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发现方法对我国民事取证制度改造的借鉴意义
摘 要 我国相关民事证据制度不完善、不健全,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自己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等两种取证方式,且我国民事相关法律对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都有一定的规定,但与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相比,在取证制度上我国仍有许多的不足和有待改善之处。本文目的在于对我国取证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以及通过研究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提出对我国取证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的措施。
关键词 证据收集 证据交换 举证时限 证据开示
作者简介:杨倩倩,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54-02
一、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
我国民诉法我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收集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能举证, ,另一种是法院调查取证。在当事人举证上,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具有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期限进行明确。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确定的期限之内为提出证据,其可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的延长,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可予以延长。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责令当时说明理由,当事人不说明的、或者存在不能说明理由的情形,法院可以不予以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了,但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罚款的制度。不仅如此我国对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也作出明确规定,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一种是当事人申请。
再者,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素质不够高,收集证据往往遇到很多现实的困难,有时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根本不把自己掌握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展示给对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隐瞒关键信息,导致在庭审时给予对方证据突袭,有时对方毫不知情。
(二)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不足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交换知识单纯的交换,当事人没有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开示的请求,或者对其所需要的证据请求对方予以开示,无法实现对证据突袭的情形的避免。
二、美国证据开示概述
(一)美国证据开示概念
什么是证据开示?我国法学理论中没有这样的概念,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则是指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请求对方提出其所持有的证据。证据开示制度,又称为证据展示和发现证据制度,诉讼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所涉事实、文件以及诉讼请求有关的信息的义务。该制度又被著名法学专家杰克·H·弗莱德泰尔叫作“披露程序”,案件当事人或者潜在型当事人享有获取或者保存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交请求,请求对方提供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规则》第26条规定了在联邦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证据披露活动应该如何实施和开展的宏观主旨,为了保证当事人在证据披露活动中享有最大程度的自由并以此来鼓励当事人广泛深入的积极发掘尽可能多的证据材料,26条主要从正面和反面对证据披露的范围予以规定,正面意义是指,凡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是需要披露的。
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最早来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大司法实践之中,最终成型于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过程中普通法与衡平法诉讼合并之时。但是,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1938年美国制定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现代披露程序主要有三个目的。第一,保存在庭审时可能无法适用的有关信息。联邦法院内最初的披露程序基本上就是专门为了这个目的。第二个目的就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纷争的事实上的争点,披露程序能被用于确定什么是真正的争点,以便当事人集中精力获取有关实际争点事项的证据,最终实现当事人获取对争点可采信的证据。
(二)证据开示的特点
首先,证据开示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自动执行的程序。虽然近年来法院增加了证据开示的监督,但是证据开示很大程度上是由律师主导,无需法院批准;其次,证据开示的规则很灵活,只要符合法院批准的开始计划和禁止滥用开示的规定,通常不需要固定的顺序运用开示方法,甚至可以重复使用;再次,法院规范证据开示的命令通常不是终局的,是可以上诉的命令。因此,与我国的相关证据交换制度相比较,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启动的主动性呈现出鲜明的特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通常是由当事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组织下开展的,而美国的证据开示则体现出他的自动性,即由双方当事人律师主导。制度启动很灵活,无需像我国那样需要法院的批准,同时,对证据开示的命令还可以上诉,我国却没有相关的救济。有关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立法上规定的范围很广,但也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例如,对于律师和委托人的保密特权和夫妻保密特权之规定。
(三) 证据开示的方式
美国国家主要规定了五种证据开示的方式,主要是:第一,笔录证言,是指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之外询问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第二,质问书,是指当事人对对方答复其质问的内容;第三,要求对方向其提供文书或者物证;第四,当事人可以请求对特定事实或者书证的真实性问题予以自认;第五,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对受害人身体或者精神状态进行检查的权利。
(四)证据开示的制度保障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之所以能够很好的得以开展在于有完善的制度保障,第一,异议。它是指被开示方对开示方不适当开示请求而向法院提出的,,可适用于质询书、录取证言、请求自认和要求提供文件物品的请求;第二,保护令。对于滥用开示的行为,被开示方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作出保护令;第三;强制开示。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有些被开示方当事人可以对开示方提出问题和请求,包括对录音证言中的问题对质询书的问题和物品的请求不予理睬,此时开示方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强制开示的命令。对于法院的强制开示的命令,被开示方应当服从如果不服从则会导致法院对其实施相应的制裁;第四,制裁。赋予法官制裁不合作或者滥用证据开示的当事人。三、美国证据开示对我国证据的借鉴
从以上对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简要分析我们了解到美国证据开示的制度功能是由请求开示、强制开示、反开示的制裁这样的结构开决定的,同时为了保障开示的正当性,又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开示的范围和保密特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请求权。比较于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可知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虽意图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以为庭审活动做准备,但忽视庭审前的证据开示,仅关注双方获得有关的案件信息。
美国因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备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阶段就可以对各自需要掌握的证据得到全面的了解,同时对不予开示的相关人还有相关程序作为制度保障。证据开示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就已经交换证据,同时对于自己需要的证据也可以要求对方开示,这个过程完全是在律师的主导之下开展,证据开示的过程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归纳争点,有利于防止突袭举证促进当事人的和解,据了解在美国百分之九十的案件在开庭前的证据开示阶段已经通过当事人的和解而终结,有利于诉讼成本的减少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这对于像我国这个崇尚和谐的国家而言无疑不是一个好的借鉴通过庭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有助于案件证据资料的整理,增加必要的案件证据资料在当事人开示自己的所持有的证据资料,以及被请求大当事人开示证据资料以后,当事人便会对自己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调整,有助于对案件争点的整理,进一步明确案件争点,更有利于当事人在案件争点明确下达成和解,当事人不必进行庭审,因此没必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从而节约诉讼成本。同时,证据开示还需与之相伴的法制环境,由于我国长期坚持“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对证据的提出设置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新民诉有关新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举证问题进行有效规范十分有益。
但是,笔者认为实践中当事人似乎可找出各种理由, 还是会面临法院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的情形,逾期举证问题仍然没法解决。 同时,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仅仅是形式上的双方之间的证据交换,在实践中律师们往往互相隐瞒对自己有利对相对方无利的证据,以便庭审时给对方以证据突袭,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再者,,即使一方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只是通过自己的努力或者向第三人处获得,还有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下申请法院收集,当事人没有类似于美国那样可以完全不经过法院的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要求披露自己所需的证据。
因此,在证据的搜集上我国当事人则面临这很大的困难。即使遇上了法定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搜集的情形,还要通过申请这一步骤,显得很繁琐,我认为应当建立类似于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只要需要对方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信息就可以有对对方的证据开示的请求权,对方不给予开示的将会受到法院的强制开示等制裁措施。这样,我国当事人在取证上就可以更有效率,也不会出现在庭审中证据突袭的情况。
四、结语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证据作为一个案件成败的关键环节,针对我国当事人取得证据资料的两个来源:一个是当事人自己举证,一个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法制不健全和相关律师人员素质不够高的法制环境下,当事人举证常常很困难。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只有在法院认为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和符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下法院才会介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而对方或第三人没有提供的情况下,请求提供证据一方没有请求法院强制其提供的权利,对于当事人举证没有健全的保障。同时,与美国表面上相类似的证据交换制度也不应该仅仅流于形式,当事人之间交换不仅仅是自己一方愿意开示的证据,更应该是能够满足于另一方当事人需求的证据。只有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上都能有所改善才能建立具有类似美国证据开示功能的制度,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取证,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和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庄敬华.证明责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关键词 证据收集 证据交换 举证时限 证据开示
作者简介:杨倩倩,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54-02
一、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
我国民诉法我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收集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能举证, ,另一种是法院调查取证。在当事人举证上,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具有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及期限进行明确。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确定的期限之内为提出证据,其可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的延长,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可予以延长。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责令当时说明理由,当事人不说明的、或者存在不能说明理由的情形,法院可以不予以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了,但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罚款的制度。不仅如此我国对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也作出明确规定,一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一种是当事人申请。
再者,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素质不够高,收集证据往往遇到很多现实的困难,有时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根本不把自己掌握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展示给对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隐瞒关键信息,导致在庭审时给予对方证据突袭,有时对方毫不知情。
(二)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不足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交换知识单纯的交换,当事人没有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开示的请求,或者对其所需要的证据请求对方予以开示,无法实现对证据突袭的情形的避免。
二、美国证据开示概述
(一)美国证据开示概念
什么是证据开示?我国法学理论中没有这样的概念,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则是指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请求对方提出其所持有的证据。证据开示制度,又称为证据展示和发现证据制度,诉讼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所涉事实、文件以及诉讼请求有关的信息的义务。该制度又被著名法学专家杰克·H·弗莱德泰尔叫作“披露程序”,案件当事人或者潜在型当事人享有获取或者保存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交请求,请求对方提供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规则》第26条规定了在联邦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证据披露活动应该如何实施和开展的宏观主旨,为了保证当事人在证据披露活动中享有最大程度的自由并以此来鼓励当事人广泛深入的积极发掘尽可能多的证据材料,26条主要从正面和反面对证据披露的范围予以规定,正面意义是指,凡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是需要披露的。
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最早来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大司法实践之中,最终成型于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过程中普通法与衡平法诉讼合并之时。但是,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1938年美国制定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现代披露程序主要有三个目的。第一,保存在庭审时可能无法适用的有关信息。联邦法院内最初的披露程序基本上就是专门为了这个目的。第二个目的就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纷争的事实上的争点,披露程序能被用于确定什么是真正的争点,以便当事人集中精力获取有关实际争点事项的证据,最终实现当事人获取对争点可采信的证据。
(二)证据开示的特点
首先,证据开示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自动执行的程序。虽然近年来法院增加了证据开示的监督,但是证据开示很大程度上是由律师主导,无需法院批准;其次,证据开示的规则很灵活,只要符合法院批准的开始计划和禁止滥用开示的规定,通常不需要固定的顺序运用开示方法,甚至可以重复使用;再次,法院规范证据开示的命令通常不是终局的,是可以上诉的命令。因此,与我国的相关证据交换制度相比较,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启动的主动性呈现出鲜明的特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通常是由当事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组织下开展的,而美国的证据开示则体现出他的自动性,即由双方当事人律师主导。制度启动很灵活,无需像我国那样需要法院的批准,同时,对证据开示的命令还可以上诉,我国却没有相关的救济。有关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立法上规定的范围很广,但也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例如,对于律师和委托人的保密特权和夫妻保密特权之规定。
(三) 证据开示的方式
美国国家主要规定了五种证据开示的方式,主要是:第一,笔录证言,是指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之外询问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第二,质问书,是指当事人对对方答复其质问的内容;第三,要求对方向其提供文书或者物证;第四,当事人可以请求对特定事实或者书证的真实性问题予以自认;第五,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对受害人身体或者精神状态进行检查的权利。
(四)证据开示的制度保障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之所以能够很好的得以开展在于有完善的制度保障,第一,异议。它是指被开示方对开示方不适当开示请求而向法院提出的,,可适用于质询书、录取证言、请求自认和要求提供文件物品的请求;第二,保护令。对于滥用开示的行为,被开示方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作出保护令;第三;强制开示。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有些被开示方当事人可以对开示方提出问题和请求,包括对录音证言中的问题对质询书的问题和物品的请求不予理睬,此时开示方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强制开示的命令。对于法院的强制开示的命令,被开示方应当服从如果不服从则会导致法院对其实施相应的制裁;第四,制裁。赋予法官制裁不合作或者滥用证据开示的当事人。三、美国证据开示对我国证据的借鉴
从以上对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简要分析我们了解到美国证据开示的制度功能是由请求开示、强制开示、反开示的制裁这样的结构开决定的,同时为了保障开示的正当性,又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开示的范围和保密特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请求权。比较于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可知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虽意图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以为庭审活动做准备,但忽视庭审前的证据开示,仅关注双方获得有关的案件信息。
美国因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备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阶段就可以对各自需要掌握的证据得到全面的了解,同时对不予开示的相关人还有相关程序作为制度保障。证据开示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就已经交换证据,同时对于自己需要的证据也可以要求对方开示,这个过程完全是在律师的主导之下开展,证据开示的过程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归纳争点,有利于防止突袭举证促进当事人的和解,据了解在美国百分之九十的案件在开庭前的证据开示阶段已经通过当事人的和解而终结,有利于诉讼成本的减少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这对于像我国这个崇尚和谐的国家而言无疑不是一个好的借鉴通过庭审前的证据开示程序有助于案件证据资料的整理,增加必要的案件证据资料在当事人开示自己的所持有的证据资料,以及被请求大当事人开示证据资料以后,当事人便会对自己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调整,有助于对案件争点的整理,进一步明确案件争点,更有利于当事人在案件争点明确下达成和解,当事人不必进行庭审,因此没必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从而节约诉讼成本。同时,证据开示还需与之相伴的法制环境,由于我国长期坚持“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对证据的提出设置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新民诉有关新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举证问题进行有效规范十分有益。
但是,笔者认为实践中当事人似乎可找出各种理由, 还是会面临法院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的情形,逾期举证问题仍然没法解决。 同时,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仅仅是形式上的双方之间的证据交换,在实践中律师们往往互相隐瞒对自己有利对相对方无利的证据,以便庭审时给对方以证据突袭,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再者,,即使一方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只是通过自己的努力或者向第三人处获得,还有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下申请法院收集,当事人没有类似于美国那样可以完全不经过法院的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要求披露自己所需的证据。
因此,在证据的搜集上我国当事人则面临这很大的困难。即使遇上了法定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搜集的情形,还要通过申请这一步骤,显得很繁琐,我认为应当建立类似于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只要需要对方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信息就可以有对对方的证据开示的请求权,对方不给予开示的将会受到法院的强制开示等制裁措施。这样,我国当事人在取证上就可以更有效率,也不会出现在庭审中证据突袭的情况。
四、结语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证据作为一个案件成败的关键环节,针对我国当事人取得证据资料的两个来源:一个是当事人自己举证,一个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法制不健全和相关律师人员素质不够高的法制环境下,当事人举证常常很困难。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只有在法院认为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和符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下法院才会介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而对方或第三人没有提供的情况下,请求提供证据一方没有请求法院强制其提供的权利,对于当事人举证没有健全的保障。同时,与美国表面上相类似的证据交换制度也不应该仅仅流于形式,当事人之间交换不仅仅是自己一方愿意开示的证据,更应该是能够满足于另一方当事人需求的证据。只有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上都能有所改善才能建立具有类似美国证据开示功能的制度,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取证,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和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庄敬华.证明责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