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查取证的实证分析
【摘 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定权利。然而,法院作为民事裁判的第三方,一方面可依其公权优势,提高调查取证的效率、可信度,
,而另一方面由于法院的中立地位,使得其在受理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过程中,背负着另一方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质疑,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影响其司法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取证申请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适用标准,为了摆脱这样的困境,拟在调查法院调查取证现状及原因的基础上进行实证分析,确立实质性受理条件,具体化17条规定,制定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院调查取证的透明度。
【关键词】法院;调查取证;标准;实证分析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8 -0161-02
一、调查背景及概述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0年之余,伴随着我国法院由超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型,法院的中立地位日益凸显,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地位愈发明显。然而基于《证据规定》第17条,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以及相关制度、辅助措施的缺失,导致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申请时,往往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适用标准,使得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处理申请时做法不一,这也导致了司法解释的法意效果不能很好的体现。
2012年7月,笔者以东莞市A人民法院民四庭为背景,对上述现象展开了实践调查和数据分析。广东省东莞市A人民法院管辖镇街占东莞全市33个镇街的50%以上,主要审理辖区内的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以及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执行本院一审并有给付内容的已生效裁判案件。民事审判第四庭主要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涉港澳台、涉外案件,其案件受理量一直呈急剧增长的态势,位于全院之首,符合作为本次实证分析典型对象的要求。
笔者调查期统计了全庭涉及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就典型案件进行了记录,总结了可能影响法官对于调查取证申请处理的因素并对此与法官展开深入讨论,以探究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标准,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调查结果简述
(一)典型案例
1.案例一:在民四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签收的人系其单位员工,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律师申请调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记录,所以原告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劳动者社保记录,证明劳动者即签收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其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此申请,法院予以受理,并向人社局调取证据,证明涉案第三人是被告员工,其签收行为有效。
2.案例二:在民五X号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申请到被告所经营的自动背光叠片机公司中调查,被告所生产自动背光叠片机的型号、结构,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机器与原告所主张被侵害商业秘密的机器是相同的。由于此证据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且原告本身有能力去调查取证,故法院对于此申请不予受理,对于由此而产生的败诉的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数据整理
调查取证率:通过对于民四庭上一年度以及本年度前两个季度的案件进行统计得出,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占到总案件量的5%左右,其中法院接受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案件占到总案件量的3%左右。
三、调查结果分析
(一)法院调查取证现状
在实习期间发现,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一般是案情复杂,在一些焦点问题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或者是当事人受限于自身的调查取证能力无法取证的案件。因此,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比重很小。最常见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某涉案人员的社保情况(例如上文案例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某一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等等当事人无法自行向国家行政机关调取资料的。此外,也不乏当事人申请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例如上文案例二中所指的生产产品的规格等)、个人隐私(例如对方当事人的QQ聊天记录),以及其他对于案件事实的定性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
基于此,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否符合《证据规定》第17条前两项的规定标准尚且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易于处理,然而对于第三项,尽管法律规定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但因为此规定过于笼统、并不具体,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
综合与各位法官的访谈结果,可以得知:
1.对于符合第17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取证,如果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必要联系,法院一般都会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
2.尽管第17条第二项规定较为明确,但是法官在处理这类调查取证时,也会考虑到证据是否确实无法通过公知的手段获取以及其对于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有无必要,例如,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与案外人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法官基于现有证据已经可以查清事实,认为确无必要调取,故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由此可见,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规定法院就一定会受理。
3.对于当事人基于第17条第三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各位法官处理的标准总结、整理如下:
第一,法官都会审查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审理判决是否确有必要、是否存在重大影响。这样的审查一般都伴随着法官对于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的审查以及对于整个案件的把握,若法官基于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内心确认,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明了,证据已经充分,就不会批准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直接影响着对于案件的定性、对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或者影响着其他程序性问题,法官为了公正判决,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第二,法官对当事人“确实不能自行收集”进行审查比较灵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司法经验,对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举证能力以及其是否已经尝试自行收集是审查的关键。例如,面对一些来自偏远山区的当事人,法官根据其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水平就可轻易判断出,当事人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已属不易, ,何谈让其进行证据保全或者收集证据。
(二)影响法院调查取证的因素
1.当事人的法律水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对于社会大众普法教育还有待完善。在很多相对落后的地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致使其对于诉讼法的了解甚少,甚至不知道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审查,由于地区间发展水平、当事人自身情况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
2.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度。河南省高院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在司法领域曾引起了轩然大波,在全国各地的法院,几乎都已将法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作为一项不成文的规定。面对如此大的压力,法官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正确地审理判决,减少责任追究,难免会在审查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时有所倾斜,甚至于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利用法院的公权力积极地去调查取证。所以,法官为了避免自身责任的承担,都尽力减少错案的产生,尽可能在审理中查明事实真相,由此使《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用客观的标准予以衡量。
3.法院评估考核。为了加强法院的司法、文化建设,各级法院都采取了量化评估考核的方法。以东莞市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考核为例,评估表中罗列了60余条标准,其中审判执行工作一项就包含了28条评分标准,如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一审服判息诉率、再审审查率、信访投诉率等等。面对这样的评比,法院无疑会对各部门严加要求,而要想控制上述比率,提高案件质量,法官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至关重要。在这样的考核背景下,为了提升部门、法院的评估水平,法官势必要在处理案件时更加谨慎,特别是为了减少案件的上诉率、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等,法官更要注重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证据的充分收集,而这些无疑会影响到法官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判断。
四、立法及实务建议
(一) 立法方面
尽管《证据规定》第17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困境,但是过于宽泛的语言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当事人的申请,仍然缺乏统一、具体的衡量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应当细化第17条、特别是第三项的内容以及法院审查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实质性受理条件,具体如下:
1.要求当事人在申请中对于自己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进行阐述。例如,在申请中写入证明自己调查取证过程中遭到涉案人员拒绝的具体情况、写清自己的知识文化水平及其他原因,代替笼统的“客观原因”。
2.在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面对诉讼能力参差不齐的当事人,法官应当以不同的审查标准要求当事人,使一些相对落后地区的当事人与律师、高级知识分子相比确实无能为力时,放宽对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的审查标准。
3.对于法院不接受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出具正式的书面文件,载明拒绝的具体原因,让当事人信服,不可只简单告知其不接受申请,由此增强法院接受申请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透明度。
4.对于法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法院量化评估考核进行立法限制,减少政治因素对于法官审查申请的影响,不可为了一味地追求实体公正,而肆意践踏程序正义。
(二)实务方面
为了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各部门间的过度干预,应当加强部门协调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材料不应当绝对不公开,使当事人只要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就向法院申请。笔者建议在有关部门也设立审查机制,当事人因诉讼需要调查取证时,由行政部门代为审查,并与当事人签订使用或者保密协议, ,限定其调取证据材料的适用范围即仅为诉讼使用。如此,当事人可以直接从有关部门调取材料,免于向法院申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最终达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双赢,让公平、完善的程序保障审判结果的正当化。
参考文献:
[1]陈祁陵.对通信企业拒绝法院调查取证事件的思考.中国法院网.
[2]法治周末.中国证据制度下法院调查取证之惑.法制网.
[3]何智:论民事诉讼之法院取证.法律教育网.
[4]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结题成果,项目编号:12XZ-BZX-115
【关键词】法院;调查取证;标准;实证分析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8 -0161-02
一、调查背景及概述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0年之余,伴随着我国法院由超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型,法院的中立地位日益凸显,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地位愈发明显。然而基于《证据规定》第17条,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以及相关制度、辅助措施的缺失,导致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申请时,往往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适用标准,使得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处理申请时做法不一,这也导致了司法解释的法意效果不能很好的体现。
2012年7月,笔者以东莞市A人民法院民四庭为背景,对上述现象展开了实践调查和数据分析。广东省东莞市A人民法院管辖镇街占东莞全市33个镇街的50%以上,主要审理辖区内的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以及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执行本院一审并有给付内容的已生效裁判案件。民事审判第四庭主要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涉港澳台、涉外案件,其案件受理量一直呈急剧增长的态势,位于全院之首,符合作为本次实证分析典型对象的要求。
笔者调查期统计了全庭涉及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就典型案件进行了记录,总结了可能影响法官对于调查取证申请处理的因素并对此与法官展开深入讨论,以探究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标准,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调查结果简述
(一)典型案例
1.案例一:在民四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签收的人系其单位员工,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律师申请调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记录,所以原告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劳动者社保记录,证明劳动者即签收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其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此申请,法院予以受理,并向人社局调取证据,证明涉案第三人是被告员工,其签收行为有效。
2.案例二:在民五X号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申请到被告所经营的自动背光叠片机公司中调查,被告所生产自动背光叠片机的型号、结构,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机器与原告所主张被侵害商业秘密的机器是相同的。由于此证据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且原告本身有能力去调查取证,故法院对于此申请不予受理,对于由此而产生的败诉的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数据整理
调查取证率:通过对于民四庭上一年度以及本年度前两个季度的案件进行统计得出,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占到总案件量的5%左右,其中法院接受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案件占到总案件量的3%左右。
三、调查结果分析
(一)法院调查取证现状
在实习期间发现,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一般是案情复杂,在一些焦点问题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或者是当事人受限于自身的调查取证能力无法取证的案件。因此,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比重很小。最常见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某涉案人员的社保情况(例如上文案例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某一企业的注册登记资料等等当事人无法自行向国家行政机关调取资料的。此外,也不乏当事人申请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例如上文案例二中所指的生产产品的规格等)、个人隐私(例如对方当事人的QQ聊天记录),以及其他对于案件事实的定性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
基于此,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否符合《证据规定》第17条前两项的规定标准尚且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易于处理,然而对于第三项,尽管法律规定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但因为此规定过于笼统、并不具体,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
综合与各位法官的访谈结果,可以得知:
1.对于符合第17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取证,如果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必要联系,法院一般都会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
2.尽管第17条第二项规定较为明确,但是法官在处理这类调查取证时,也会考虑到证据是否确实无法通过公知的手段获取以及其对于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有无必要,例如,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与案外人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法官基于现有证据已经可以查清事实,认为确无必要调取,故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由此可见,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规定法院就一定会受理。
3.对于当事人基于第17条第三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各位法官处理的标准总结、整理如下:
第一,法官都会审查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审理判决是否确有必要、是否存在重大影响。这样的审查一般都伴随着法官对于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的审查以及对于整个案件的把握,若法官基于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内心确认,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明了,证据已经充分,就不会批准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直接影响着对于案件的定性、对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或者影响着其他程序性问题,法官为了公正判决,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第二,法官对当事人“确实不能自行收集”进行审查比较灵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司法经验,对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举证能力以及其是否已经尝试自行收集是审查的关键。例如,面对一些来自偏远山区的当事人,法官根据其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水平就可轻易判断出,当事人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已属不易, ,何谈让其进行证据保全或者收集证据。
(二)影响法院调查取证的因素
1.当事人的法律水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对于社会大众普法教育还有待完善。在很多相对落后的地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致使其对于诉讼法的了解甚少,甚至不知道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审查,由于地区间发展水平、当事人自身情况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
2.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度。河南省高院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在司法领域曾引起了轩然大波,在全国各地的法院,几乎都已将法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作为一项不成文的规定。面对如此大的压力,法官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正确地审理判决,减少责任追究,难免会在审查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时有所倾斜,甚至于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利用法院的公权力积极地去调查取证。所以,法官为了避免自身责任的承担,都尽力减少错案的产生,尽可能在审理中查明事实真相,由此使《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用客观的标准予以衡量。
3.法院评估考核。为了加强法院的司法、文化建设,各级法院都采取了量化评估考核的方法。以东莞市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考核为例,评估表中罗列了60余条标准,其中审判执行工作一项就包含了28条评分标准,如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一审服判息诉率、再审审查率、信访投诉率等等。面对这样的评比,法院无疑会对各部门严加要求,而要想控制上述比率,提高案件质量,法官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至关重要。在这样的考核背景下,为了提升部门、法院的评估水平,法官势必要在处理案件时更加谨慎,特别是为了减少案件的上诉率、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生效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等,法官更要注重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证据的充分收集,而这些无疑会影响到法官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判断。
四、立法及实务建议
(一) 立法方面
尽管《证据规定》第17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困境,但是过于宽泛的语言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当事人的申请,仍然缺乏统一、具体的衡量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应当细化第17条、特别是第三项的内容以及法院审查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实质性受理条件,具体如下:
1.要求当事人在申请中对于自己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进行阐述。例如,在申请中写入证明自己调查取证过程中遭到涉案人员拒绝的具体情况、写清自己的知识文化水平及其他原因,代替笼统的“客观原因”。
2.在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面对诉讼能力参差不齐的当事人,法官应当以不同的审查标准要求当事人,使一些相对落后地区的当事人与律师、高级知识分子相比确实无能为力时,放宽对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的审查标准。
3.对于法院不接受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出具正式的书面文件,载明拒绝的具体原因,让当事人信服,不可只简单告知其不接受申请,由此增强法院接受申请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透明度。
4.对于法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法院量化评估考核进行立法限制,减少政治因素对于法官审查申请的影响,不可为了一味地追求实体公正,而肆意践踏程序正义。
(二)实务方面
为了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各部门间的过度干预,应当加强部门协调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材料不应当绝对不公开,使当事人只要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就向法院申请。笔者建议在有关部门也设立审查机制,当事人因诉讼需要调查取证时,由行政部门代为审查,并与当事人签订使用或者保密协议, ,限定其调取证据材料的适用范围即仅为诉讼使用。如此,当事人可以直接从有关部门调取材料,免于向法院申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最终达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双赢,让公平、完善的程序保障审判结果的正当化。
参考文献:
[1]陈祁陵.对通信企业拒绝法院调查取证事件的思考.中国法院网.
[2]法治周末.中国证据制度下法院调查取证之惑.法制网.
[3]何智:论民事诉讼之法院取证.法律教育网.
[4]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结题成果,项目编号:12XZ-BZX-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