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行业协会概述
(一)行业协会的内涵及作用
关于行业协会的含义,我国并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界定。学者们一般概括如下:“行业协会是由经营单位所组成,是为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合理合法的利益的组织”。“行业协会是由竞争者组成的,在一个广泛而激速扩张的领域通过相互利益所构成的一个合作性组织;行业协会是一种非营利性组织,它是由商业中的竞争者所构成,其目的在于促进和提高该行业中的一个或多项经济利益或者该领域所覆盖成员的经济利益”。本文认为,行业协会的含义应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自愿组成或加入的,以追求成员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的自治的、中立的非营利性质的社团组织。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公共利益和健康发展都具有促进作用,同时行业协会又极可能成为限制竞争的主体,因此要对其作用进行正确的取舍。
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表现在:首先,行业协会有自律自治权,可以依其制定章程来规范会员的行为。由于章程和规范是由成员自己指定的,一般会得到遵守和认可。其次,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集体组织,可以增强成员企业的竞争力,降低竞争风险。最后,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主体,行业协会可以填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空白,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氛围。
行业协会的消极作用表现在:一方面,成员都必须遵从协会所通过的决策决议,并且要接受和执行行业协会做出的处罚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经营者独立经营权的亵渎。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内部的公益性,可能造成在追求内部利益时抛弃社会公共利益,出现行业协会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去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这些虽然使小范围的协会内的经营者获利,但却破坏了正当、公平的竞争秩序。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表现
(一)固定价格行为
固定价格行为也就是说行业协会通过制定最高、最低“自律价”,规定价格涨幅、跌幅及其他形式,无视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追逐高额利润。在2006年,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召开了三次内部协调价格的会议,由相关企业对涨价事宜进行协商,并对涨价时间、涨价步骤以及调价幅度达成了一致。此后,在2007年6月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促成高价方便面提价后的一个月内,该协会又对外宣布全行业上调方便面价格,最终国家商务部及发改委出面制止才平息了该事件,也正是由于这次集体涨价事件,反垄断法获得了高票通过。
(二)划分市场行为
行业协会划分市场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为了避免在价格、服务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竞争,而组织其成员通过协商就划分原料市场、客户群体、销售市场等达成共识的行为。美国的Topco连锁超市案中,大约25个独立的中小型连锁超市成立了一个合作协会,协会成员超市统一以Topco作为商品销售的标签,该协会通过章程为每个成员划定了一个地域范围,要求他们只能在各自的地域内销售标有Topco商标的产品,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后,主审的马歇尔法官则认为,该协会的行为是一种横向地域限制,而“横向地域限制……是赤裸裸的限制贸易的行为,除了限制竞争之外,没有其他目的”,故认定该行为违法。
(三)联合抵制行为
行业协会联合抵制行为是指在行业协会为迫使交易相对方接受其设定的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按其意志行事,而组织其成员对其他特定个人或经营者采取一致的行动或措施的行为。广州的平价眼镜超市“眼镜直通车”遭封杀事件同样就是典型案例。相同品牌的眼镜在平价眼镜超市内,价格只有同行的一半左右,因此开业仅一周时间,广州市眼镜商会就发文呼吁全体零售商和批发商抵制平价眼镜超市所经营的各种品牌,维护自己的垄断利益。
(四)限制数量行为
行业协会限制数量行为是指行业协会通过制定产品数量最高、最低限,要求成员减产、增产及其他形式,人为地破坏供求关系,从中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典型案例是: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于2005年6月10日制定的《山西省焦炭行业价格自律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投产规模的20%一40%比例减产,每个月限产200万吨,限产期暂时定为3个月,并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减产的决定,正是想利用这个规律造成供不应求的假象,从而使煤炭行业不正当获利。
三、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行业协会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我国和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行业协会存在的时间还比较短,尚不成熟,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概括,可操作性弱。《反垄断法》未对行业协会的概念、运作方式、监管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也未作清晰界定,仅在第13条列举了一般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各种类型,然后在第16条做了抽象、概括性的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致使法律的执行性不强。
第二,责任设置不合理。《反垄断法》第46条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责任主体单一,只有行业协会需要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承担责任;责任体系单一,仅规定了行政责任一种。规定罚款上限为50万元,相比一般垄断行为的责任而言,过罚不相适应。
第三,监管机构设置不当。《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而《反垄断法》第46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行业协会的登记。二者间出现了矛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并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本应无权撤销行业协会的登记。
四、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加快立法进程
第一,制定详尽、完整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法律。对行业协会的基本概念、特征、运作方式、监管机构等基本问题作出权威解释和准确界定,正确对其进行角色定位,使之在实践中有全国统一的辨别标准。
借鉴日本的二元制单独立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尽可能以列举式立法明确其特有的表现形式,避免行业协会利用其自身的便利条件去实施一些容易被人忽视的限制竞争行为,从而便于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准确判断。
第二, ,在《行业协会法》中借鉴美国认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指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十分明确,一目了然,不需再考虑其他元素即可认定其限制竞争;而合理原则是指一行为是否限制竞争不能明显看出时,需要通过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结果来具体判断。二者在适用时各有利弊,本文认为,要综合运用这两个原则来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在中央和地方都设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机构。既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属于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则无权撤销行业协会的登记,应予更正。此外,仅依靠中央的三个机构进行反垄断执法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应该将部分执法权力分给地方。此外,三个机构并行会导致多头管理和互相推诿。因此,本文认为,应将反垄断执法权统一划归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行使,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和县级以上工商局下设反垄断执法办公室来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
(二)完善法律责任
第一,明晰责任主体。借鉴日本的双罚制,既罚经营者又罚行业协会,在处理时具体分析。区分是其积极主导制定决策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还是被迫通过成员经营者协商达成的垄断决议。对于成员经营者而言,既要从主观方面看,主观恶性不同,所承担的责任要有所区别,区别对待、细化规定。
第二,完善责任体系。首先,完善行政责任。提高罚款上限,也可根据主观过错和违法所得进行灵活的裁量;其次,增加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法律可以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可以要求行业协会和行业协会的成员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三倍赔偿制度,确立惩罚性赔偿;最后, ,增加刑事责任。可仿照《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对行业协会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处以自由刑;对于成员经营者,参照一般的经济类犯罪,对个人处以罚金和自由刑。
(一)行业协会的内涵及作用
关于行业协会的含义,我国并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界定。学者们一般概括如下:“行业协会是由经营单位所组成,是为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合理合法的利益的组织”。“行业协会是由竞争者组成的,在一个广泛而激速扩张的领域通过相互利益所构成的一个合作性组织;行业协会是一种非营利性组织,它是由商业中的竞争者所构成,其目的在于促进和提高该行业中的一个或多项经济利益或者该领域所覆盖成员的经济利益”。本文认为,行业协会的含义应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自愿组成或加入的,以追求成员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的自治的、中立的非营利性质的社团组织。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公共利益和健康发展都具有促进作用,同时行业协会又极可能成为限制竞争的主体,因此要对其作用进行正确的取舍。
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表现在:首先,行业协会有自律自治权,可以依其制定章程来规范会员的行为。由于章程和规范是由成员自己指定的,一般会得到遵守和认可。其次,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集体组织,可以增强成员企业的竞争力,降低竞争风险。最后,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主体,行业协会可以填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空白,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氛围。
行业协会的消极作用表现在:一方面,成员都必须遵从协会所通过的决策决议,并且要接受和执行行业协会做出的处罚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经营者独立经营权的亵渎。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内部的公益性,可能造成在追求内部利益时抛弃社会公共利益,出现行业协会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去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这些虽然使小范围的协会内的经营者获利,但却破坏了正当、公平的竞争秩序。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表现
(一)固定价格行为
固定价格行为也就是说行业协会通过制定最高、最低“自律价”,规定价格涨幅、跌幅及其他形式,无视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追逐高额利润。在2006年,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召开了三次内部协调价格的会议,由相关企业对涨价事宜进行协商,并对涨价时间、涨价步骤以及调价幅度达成了一致。此后,在2007年6月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促成高价方便面提价后的一个月内,该协会又对外宣布全行业上调方便面价格,最终国家商务部及发改委出面制止才平息了该事件,也正是由于这次集体涨价事件,反垄断法获得了高票通过。
(二)划分市场行为
行业协会划分市场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为了避免在价格、服务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竞争,而组织其成员通过协商就划分原料市场、客户群体、销售市场等达成共识的行为。美国的Topco连锁超市案中,大约25个独立的中小型连锁超市成立了一个合作协会,协会成员超市统一以Topco作为商品销售的标签,该协会通过章程为每个成员划定了一个地域范围,要求他们只能在各自的地域内销售标有Topco商标的产品,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后,主审的马歇尔法官则认为,该协会的行为是一种横向地域限制,而“横向地域限制……是赤裸裸的限制贸易的行为,除了限制竞争之外,没有其他目的”,故认定该行为违法。
(三)联合抵制行为
行业协会联合抵制行为是指在行业协会为迫使交易相对方接受其设定的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按其意志行事,而组织其成员对其他特定个人或经营者采取一致的行动或措施的行为。广州的平价眼镜超市“眼镜直通车”遭封杀事件同样就是典型案例。相同品牌的眼镜在平价眼镜超市内,价格只有同行的一半左右,因此开业仅一周时间,广州市眼镜商会就发文呼吁全体零售商和批发商抵制平价眼镜超市所经营的各种品牌,维护自己的垄断利益。
(四)限制数量行为
行业协会限制数量行为是指行业协会通过制定产品数量最高、最低限,要求成员减产、增产及其他形式,人为地破坏供求关系,从中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典型案例是:山西省焦炭行业协会于2005年6月10日制定的《山西省焦炭行业价格自律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投产规模的20%一40%比例减产,每个月限产200万吨,限产期暂时定为3个月,并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减产的决定,正是想利用这个规律造成供不应求的假象,从而使煤炭行业不正当获利。
三、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行业协会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我国和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行业协会存在的时间还比较短,尚不成熟,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概括,可操作性弱。《反垄断法》未对行业协会的概念、运作方式、监管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也未作清晰界定,仅在第13条列举了一般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各种类型,然后在第16条做了抽象、概括性的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致使法律的执行性不强。
第二,责任设置不合理。《反垄断法》第46条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责任主体单一,只有行业协会需要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承担责任;责任体系单一,仅规定了行政责任一种。规定罚款上限为50万元,相比一般垄断行为的责任而言,过罚不相适应。
第三,监管机构设置不当。《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而《反垄断法》第46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行业协会的登记。二者间出现了矛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并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本应无权撤销行业协会的登记。
四、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加快立法进程
第一,制定详尽、完整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法律。对行业协会的基本概念、特征、运作方式、监管机构等基本问题作出权威解释和准确界定,正确对其进行角色定位,使之在实践中有全国统一的辨别标准。
借鉴日本的二元制单独立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尽可能以列举式立法明确其特有的表现形式,避免行业协会利用其自身的便利条件去实施一些容易被人忽视的限制竞争行为,从而便于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准确判断。
第二, ,在《行业协会法》中借鉴美国认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指某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十分明确,一目了然,不需再考虑其他元素即可认定其限制竞争;而合理原则是指一行为是否限制竞争不能明显看出时,需要通过行为人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结果来具体判断。二者在适用时各有利弊,本文认为,要综合运用这两个原则来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在中央和地方都设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机构。既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属于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则无权撤销行业协会的登记,应予更正。此外,仅依靠中央的三个机构进行反垄断执法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应该将部分执法权力分给地方。此外,三个机构并行会导致多头管理和互相推诿。因此,本文认为,应将反垄断执法权统一划归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行使,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和县级以上工商局下设反垄断执法办公室来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
(二)完善法律责任
第一,明晰责任主体。借鉴日本的双罚制,既罚经营者又罚行业协会,在处理时具体分析。区分是其积极主导制定决策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还是被迫通过成员经营者协商达成的垄断决议。对于成员经营者而言,既要从主观方面看,主观恶性不同,所承担的责任要有所区别,区别对待、细化规定。
第二,完善责任体系。首先,完善行政责任。提高罚款上限,也可根据主观过错和违法所得进行灵活的裁量;其次,增加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法律可以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可以要求行业协会和行业协会的成员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三倍赔偿制度,确立惩罚性赔偿;最后, ,增加刑事责任。可仿照《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对行业协会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处以自由刑;对于成员经营者,参照一般的经济类犯罪,对个人处以罚金和自由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