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完善
[摘 要]《行政处罚法》首次在我国规定了听证制度,这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该项制度的不足之处慢慢地显露了出来。因此,研究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刻不容缓。文章首先阐述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概念及重要意义,再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立法现状和适用现状入手找出存在的问题,最后在分析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听证主持人;行政执法;法治意识
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概念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处罚法》,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给当事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程序的活动。行政处罚本身具有严厉性和侵益性,处罚结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个人财产产生严重后果,因此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立法和适用现状
(一)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立法状况
行政处罚具有范围广泛、内容复杂等特点,听证制度也相应的具有条目清晰、程序健全等特点。但是纵观现行《行政处罚法》,其中所涉及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律条文只有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概括,规定相关细则的法律法规因级别较低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和价值。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行政处罚适用范围较窄, 听证主持人制度不完善等缺点日益影响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现状
有关数据显示,大部分行政相对人对听证程序都持否定和怀疑的态度,听证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和信任。不仅如此,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也知之甚少,其中相当一部分人甚至认为听证程序只是为了应付当事人走过场,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因此随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践的进行,行政主体执法不力及行政相对人法治意识淡薄等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
三、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在立法上的缺陷
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有限
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个分句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适用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这三种类型,只有在这三种情形下行政机关才应当告知相对人可以举行听证。而对于行政处罚的其他类型均未列举出来。那么是否就认为听证程序仅限于这三种类型呢?笔者认为这样显然不合理。
首先,该条款是一种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从明确提出的三种类型可以看出,这些处罚都比较重,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其中所说的三种处罚种类后加了一个“等”字,说明该条款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三种类型。
其次,列举式在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最大缺陷就是不能举尽所有的类型,往往会有遗漏的事项。尤其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列举式更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其将立法的僵硬性和落后性显露无疑。因此是否采用列举式是我们应该进行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最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是否应该纳入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来看,对于罚款规定的是较大数额的罚款适用听证程序,而不是所有的罚款都要举行听证程序。该条款对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有很大的启发意义。我们也应该分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对待,即对于数额较大的没收,是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而数额较小的则可以不适用。而对于行政拘留,笔者认为其严重影响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应当纳入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
2.听证主持人资格不明,职责不清
听证程序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该遵循客观、中立、公平、公正等原则,因此选任听证主持人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第一,听证主持人的资格问题。什么样的人员能够担任主持人呢?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是这样规定的: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首先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指定的,而行政机关能够指定哪些人,这些人是否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些都不清楚。其次我们得知那些能够做主持人的是非本案的调查人员。那么谁是调查人员?谁又是非调查人员?这两种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也无从得知。最后, ,是不是只要符合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的调查人员这两个条件就可以做主持人了?那些在听证方面缺少经验,没有经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是否也能当主持人呢?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听证主持人的资格问题确实规定的过于模糊,亟需得到改善。
第二,,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问题。首先我们应该的是考虑职能分离原则,对于一个案件,既要有执行调查人员,也要有专业的听证主持人。因此这两方面的职能应该是分开的,各司其职,不能混淆。听证主持人应该有像法官那样的独立职能,办理案件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这样才能显示出听证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公开。从理论上说,职能的分离有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两种。职能的内部分离,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由行政主体内部的不同机构或人员来实施,又可称为职能的相对分离。职能的外部分离,则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分别由多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或组织来实施,也称为职能的完全分离。实践中,我们可以很明确地知道我国采用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是我国现阶段只存在职能的内部分离。由于调查执行人员与听证主持人同属一个行政机关。他们之间就有了各种复杂的关系,听证主持人可能会服从于本机关的决定,使听证流于形式,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自主、公平、公正。
其次我们应该坚持回避的原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由此可见我国在听证程序上采取回避的原则。但是如何具体实施该原则,该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听证主持人;行政执法;法治意识
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概念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处罚法》,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给当事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程序的活动。行政处罚本身具有严厉性和侵益性,处罚结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个人财产产生严重后果,因此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立法和适用现状
(一)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立法状况
行政处罚具有范围广泛、内容复杂等特点,听证制度也相应的具有条目清晰、程序健全等特点。但是纵观现行《行政处罚法》,其中所涉及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律条文只有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概括,规定相关细则的法律法规因级别较低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和价值。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行政处罚适用范围较窄, 听证主持人制度不完善等缺点日益影响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现状
有关数据显示,大部分行政相对人对听证程序都持否定和怀疑的态度,听证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和信任。不仅如此,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也知之甚少,其中相当一部分人甚至认为听证程序只是为了应付当事人走过场,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因此随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践的进行,行政主体执法不力及行政相对人法治意识淡薄等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
三、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在立法上的缺陷
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有限
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个分句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适用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这三种类型,只有在这三种情形下行政机关才应当告知相对人可以举行听证。而对于行政处罚的其他类型均未列举出来。那么是否就认为听证程序仅限于这三种类型呢?笔者认为这样显然不合理。
首先,该条款是一种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从明确提出的三种类型可以看出,这些处罚都比较重,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其中所说的三种处罚种类后加了一个“等”字,说明该条款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三种类型。
其次,列举式在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最大缺陷就是不能举尽所有的类型,往往会有遗漏的事项。尤其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列举式更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其将立法的僵硬性和落后性显露无疑。因此是否采用列举式是我们应该进行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最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是否应该纳入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来看,对于罚款规定的是较大数额的罚款适用听证程序,而不是所有的罚款都要举行听证程序。该条款对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有很大的启发意义。我们也应该分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对待,即对于数额较大的没收,是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而数额较小的则可以不适用。而对于行政拘留,笔者认为其严重影响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应当纳入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
2.听证主持人资格不明,职责不清
听证程序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该遵循客观、中立、公平、公正等原则,因此选任听证主持人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第一,听证主持人的资格问题。什么样的人员能够担任主持人呢?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是这样规定的: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首先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指定的,而行政机关能够指定哪些人,这些人是否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些都不清楚。其次我们得知那些能够做主持人的是非本案的调查人员。那么谁是调查人员?谁又是非调查人员?这两种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也无从得知。最后, ,是不是只要符合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的调查人员这两个条件就可以做主持人了?那些在听证方面缺少经验,没有经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是否也能当主持人呢?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听证主持人的资格问题确实规定的过于模糊,亟需得到改善。
第二,,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问题。首先我们应该的是考虑职能分离原则,对于一个案件,既要有执行调查人员,也要有专业的听证主持人。因此这两方面的职能应该是分开的,各司其职,不能混淆。听证主持人应该有像法官那样的独立职能,办理案件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这样才能显示出听证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公开。从理论上说,职能的分离有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两种。职能的内部分离,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由行政主体内部的不同机构或人员来实施,又可称为职能的相对分离。职能的外部分离,则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分别由多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或组织来实施,也称为职能的完全分离。实践中,我们可以很明确地知道我国采用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是我国现阶段只存在职能的内部分离。由于调查执行人员与听证主持人同属一个行政机关。他们之间就有了各种复杂的关系,听证主持人可能会服从于本机关的决定,使听证流于形式,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自主、公平、公正。
其次我们应该坚持回避的原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由此可见我国在听证程序上采取回避的原则。但是如何具体实施该原则,该法也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