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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征收遗产税的价值取向看健全 第三次分配体系的必要性

 一、征收遗产税的价值取向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税收。目前,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过此税,我国的遗产税暂未出台。2013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称“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引起了关注,甚至令许多老百姓惴惴不安。而美国的遗产税自1797年诞生以来,人们对其存废也是争论不断。遗产税该存该废其实并无定论,某一税种的存在与否实则取决于一国某一阶段的社会需要。因为税的征收必然体现某种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取向,特别是在调节收入分配、财产配置上起较大作用的遗产税。 
  “政府开征遗产税的意义主要不在于财政的收入,而是在于社会意义”[1],遗产税同其他税种一样,肩负着提供财政收入的使命,但除了提供财政收入外,又承载着其特定的功能。遗产税是以累进税率的形式使富人多纳税、穷人少交税或不交税,政府将富人的钱用于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用于转移支付,以维持整个社会的基本福利水平,使穷人不至于衣食无着,其主要功能在于对财产的继承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防止少数富有的家族积聚社会上的巨额财产。尽管人的一生所能积累的财产有限,但若被世代相承,就会导致富人阶层越富,穷人阶层越穷,这将加剧社会阶层的分化与固化。而国家征收遗产税旨在对这种财产的积聚形成一种制约,弥补个人所得税无法对存量财富进行调节的不足,通过一部分社会财富的转移,对富人和高收入阶层在一定时期内聚集的财富进行调节,以达到实现收入再分配和社会公平的目的,从而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机会公平。同时,将部分高额遗产归社会所有,用以扶持低收入者的生活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可以增加社会弱势群体对政府的信任度,缓解社会矛盾。所以,征收遗产税最大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均衡社会财富分配。 
  二、我国现阶段征收遗产税的必要性 
  征收遗产税的目的不在于为国家增加多少财力,而在于借助遗产税避免贫富差距的代际遗传并且引导富人慈善捐赠的规模,这在我国很有必要。 
  (一)开征遗产税符合国情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带动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政策,使少数人比多数人占有了更多的财富。 
  鉴于遗产税以均衡财富分配作为主要的立法目的,那么其开征与否就应该以国际公认的评价贫富差异的权威性指标——基尼系数作为标准。2013年1月,国家统计局公布了10年全国基尼系数。2003年是0.479,2004年是0.473,2005年为0.485,2006年为0.487, 
  2007年为0.484,2008年为0.491,2009年为0.490,2010年为0.481,2011年为0.477,2012年为0.474,2013年的数据是0.473。[2]以上数据表明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条件——10年间,基尼系数一直处于国际警戒线之上。可见,我国已经开征的个人所得税对收入调节功能的发挥并不充分。而开征遗产税的目的主要是用于调节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缩小个人财产分布上的贫富差距,同时完善税制。基于遗产税的调节收入分配功能,若开征的话,可以弥补个人所得税的缺陷,逐步实现社会公平。 
  (二)开征遗产税将释放慈善事业“正能量” 
  如果开征遗产税,富人一般会面临两个选择:一是交遗产税赠与税;二是捐给慈善公益事业。另外,遗产税对捐赠额的扣除会促使富人关心慈善公益事业。如果富人增加对慈善公益事业的关注,在增加社会的整体福利的同时,还能“赢得生前身后名”。 
  据中华慈善总会统计, 我国每年的捐赠大约75%来自境外,15%来自我国的富人,10%来自平民百姓,内地参与公益捐赠的企业家不足1%。《福布斯》指出,2010年之后,福布斯中国慈善百强的捐款总额下降比较严重,全社会的慈善公益捐款总额降幅更大。一方面因为过去几年我国民营企业面临各方面的困难,另外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需完善相关的法规,鼓励企业家和公众更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因而有人说,“遗产税的推出可以倒逼富豪阶层投身公益慈善事业,创造奋斗进取的社会精神……从人性的角度来看,不是所有的富豪都具有公益心,这就需要国家层面的鼓励和引导。也许正因强制征收的高额遗产税,巴菲特们才会更加主动地投身慈善,以另一种更加体面的方式回报社会”[3]。而不征遗产税则会削减富人向公益事业捐献的动力。据美国财政部估计,完全废除遗产税之后,慈善事业接收的捐款一年将减少60亿,因此对非营利组织的打击都是毁灭性的。 
  综上,我国开征遗产税不仅是缩减社会贫富差距的一帖“解药”,也是释放社会慈善公益事业“正能量”的重要出口。
 三、我国开征遗产税所存在的现实障碍与效果预期 
  2004年9月,我国财政部公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下称《暂行条例》),对遗产税征收的条件、范围及免征项等进行了全面说明,该条例在2010年进行了修订(下称《新版草案》)。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草案迟迟未能出台。所以,尽管征收遗产税能产生以上种种社会效益,但倘若它实际在我国落地,未必能切实发挥其应有价值。理由如下: 
  (一)起征门槛低致使“富人税”沦为“中产税” 
  据《新版草案》,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5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依法归国家所有,免纳遗产税;遗产税免征额为20万元。而对遗产税的征收方法,《新版草案》超额累计税率表的附件对应纳税遗产净额不超过80万的,税率为0;80万-200万、200万-500万、500万-1000万以及超过1000万的适用税率分别为20%、30%、40%、50%。 
  遗产税的目的是“劫富济贫”,照理来说应属于“富人税”。美国的遗产税起征点是500万美元,即3059万人民币;英国是40万英镑,约近400万人民币;德国子女继承是40万欧元,约330余万人民币。相比之下,我国80万元的起征门槛过低。在《新版草案》中,并没有提到自有一套住房被子女继承,可以排除在遗产税征收之外。也就是说,按照这个草案,任何一个拥有超过80万元商品房的人,都可能成为征收遗产税的对象。由此,本是面对富人征的遗产税,却成了很多普通人都有份的“人头税”。因而,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教授认为:起征点为80万元的内容早已过时,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在近期内推出遗产税,要考虑到通货膨胀等因素,确实应当大幅度地提高遗产税的起征点,如对500万元以上部分征税。 
  然而,在我国,有500万就是富人了吗?我国的国情是,一定的时间内,房产仍是遗产的最主要形式。所以,即使起征点提高到500万,遗产税还是难逃“中产税”之嫌。然而,贫富分化并不是500万元这个层面的群体造成的。所以,有人这样担忧:遗产税会不会又会像个税一样,以“调节贫富差距”的名号,但是实际上,工薪阶层却实实在在的成为了纳税的主体,而那些本应该多纳税的人却成了偷、漏、逃税的主体?从社会学来看,在发展中国家,中产阶层不仅可以缓冲贫富两极分化的矛盾,而且具有拉动内需、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功能。如果我国能产生一个庞大且稳定的“中产阶层”群体,形成“两头小,中间大”的橄榄形社会,便能形成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形态。但是,如果开征将我国中产阶层钱袋“圈住”的遗产税,无疑不利于促进我国“橄榄型”分配格局的形成。 
  (二)规避遗产税的财产转移行为将影响实际征收规模 
  由于遗产税存在免征额的规定,所以在免征额比较高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预计自己将来的遗产不会超过免征额,就不存在规避的需要。不过,我国《新版草案》规定遗产税免征额为20万元。依照这样的规定,许多人的遗产将面临征收遗产税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设立信托规避遗产税的需求就比较突出。在信托的避税功能中,最典型的莫过于遗产税的规避。其实现机制在于信托的特殊权利结构:委托人一旦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和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中独立出来。一方面,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不再属于委托人,委托人死亡时,该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只是在名义上和技术上归属于受托人,本质上并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在受托人死亡时,该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既然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遗产,那么无论是委托人死亡还是受托人死亡,该财产都不存在遗产税征收问题。另外,对于受益人而言,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受益权,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在受益人死亡时,只是受益权成为受益人的遗产,信托财产并不属于受益人的遗产。在此情况下,如果要征收遗产税,只能在受益人死亡后,针对受益权这种遗产征收,而不能针对信托财产征收。[4] 
  当然,信托并非是规避遗产税的唯一途径。根据国际惯例,“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一般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因此,人们也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达到规避遗产税的目的。从我国法律的角度来看,通过购买保险来规避遗产税也是合法的、可行的。《新版草案》第5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保险法》第24条也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所以,自2013年年底传出深圳试点征收遗产税以来,各保险公司便以此为卖点大肆宣传保险在免征遗产税的功能。于是,遗产税话题产生了另一个副产品——刺激大额人身保单的销售。 
  此外,如果在我国开征遗产税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资金与人才外流。根据其他地区经验,遗产税过重还会导致资本外移。“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取消遗产税,其中的理由之一便是防止资本外逃。对于一个急需发展资金的国家而言,资本外逃将会直接影响投资规模,影响经济发展水平。”[5] 
  还有人指出,目前,我国七八十岁的人群中其实并没有多少遗产,真正有遗产的是那些三四十岁的市场经济的“弄潮儿”[6]。如果开征了遗产税,却要等四五十年才会有大批的“遗产”可征。在上学、看病、购房、养老等等基本生活保障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一旦开征遗产税很可能会导致新一波更为迅猛的富人移民潮,这将会减少国内民间投资,加剧民间资产外流,并对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遗产税遇冷,每个国家有每个国家的理由,但之所以成为全球化趋势,一个关键的原因就在这个税种在现实中非但不能“劫富济贫”,反而会促使富豪千方百计采取各种避税技巧,或将收入转移境外,来规避遗产税的征收,最后落得“外富内贫”的结果。 
  (三)征收遗产税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备 
  开征遗产税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若干的配套制度。首要的制度基础便是信息系统建设。因为国家需要对公民个人的婚姻家庭情况、房产、金融资产、知识产权、人寿保险、家庭信托、境外财产情况、个人移民情况信息等进行全国联网。可见,遗产税的征收对税收征管的信息化水平很高,需要税务机关与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证券交易中心、财产评估机构等多方面的合作。而我国国内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有多少财产和现金无处可查,与遗产税密切相关的收入监控体系仍是空白,难以对富人群体的财产进行有效地核算和监控。在我国,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已经呼吁已久,要想开征遗产税,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必须先行,否则必将进一步加大民众的疑虑,认为开征遗产税的真实目的是扩大政府财政收入。
  其次,信用缺失一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毒瘤,但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相关法律仍不健全,也没有全国统一的个人诚信系统。世界各国的经验和教训表明,如果没有资产评估体系,没有健全的征信体系,没有精简高效的执法队伍,没有廉洁的政府官员,那么征收遗产税将会产生弊大于利的效果。 
  (四)遗产税征收成本高,税收支出的隐形收益难以保障 
  遗产税立法以均贫富为主要目的,征收成本和收益的衡量不能仅以财政收入的现金价值量为标准,还需考虑隐性收益,即遗产税征收对社会贫富差距的调整效果。在对遗产税的经济效率进行评价时,成本表现为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7],收益则表现为征收遗产税而带来的财政收入的增加以及遗产税对社会贫富差距的调整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