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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述及新刑诉法规定下的实施意义
  技术侦查措施是为应对现代犯罪的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型等特点而采用的新型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易侵犯性等特征。技术侦查措施为侦查机关迅速破案,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极易对公民的隐私权、通信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新刑诉法下其实施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一)明确其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只有个别条款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并且这些条款也很简单,但这次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设立一节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把技术侦查措施从普通法提升到了基本法的高度,提高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并且新刑诉法也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提供了程序法保障。(二)及时惩罚犯罪。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应了当前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有助于减少来自外部的干扰,提高犯罪侦查效率,有效控制犯罪,预防犯罪。(三)获得证据不需转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实际中是存在的,但是由于没有刑诉法上的合法地位,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往往需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重新加以确认和固定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跟踪服务,这又回到了“重口供”的轨道上,使以前试图摒弃“重口供,轻证据”的努力大打折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减少刑讯逼供。
  二、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把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手段,分别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程序,批准决定及有效期,保密,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证据使用五个方面加以规定,有进步之处,但其中也有问题。
  (一)审批程序过于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就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规定过于模糊。究竟什么是“严格的批准手续”?由谁批准?这一规定太原则化,有待完善。
  (二)使用次数没有规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经过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这只是对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规定,但没有涉及到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法律应当规定对一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否则有可能会对公民权利造成无限期的侵犯。
  (三)违法使用的法律后果未规定
  “任何一条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种要素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组成的,无论是授权规则、义务规则还是权义复合型规则都不例外。三种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意味着该法律规则不存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注意的问题,但如果侦查人员没有遵守该条规定怎么办?或者说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是一个缺陷。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建议
  (一)明确审批程序和主体
  我们可以采取相对的司法控制制度,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毕竟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司法解释可以分类作出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其它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活动的,批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发;人民检察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活动,应当交公安机关或者其它侦查机关执行的,批准决定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签发。
  (二)严格规定使用次数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规定为3个月,并且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3个月,这样的侦查时间相对比较充足。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应严格限制,笔者认为一般案件以2次为限比较合理。
  (三)明确违法使用的制裁机制
  对违法的技术侦查可以首先从程序上制裁,也就是运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排除违法的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这一规则。具体可由法院根据违法的情节,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案件的性质对由此取得的证据进行酌量排除。其次还可以从实体上进行制裁,尤其是对于没有合法授权或超出了授权范围而非法进行的技术侦查行为,或者没有遵守第150条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