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化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一般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程序,采取的一种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为手段的侦查活动。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通常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
技术侦查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易侵犯性等特点。技术性,是指侦查措施的使用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运用,才能实现在侦查人员不进入现场的情况下获取有关的声音和图像信息,进而取得有价值的证据,证实犯罪。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是指侦查活动是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展开的,与调取书证、物证,搜查逮捕等公开的侦查措施相比,被采取技术侦查的对象或者相关的人是不知情的,并不知悉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这是由于技术侦查的技术性和秘密性,决定了技术侦查行为具有易侵权性,在实施的过程中极易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通信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权。
二、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意义
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肯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地位,使得今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法可依,使技术侦查措施在今后的侦查中能够更好的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作用。技术侦查法定化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
(一)打击犯罪——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首要作用
犯罪方式、作案手段越来越技术多样化,高科技犯罪犯罪大量增加,且这类犯罪的隐蔽性更强,不易侦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不断更新侦查手段,方能够更好的控制、惩罚犯罪,弥补传统侦查技术手段的不足。因此,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是适应现代犯罪多样化、隐蔽性的需要,更好的发挥技术侦查措施的作用。而且,作为一种隐蔽性、秘密性的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比其他侦查措施更为有效,更加具有针对性,能够避免来自犯罪人的反侦查措施和其他外部干扰,提高侦查的效率。
长期以来,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不是法定化的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只能当做破案的线索,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将其转化为法律规定的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后,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以后,肯定了经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资料信息的证据资格,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降低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取证难度,提高了侦查效率和打击犯罪的力度。
(二)保障人权——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价值目标
技术侦查措施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刚刚获得法定地位,但是在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某些内部文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没有相应的限制措施,很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人权。现在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界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和限制条件等,有利于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防止公民受到非法侵害。
另外,由于新刑事诉讼法肯定了经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信息资料的证据效力,因此,改变了将经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信息资料作为破案线索的传统破案方式,改变了侦查措施手段落后的弊端,有助于提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制犯罪、侦破犯罪的能力,,能够使迅速、有力的促使有罪的人认罪,减少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不足
(一)适用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的约束条件
在使用技术侦查的国家,他们的法律都对技术侦查是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只能是某些特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而且只能是在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案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前面列举了几种犯罪,但是,兜底条款设计的过于笼统,因为只要是犯罪,都会危害社会,因此,这一条对于技术侦查的限制条件几可忽略,因为只要是不属于前几项列举的犯罪范围,都可解释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就导致公安机关为了更快的破获案件或者是单纯追求破案率而频繁的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二)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缺乏有效的制约
技术侦查是没有经过相对人同意而采取的侦查措施,而且在使用的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与公民有关的隐私方面的信息,极易侵害公民的隐私权等一些相关的权利。因此,北京商务调查公司,各国对技术侦查的使用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使用程序,一般就是在使用前要经过司法法官的审查批准,如果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不经批准直接适用,但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法官的认可,如果不能取得许可,则必须停止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但是在我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并没有对“严格的批准程序”作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也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措施,将公民的隐私权至于危险的境地。
(三)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在相对人不知道或者是在极其隐秘的条件下实施的,而且有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就是我国公民的人权极易受到技术侦查手段的侵害。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公民的人权在受到侵害后无权获得救济,使公民只能忍受这种侵害。这种救济途径的缺失在无形之中也是在纵容公安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权,损害公民的人权。
(四)不能有效的防止侵害公民的人权
由于技术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以隐蔽的方式实施的,在这个过程中,技术侦查行为指向的是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行踪、社会交往和与他人之间的言语交流等相关的行动自由和言论自由。按照现代隐私权是观念,这些基于人身自由而派生出来的自由均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由于技术侦查是一些侦查措施的综合系统,在这个侦查系统内部,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时不同的,比如,跟踪监视侵犯时是个人独处的隐私空间;秘密拍照录像侵犯的是公民的肖像权;监听除了会侵犯公民的谈话隐私,通讯隐私,还会侵犯到与该公民相联系的其他公民的隐私权。
出于保护相关人员和技术方面的考虑、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的做法,有侵犯被告人质证权的嫌疑。在被告人不知道证人是谁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对其言论作出有力的反驳,也不可能与证人进行当面质证。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庭外核实证据的规定则违反基本的正义理念,同时,对质权既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如果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的话,这种庭外核实的做法对被告人来说就是一种极大的不公。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相关立法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条件等需要立法规范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实施条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可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和限制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如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限制条件中的“重大”、“严重”等,可以根据刑法中的量罪标准来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对量刑起刑标准基本可分为10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下几个档次。对10年以上的量刑,刑法作出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认定为“重大、严重”的犯罪。5年以上的犯罪刑法作出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将可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定性为“严重”的犯罪。
2.赋予相对人获取救济的权利
对于国家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赋予当事人获取救济的权利。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可以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在现阶段,我国赔偿法中还没有规定隐私权受到技术侦查措施侵害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应当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将非法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并提高相关赔偿数额。
(二)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1.审批制度和监督机制
我国技术侦查实施的现状是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自行批准、自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第三方,极易造成技术侦查的滥用。因此,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分工,笔者认为应当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由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的实施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批准。因为检察机关在我国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公安机关的职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负责审批侦查机关的逮捕,在审批方面有相应的经验和资源。
从保障人权和适应复杂多变的侦查活动的需要,笔者认为不需要所有的技术侦查措施都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后才能实施,对于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技术侦查行为进行批准后才能实施,但是对于那些对公民权利侵害较小、适用范围广、使用频繁的技术侦查行为,可以交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以提高侦查效率。具体来说,如秘密拍照录像、监听、秘密搜查取证、控制下交付、刑事特情、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技术侦查手段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对于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运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繁的技术侦查行为,可以仍交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技术侦查活动在实施前必须取得审批机关的书面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立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如果不能取得审批机关批准的,即使是已经实施了技术侦查行为的,也应当立即停止。
加强对技术侦查行为的监督,不仅应当有事前监督,还应当包括实施中和实施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技术侦查的全过程,在不影响技术侦查秘密性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做到定期汇报,在实施后,对于相对人认为技术侦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还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侦查的违法性进行辩论,由法官进行居中裁判,判断技术侦查行为是否违法。
2.建立告知制度、查阅制度和异议制度
技术侦查是以其秘密性为基础的,因此,在技术侦查的过程中,不可能让技术侦查的对象知道技术侦查的存在,但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中故意歪曲、篡改事实的原貌或原意,并且让相关人为其辩护做好准备,应当在技术侦查结束后,在不对侦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和不危及刑事特情和卧底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有关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相关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技术侦查行为的实施机关、实施的期间、批准的机关名称、通过技术侦查行为所获得的内容和技术侦查的种类等。这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
为了使相关人进一步掌握、了解技术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还应当给予相关人查阅、复制技术侦查记录的权利。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当以笔录的形式记录技术侦查的实施过程,该项记录和通过技术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外,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进行查阅、复制,以便保护他们的辩护权,使其为在法庭上辩护做好准备,侦查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阻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行使此项权利。
对于异议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对技术侦查的本身、在技术侦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如技术侦查的采取是否合法、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在技术侦查中是否存在着违法操作、在技术侦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否存在篡改、伪造证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使相关人免受刑事起诉,保障相关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同时还可以约束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
(三)违法使用技术侦查的法律责任
为了使技术侦查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违法实施技术侦查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时有必要引入刑事责任。
技术侦查,一般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程序,采取的一种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为手段的侦查活动。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通常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
技术侦查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易侵犯性等特点。技术性,是指侦查措施的使用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运用,才能实现在侦查人员不进入现场的情况下获取有关的声音和图像信息,进而取得有价值的证据,证实犯罪。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是指侦查活动是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展开的,与调取书证、物证,搜查逮捕等公开的侦查措施相比,被采取技术侦查的对象或者相关的人是不知情的,并不知悉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这是由于技术侦查的技术性和秘密性,决定了技术侦查行为具有易侵权性,在实施的过程中极易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通信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权。
二、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意义
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肯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地位,使得今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法可依,使技术侦查措施在今后的侦查中能够更好的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作用。技术侦查法定化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
(一)打击犯罪——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首要作用
犯罪方式、作案手段越来越技术多样化,高科技犯罪犯罪大量增加,且这类犯罪的隐蔽性更强,不易侦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不断更新侦查手段,方能够更好的控制、惩罚犯罪,弥补传统侦查技术手段的不足。因此,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是适应现代犯罪多样化、隐蔽性的需要,更好的发挥技术侦查措施的作用。而且,作为一种隐蔽性、秘密性的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比其他侦查措施更为有效,更加具有针对性,能够避免来自犯罪人的反侦查措施和其他外部干扰,提高侦查的效率。
长期以来,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不是法定化的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只能当做破案的线索,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将其转化为法律规定的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后,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以后,肯定了经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资料信息的证据资格,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降低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取证难度,提高了侦查效率和打击犯罪的力度。
(二)保障人权——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的价值目标
技术侦查措施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刚刚获得法定地位,但是在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某些内部文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没有相应的限制措施,很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人权。现在将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界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和限制条件等,有利于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防止公民受到非法侵害。
另外,由于新刑事诉讼法肯定了经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信息资料的证据效力,因此,改变了将经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信息资料作为破案线索的传统破案方式,改变了侦查措施手段落后的弊端,有助于提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制犯罪、侦破犯罪的能力,,能够使迅速、有力的促使有罪的人认罪,减少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不足
(一)适用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的约束条件
在使用技术侦查的国家,他们的法律都对技术侦查是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只能是某些特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而且只能是在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案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前面列举了几种犯罪,但是,兜底条款设计的过于笼统,因为只要是犯罪,都会危害社会,因此,这一条对于技术侦查的限制条件几可忽略,因为只要是不属于前几项列举的犯罪范围,都可解释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就导致公安机关为了更快的破获案件或者是单纯追求破案率而频繁的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二)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缺乏有效的制约
技术侦查是没有经过相对人同意而采取的侦查措施,而且在使用的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与公民有关的隐私方面的信息,极易侵害公民的隐私权等一些相关的权利。因此,北京商务调查公司,各国对技术侦查的使用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使用程序,一般就是在使用前要经过司法法官的审查批准,如果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不经批准直接适用,但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法官的认可,如果不能取得许可,则必须停止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但是在我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并没有对“严格的批准程序”作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并且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也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措施,将公民的隐私权至于危险的境地。
(三)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在相对人不知道或者是在极其隐秘的条件下实施的,而且有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就是我国公民的人权极易受到技术侦查手段的侵害。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公民的人权在受到侵害后无权获得救济,使公民只能忍受这种侵害。这种救济途径的缺失在无形之中也是在纵容公安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权,损害公民的人权。
(四)不能有效的防止侵害公民的人权
由于技术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以隐蔽的方式实施的,在这个过程中,技术侦查行为指向的是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行踪、社会交往和与他人之间的言语交流等相关的行动自由和言论自由。按照现代隐私权是观念,这些基于人身自由而派生出来的自由均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由于技术侦查是一些侦查措施的综合系统,在这个侦查系统内部,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时不同的,比如,跟踪监视侵犯时是个人独处的隐私空间;秘密拍照录像侵犯的是公民的肖像权;监听除了会侵犯公民的谈话隐私,通讯隐私,还会侵犯到与该公民相联系的其他公民的隐私权。
出于保护相关人员和技术方面的考虑、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的做法,有侵犯被告人质证权的嫌疑。在被告人不知道证人是谁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对其言论作出有力的反驳,也不可能与证人进行当面质证。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庭外核实证据的规定则违反基本的正义理念,同时,对质权既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如果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的话,这种庭外核实的做法对被告人来说就是一种极大的不公。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相关立法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条件等需要立法规范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实施条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可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和限制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如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限制条件中的“重大”、“严重”等,可以根据刑法中的量罪标准来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对量刑起刑标准基本可分为10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下几个档次。对10年以上的量刑,刑法作出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认定为“重大、严重”的犯罪。5年以上的犯罪刑法作出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将可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定性为“严重”的犯罪。
2.赋予相对人获取救济的权利
对于国家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赋予当事人获取救济的权利。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可以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在现阶段,我国赔偿法中还没有规定隐私权受到技术侦查措施侵害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应当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将非法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并提高相关赔偿数额。
(二)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1.审批制度和监督机制
我国技术侦查实施的现状是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自行批准、自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第三方,极易造成技术侦查的滥用。因此,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分工,笔者认为应当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由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的实施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批准。因为检察机关在我国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公安机关的职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负责审批侦查机关的逮捕,在审批方面有相应的经验和资源。
从保障人权和适应复杂多变的侦查活动的需要,笔者认为不需要所有的技术侦查措施都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后才能实施,对于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技术侦查行为进行批准后才能实施,但是对于那些对公民权利侵害较小、适用范围广、使用频繁的技术侦查行为,可以交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以提高侦查效率。具体来说,如秘密拍照录像、监听、秘密搜查取证、控制下交付、刑事特情、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技术侦查手段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对于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运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繁的技术侦查行为,可以仍交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技术侦查活动在实施前必须取得审批机关的书面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立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如果不能取得审批机关批准的,即使是已经实施了技术侦查行为的,也应当立即停止。
加强对技术侦查行为的监督,不仅应当有事前监督,还应当包括实施中和实施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技术侦查的全过程,在不影响技术侦查秘密性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做到定期汇报,在实施后,对于相对人认为技术侦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还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侦查的违法性进行辩论,由法官进行居中裁判,判断技术侦查行为是否违法。
2.建立告知制度、查阅制度和异议制度
技术侦查是以其秘密性为基础的,因此,在技术侦查的过程中,不可能让技术侦查的对象知道技术侦查的存在,但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中故意歪曲、篡改事实的原貌或原意,并且让相关人为其辩护做好准备,应当在技术侦查结束后,在不对侦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和不危及刑事特情和卧底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有关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相关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技术侦查行为的实施机关、实施的期间、批准的机关名称、通过技术侦查行为所获得的内容和技术侦查的种类等。这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
为了使相关人进一步掌握、了解技术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还应当给予相关人查阅、复制技术侦查记录的权利。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当以笔录的形式记录技术侦查的实施过程,该项记录和通过技术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外,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进行查阅、复制,以便保护他们的辩护权,使其为在法庭上辩护做好准备,侦查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阻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行使此项权利。
对于异议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对技术侦查的本身、在技术侦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如技术侦查的采取是否合法、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在技术侦查中是否存在着违法操作、在技术侦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否存在篡改、伪造证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使相关人免受刑事起诉,保障相关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同时还可以约束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
(三)违法使用技术侦查的法律责任
为了使技术侦查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违法实施技术侦查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时有必要引入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