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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的证据使用问题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过程,[1]其中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的关键阶段,北京跟踪服务,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收集深刻影响着审判结果,[2]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决定着案件的发展方向,而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技术侦查过程的取证和认证更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技术侦查证据
  技术侦查证据即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过程中收集和获取的各种材料,具有如下特点:
  (一)技术性
  社会生产和组织方式的变迁,社会道德的进步,人们行为规范和行为方式的更新,都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密切相关。[3]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和其它种类证据相比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获取手段的技术性,如卫星定位、录音录像等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
  (二)隐蔽性
  技术侦查证据一般在相对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甚至需要通过卧底、诱侦的方式主动获取证据,法庭审查证据必要时也会采取保护措施进行非公开审查,以保护证据和相关人员的安全。
  (三)强制性
  技术侦查措施由国家侦查机关采取收集犯罪证据和线索,不以相对人同意和知晓,因此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正是由于强制性的特点,在证据获取中极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公权力侵入私人权利空间前,应当先行证明其是否属于政治需要或者是否属于公共利益。[4]
  二、新刑诉法有关技术侦查证据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了通过技术侦查所获材料可以作为证据的合法地位且证据使用过程中不必遵循通常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提供了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核方式,提高了技术侦查证据的利用率,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立法未对庭外核实与调查作出具体的限定,法官单方庭外核实与程序公开原则存在冲突,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审判的公正、公开难以保证。技术侦查得到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作用,庭外核实剥夺了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当事人公开质证的权利无法实现。同时,立法也未规定侦查机关违反程序收集证据时如何处理,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害是否要承担责任。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完善措施
  法治建设犹如一座大厦的建设,必须依靠具有一定质量要求的法律法规作为它的建设材料。[5]技术侦查证据合法化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更为健全和完善的技术侦查制度需要长久不断的努力。
  (一)庭外核实区分证据种类
  鉴于庭外核实对程序正义的威胁,有必要区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来决定是否采用庭外核实的审查方法。对于技术侦查取得的实物证据,因其不构成对侦查人员人身危险不应适用庭外核实制度,应提交法庭接受公开质证;对于技术侦查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建立技术侦查人员的不披露身份当庭作证的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程序和制度。[6]
  (二)设置公正审判和质证的例外
  从法官中立的立场或保证控辩双方证据质询权的角度讲,庭外核实应通知控辩双方到场,但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侦查人员安慰的角度,对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应有所例外。可以对公正审判和质权做出限缩,庭外核实之后将结果及时通知双方,允许对结果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允许经过国家安全信赖验证的律师核实证据时在场。
  (三)建立技术侦查非法证据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排除模式,[7]非法实物证据未做绝对排除,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在此次刑诉法修订中未明确提及。有必要建立类似于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违反法定程序直接获取的材料不能用作证据,其衍生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均应排除。
  为确保技术侦查程序的公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司法审查机制,北京跟踪服务,赋予相对人防御性权利以抗衡司法机关的技术侦查。相比而言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包括证据使用上应该为公民提供包括救济机制在内的更多配套制度,确保侦查权力的合法运行,实现侦查权力的运行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之间的相对动态平衡。[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