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研究
摘 要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民事检察调查权,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本文通过梳理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演变过程,分析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论证探讨了调查权的范围、采取的措施、调查结果的效力以及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等,以期能使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 调查权 调查取证 民事检察
作者简介:王子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3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其中,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民事检察调查权已经入法,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发展过程
1993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始负责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1998年,高检调整了工作思路,强调“侦查权”归口,规定非反贪和反渎部门不享有侦查权。2000年5月,高检又确认民行检察部门的初查权,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查清后送交自侦部门。2001年9月30日,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高检《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民行案件,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涉案证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两部分。①2004年9月23日,高检发【2004】21号文《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2010年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但同时在第十条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实际上就是将民行检察部门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划归渎检部门,仅保留初查权。
2013年1月1日,民行检察部门的调查权历经几次反复调整,最终落在了《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中,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
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具备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③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含义。(1)权力来源的派生性。民事检察调查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派生而来的,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2)调查目的的监督性。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享有的一项权力,调查的目的是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调查从监督的角度开展,不同于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以查清民事案件争议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也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3)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手段属于非强制性的调查手段,与强制侦查存在明显区别。(4)调查地位的中立性。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彻始终,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处于超然、“居中”的地位。(5)调查范围的有限性。
民事监督调查对象主要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公权力行为,包括:调查取证权,即对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违法行为调查权,即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④本文仅探讨调查取证权。
三、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目的是为了查明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的情形,主要是针对案件是否具有抗诉相关事由进行调查。
(一)调查取证的原则
1.“确有必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而不是“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需要调查进行一定的筛选和判断,而标准就应当是“确有必要”。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予“调查取证”,目的是防止检察机关包揽查证,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大量的“调查取证”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必须始终基于“法律监督”这一根本目的、仅仅围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进行,脱离了上述限制,调查就不具有必要性。
2.“保持中立”原则。申请检察院监督的主体多是败诉的一方,申请的目的是想通过检察机关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改变原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很容易被放到申请人代理人的位置上,如果在调查取证的标准上把握不准、处理不当,就会破坏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从而导致被申请人的不满而上访。
3.“以申请为主、依职权为辅”原则。民事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因主观原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只能作为启动调查取证权的一个辅助情形, ,防止以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式来办理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启动,必依职权的调查为辅。⑤(二)调查取证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高检《办案规则》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高检《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调查取证的范围主要有:(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提取的;(2)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疑义需要核实的;(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需要核实的;(4)因勘验和鉴定,,,需要主持和召集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的;(5)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中,对于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后法院仍未收集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在原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权。同时,对于纯粹当事人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争议且与国家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需要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诉进行。
(三)调查取证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作为抗诉(建议再审)决定作出的效力,但并不当然具有定案根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重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得到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即可以作为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的依据,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但是,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直接赋予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以定案的效力,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如果赋予其当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使得它与其它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有了强弱之分,破坏了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二是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接受庭审阶段的“审查核实”具有监督监督者的功能,对于防止检察专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四)调查取证的措施
根据高检《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有:(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2)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6)听证;(7)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8).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它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注释:
豍《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其中第(一)(二)(四)项涉及的是定案证据,第(三)项涉及的是法官违法行为。
豎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豏豐郑青.试论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立法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1(1).第33页.
豑胡晓楠、孟宪政.民行检察调查取证权刍议.中国检察官.2012(4).第37页.
关键词 调查权 调查取证 民事检察
作者简介:王子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3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其中,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民事检察调查权已经入法,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发展过程
1993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始负责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1998年,高检调整了工作思路,强调“侦查权”归口,规定非反贪和反渎部门不享有侦查权。2000年5月,高检又确认民行检察部门的初查权,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查清后送交自侦部门。2001年9月30日,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高检《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民行案件,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涉案证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两部分。①2004年9月23日,高检发【2004】21号文《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2010年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但同时在第十条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实际上就是将民行检察部门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划归渎检部门,仅保留初查权。
2013年1月1日,民行检察部门的调查权历经几次反复调整,最终落在了《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中,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
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具备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③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含义。(1)权力来源的派生性。民事检察调查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派生而来的,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2)调查目的的监督性。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享有的一项权力,调查的目的是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调查从监督的角度开展,不同于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以查清民事案件争议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也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3)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手段属于非强制性的调查手段,与强制侦查存在明显区别。(4)调查地位的中立性。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彻始终,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处于超然、“居中”的地位。(5)调查范围的有限性。
民事监督调查对象主要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公权力行为,包括:调查取证权,即对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违法行为调查权,即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④本文仅探讨调查取证权。
三、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目的是为了查明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的情形,主要是针对案件是否具有抗诉相关事由进行调查。
(一)调查取证的原则
1.“确有必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而不是“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需要调查进行一定的筛选和判断,而标准就应当是“确有必要”。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予“调查取证”,目的是防止检察机关包揽查证,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大量的“调查取证”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必须始终基于“法律监督”这一根本目的、仅仅围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进行,脱离了上述限制,调查就不具有必要性。
2.“保持中立”原则。申请检察院监督的主体多是败诉的一方,申请的目的是想通过检察机关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改变原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很容易被放到申请人代理人的位置上,如果在调查取证的标准上把握不准、处理不当,就会破坏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从而导致被申请人的不满而上访。
3.“以申请为主、依职权为辅”原则。民事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因主观原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只能作为启动调查取证权的一个辅助情形, ,防止以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式来办理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启动,必依职权的调查为辅。⑤(二)调查取证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高检《办案规则》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高检《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调查取证的范围主要有:(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没有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予以提取的;(2)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疑义需要核实的;(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需要核实的;(4)因勘验和鉴定,,,需要主持和召集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的;(5)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其中,对于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而向法院申请后法院仍未收集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在原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权。同时,对于纯粹当事人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争议且与国家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需要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诉进行。
(三)调查取证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作为抗诉(建议再审)决定作出的效力,但并不当然具有定案根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重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所得到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即可以作为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的依据,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但是,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直接赋予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以定案的效力,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如果赋予其当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使得它与其它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有了强弱之分,破坏了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平等地位;二是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接受庭审阶段的“审查核实”具有监督监督者的功能,对于防止检察专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四)调查取证的措施
根据高检《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有:(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2)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6)听证;(7)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8).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它措施。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注释:
豍《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其中第(一)(二)(四)项涉及的是定案证据,第(三)项涉及的是法官违法行为。
豎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豏豐郑青.试论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立法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1(1).第33页.
豑胡晓楠、孟宪政.民行检察调查取证权刍议.中国检察官.2012(4).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