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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与适用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把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公诉案件处理范围,既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诉讼解决模式,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笔者就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就内涵、程序、原则和适用要求进行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理解
  一、刑事和解基本内涵
  在我国,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兴起。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同时确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负责,公、检、法、司、安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作为协办单位。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①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 ,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同时被告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被告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基本内涵
  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形成,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刑事诉讼的必要选择,是司法实践的应然产物,它具有自身固有的内在含义。
  (一)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理性追求,在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但刑事和解不是“私了”,它是在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下形成的。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仅仅是因为在尊重了刑事法律关系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赋予其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诉讼纠纷罢了。
  (二)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价值核心,在于实现社会矛盾中的利益平衡,弥补国家追诉的不足
  刑事和解不仅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弥补,而且也使加害方在面临刑事制裁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从而使双方的愿望和要求都得到了满足。不仅如此,它还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刑事诉讼单一对抗式的缺陷,这些都是传统司法模式所难以做到的。
  (三)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实践意义,在于实现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合法权利的双向保护。
  (四)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诉讼效果,在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三、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遵循双方享有自主选择权、充分考虑利益、公平正义和遵循规范性程序等基本原则:
  (一)双方享有自主选择权的原则
  和解是公民的一种私权利。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意愿,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 ,检察人员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力施压或强迫所为。
  (二)充分考虑利益的原则
  在传统司法中,重点都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这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恢复退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朝“从抽象法益的保护到具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被害人报应情感到实质利益的保护”方向努力。刑事和解正是作出了这种努力,在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表现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被害人被赋予叙说因犯罪所受到的痛苦的权利及接受犯罪嫌疑人道歉的权利,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最大化的物质与精神慰藉。同时,刑事和解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对“未来”公共利益保护有侵犯可能的,不宜进行和解。
  (三)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和解过程中,公平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一定是平等地保护。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护,力求达到公正性。犯罪嫌疑人是有过错的一方,被害人是无过错的一方,要通过和解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注意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履行的义务。
  (四)遵循规范性程序的原则
  被害人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有本人签名的书面申请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主持人、双方当事人、证人都应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新刑诉法后刑事和解的适用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有限性
  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在适用范围方面。
  近代社会以来,由于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国家对刑事领域干预的日益加强,促使在刑事诉讼初期广泛采用的和解方式已日渐萎缩。由国家刑事公诉本位主义向注重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方式转变,其适用范围和具体对象必然被控制在法律所规定的有限幅度之内。
  我国初建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在短时间内难以摆脱罪刑法定和报应刑思想的深刻影响,把刑事和解控制在能够为公众所接受的范围之内也是可以理解的。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采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的公诉案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形。
  从法律规定的条件看,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明显特点是,产生犯罪行为的本质原因不是来源于行为人具有严重的犯罪主观恶性,而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过失行为所造成。这些现象表明,加害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甚至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非常轻微,如大多数过失犯罪就是这样。同时,这些案件还必须是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相对较小,在犯罪情节和犯罪结果方面不突出,应受处罚的刑度在刑法规定的所有刑种和量刑幅度方面也相对处于低位。所以说,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并没有突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而是在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之间的合理位阶上选择了理想的解决方案。它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选择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实现恢复性司法;同时也在打击与保护的双重层面上,保证了程序正义与司法公正。应当说,这样的适用范围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立法过程中十分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国家法治权威。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比较严峻的形势,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过宽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也考虑社会对公诉案件和解的接受程度以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同理解,新刑诉法综合了多方意见,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两类。②
  第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第二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过失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渎职犯罪行为虽然也表现为过失,但法律对其履行职责有更严格的要求,因而不在和解范围之内。
  (三)刑事和解程序要求
  由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只是反映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片段,法律也不可能用更多的文字来对其作出具体细微的规定,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继续摸索仍然有一段路程要走。已颁行的法律条文中虽然仅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作了概括性规定,但从法条的字里行间,却闪烁出许多独到的特色。
  首先,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启动权,不再是像过去公诉案件中那样由有权机关单方面行使,而是在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共同作用下完成。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些规定说明,通常的刑事公诉程序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单方作出决定的情形已经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改由诉讼当事人和有权机关来共同行使。
  其次, ,刑事和解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不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说明,刑事和解程序更多地参酌了民事诉讼的解决原则,即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解决要求,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具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这显然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通的。在这种前提下,办理案件的国家机关就不能完全享有实体性强制干预的权力。
  最后,诉讼程序的终结只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不具有对刑事和解的处置权,侦查阶段不能因为刑事和解而终结诉讼程序。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因刑事和解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终结才可能出现。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5- 30页。
  ②徐日丹:《特别报道:刑诉法大修“探秘”探访修改背后故事(18)》,检察日报2012年5月14日版。
  [作者简介]邱萍,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工作人员;孙舒妤,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