后果,新刑事诉讼法、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之间存在部分差异。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仅产生建议的法律效果,而非决定,仅规定了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也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对该建议未执行后检察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 ,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将刑诉法中的“建议”变为“通知”,即公安机关没有话语权,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检察机关审查结果在执行上的强制力;公安部有关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这与刑诉法中的“建议权”类似,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但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法律监督的职权,如果公安机关存在违法羁押的情况,可以针对公安机关不执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即纠正违法情况。但若是公安机关存在不适合羁押的情况,则只能针对公安机关不执行发出检察建议书,也可将未执行情况上报该公安机关的上级单位,由上级单位督促下级公安机关执行。
  [注释]
  ①王伟,戚进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副主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
  ②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作者简介]李章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 ,检察员;陈莎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