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样式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研究

[摘 要]长期以来,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一直遭遇冷落。在我国,虽然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增加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实际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还过于狭隘,缺乏可操作性, ,导致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司法中往往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文章针对国内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规定,再总结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最后,从被害人的参与性权利、被害人的补救性权利、被害人的保障性权利这三方面出发,提出了解决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立法比较;权利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规定
  在诉讼法理论上,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称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为 “当事人主义诉讼”。本文通过对这两方面理论简要的探讨,从而获得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制度发展的价值。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相对系统完整的规范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法律领域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第58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从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处于一种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寻求司法保护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几乎完全取决于国家控诉机关的意愿的认同程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非以控告者的身份参与诉讼,而是司法机关为了惩罚犯罪而随意拈来的一个“材料袋”。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往往比证人证言更不具有客观性,因而更不易被采纳。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明确了刑事法律不仅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及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第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四,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有权申诉。此外,还有申请回避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权等。可见该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相对全面的、丰富的,相对于修订前的刑事法律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飞跃。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第一,被害人提请抗诉权形同虚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律虽赋予被害人享有提请抗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未参与庭审诉讼活动,从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缺乏一个准确的判断与评价,使其丧失了提请抗诉的基础;另一方面在宣判时法院根本未通知被害人到场,判决后也不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告知其享有提请抗诉权,使被害人的提请抗诉权成为一纸空文。
  第二,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在诉讼权利上并不享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上名存实亡。这也意味着,如果被害人不服法院判决, ,也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来寻求救济的途径,而检察机关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这会导致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的合理请求得到的不是支持,而是检察机关的冷落。对被害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不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
  第三,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严重受到限制。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虽然被害人的权利置于国家机关的保护之中, 但是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却在很多时候被剥夺了。在实践中,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阶段。例如,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除了向被害人了解情况外,基于保密原因不能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完全将其作为局外人看待。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除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外,也不会将具体的案情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由此而不能很好地配合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的开庭条件中没有被害人。换言之,被害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很显然,法官有时候会由于起诉书中没有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而推定没有被害人,,因为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被害人。也就是说,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在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针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我们应站在落实刑事法律的高度,进一步健全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制度上加以完善:
  (一)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性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相比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此条规定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念已经有很大的转变。但是,理念的转变不等于技术性规定的可行性。刑事诉讼中“公诉转自诉”的规定,归根结底是为了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但它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要求显然超出了被害人的追诉能力。为了使被害人的控诉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这里提几点建议:
  一是要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即由法院采取开庭方式对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以及撤销案件是否有理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发现被害人申请有理,应作出继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执行;若发现被害人申请无理,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案件即告终结。
  二是建立责任机制,即如果侦查机关无理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该机关和具体的办案人员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尽到做好本分的义务,切实维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有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追诉申请。被害人举证、法院审查这两部分工作应紧紧围绕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这一中心问题进行,而无须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
  (二)保障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对一审不服可以直接上诉,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只能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不能直接上诉,大多情况下被害人的抗诉申请都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权始终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从完善刑事法律的角度,为顺应全球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潮流,学者们认为,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理由有: 第一,由于抗诉的条件与当事人的上诉条件差异较大,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常常不能实现;第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却没有上诉权,似乎将其排斥在了案件之外,这于理不通;第三,诉讼民主不仅仅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还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符合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精神;第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弊端;第六,法律赋予被害人对公检机关的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却不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反映了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彻底性和不完整性;第七,在被害人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可以请求法院宣读一审已经掌握的证据;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只是查证问题;第八,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会降低诉讼效益。
  前苏联学者A·T·博涅尔说:“之所以请求司法保护,往往不仅是由于必须保护受侵害的或者有争议的权利,而且是由于精神上的正义感受到侮辱,特别需要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如果说传统意义上人们更为注重实体问题的解决,那么当今人们参与诉讼的追求就远远不止于此了。正如有的学者在论及当代程序观念的重塑时评论道:“在诉讼法制上,人们已不仅仅满足于纠纷的解决或者对违法的制裁,同时还追求着平等、公正精神的实现,要求在诉讼中体现社会公正。”所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维护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和追求程序公正的要求。
  (三)保障被害人的知悉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权了解案件进展的情况和处理的结果以及其在诉讼中所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知悉权的相关规定内容仍不完整、知悉权的行使也没有程序保障。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加以实现:
  第一,立案阶段。除了现有规定外,还应补充以下内容:(1)接受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告诉被害人在立案阶段享有的权利;(2)接受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如果决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则应该移送材料之日起3日内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因为移送机关的失误造成损失的,责任机关应该负赔偿责任;(3)立案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应该在3日内告知被害人;(4)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后,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后,3日内将该理由和检察机关的决定告知被害人。
  第二,侦查阶段。除了现有规定外, ,也应补充两点内容:一是侦查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告知被害人;二是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该在作出起诉意见书之前告知被害人。
  第三,执行阶段。法律除赋予被害人针对生效判决的错误提出申诉的权利外,没有赋予被害人执行阶段的程序参与权,法院及刑罚执行机关也就没有通知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在执行阶段的知悉权应包括:如果对执行举行听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该事先得到通知;被害人有权得到执行变更决定的有关文书;如果对执行变更决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权被告知如何得到救济。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5.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一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M].第一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74.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第一版.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5:394-395.
  [5][苏] A·T·博涅尔.社会公正性问题和司法保护权[M].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1.
  [6]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塑[J].政治与法律,1998,3:144.
  [作者简介]吴岳樯(1988—),男,广东汕头人,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方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