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新《婚姻法》谈妇女婚姻家庭权利保障问题
新《婚姻法》经过多次重大修改和完善,照比旧《婚姻法》有了重大进步,针对当下婚姻家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此次的《婚姻法》都努力将各方面利益进行平衡。尤其在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证方面加大了保护力度。
一、新《婚姻法》对妇女家庭权益保障的改进之处
(一)对婚姻家庭中妇女人身权益的保障
民法中对人身权的划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人格权和身份权,生命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配偶权、监护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新婚姻法较之旧婚姻法从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配偶权等方面加大了保护力度。
1.妇女生命的健康权
“家暴”随着社会进步的快速发展,已经变成了时下比较热门的词汇,近些年,在各大新闻媒体上关于“家暴”的案件不断见诸报端。新《婚姻法》注意到了这点,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分则中第43和45、46条还分别规定了施暴者所承担的行政与刑事责任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受害人(女方)即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当然这些侵权人都是指男方而言的。同时为了配合新《婚姻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对新《婚姻法》作出了解释,尤其是对当下突出问题——“家暴”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举将“家暴”问题提升到了立法高度,完善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一些条文只是只言片语地提到了对家庭成员实施“危害”,对家庭成员实施“歧视”、对家庭成员实施“残害”、对家庭成员实施“虐待”等行为,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特指对象,所以可以说新《婚姻法》将家暴问题提升到立法层面上,可见国家对妇女保护工作的态度,这是我国婚姻法历史上一次重大的进步。
2.对妇女配偶权的保护
近些年,“小三”一词不断闪烁在荧屏上,因为“小三”而发生的案件也成爆发式增长,此种现象的产生,说明我国现阶段公民道德意识的下降,家庭责任感降低。为此,新《婚姻法》中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的条款,并且法条中直接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列入了离婚的法定理由,这在以前是没有过的,对于过去此种类型的案件都是以“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的,在法律适用上有很大的不妥之处,此次的修改明确将其列入法定理由,规定如果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起诉并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对夫妻间的同居权和贞操忠实权行为的保障,而这两项权利又是很重要的配偶权。该规定对社会上包“二奶”养“小三”的行为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对树立社会正能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强化了家庭责任感,可见新《婚姻法》的颁布如同一把利剑将社会上流行的不正之风斩断,也维护了广大妇女自身的权益。
3.明确了子女有跟随妇女姓氏的决定权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子女的姓氏只能随男方,女子在嫁到男方家就不能再使用自己的姓氏,但是随着世界女权运动的兴起,妇女权利意识逐渐提高,妇女不仅要争取经济的独立,更要要求社会地位的承认,而姓氏是其中一个重要部分,新《婚姻法》对此种情况也进行了修改,新《婚姻法》第22条将旧《婚姻法》中“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字之差,完全不同的两个结论,显然后者更加明确和肯定,不像前者只是另一种选择,这说明对妇女社会地位的认可,也体现了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对保护妇女的明确态度,更说明了在我国妻子现已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
4.对女性的特殊保障
此次新《婚姻法》对妇女权益作出了特殊保障,基于女性的生理特征和繁衍人类后代的任务,而产生的权利进行了保障。旧《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与旧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加从妇女生理特征考虑增加了“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虽然只加入了一段话,但是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对妇女的健康权更加重视,并且考虑的十分充分,给予了妇女更多的关怀与保护,体现了新《婚姻法》对现代妇女权益的尊敬,从法律的角度给予了女性更多的人道主义关怀。
(二)对婚姻存续期间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多元化,同时也导致了夫妻之间经济纠纷复杂化,由于处在的时代背景不同,旧《婚姻法》建立在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规定也十分简单,如果继续沿用旧《婚姻法》,势必导致妇女经济独立的今天,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对此,新《婚姻法》在旧《婚姻法》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社会实际对该部分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新《婚姻法》以照顾、补偿、帮助和赔偿为指导方针,对妇女在家庭中财产处置和离婚时及离婚后财产分割这两种情况进行保护。
1.在婚姻存续期间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
新《婚姻法》中对何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界定,认为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夫妻一方接受的继承或赠予的财产,除有特别说明外都应该作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该界定为打破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女方争夺了一定的财产权益。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处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重申了夫与妻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这个作为弱势全体的妇女在家庭消费决定权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最后,新《婚姻法》还对妇女个人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所得做了规定,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这些条款的制定,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存续期间,妇女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2.离婚时及离婚后对妇女财产的保障
从帮扶妇女、弱势群体、无过错、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对离婚时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新《婚姻法》对比旧《婚姻法》在帮扶妇女和弱势群体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补偿的条款,这都为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新《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权益方面的不足
任何事物度不是百分之百的完美的,法律也是一样即使考虑的在详细,但法律自身的滞后性永远都使其有自身的局限性,新《婚姻法》虽然在结合新形势、总结新情况下产生的,就现实应用情况来看确实解决了当下一下婚姻家庭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保护妇女婚姻存续期间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它仍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一)没有对妇女性自主权进行保护
妇女家庭权益不仅仅指妇女在日常生活中家庭的权益,
,还包括妇女自身作为女人的权利的保护,
北京婚外情调查,由于我国是一个传统国家,自古“谈性色变”,性,是一个很敏感的词汇,正是由于性别意识的缺失,造成了妇女作为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虽然新《婚姻法》结合了当下我国的实际,但是有些方面并没有从人权概念的角度出发去考虑女性的特殊权益,妇女只是作为与男性相对的参照的“公民”,其很多权益都是以男性的需要为标准的,这在法律上造成了天然的“不公正”合法化。比如妇女自主支配性权利等。此种权利不能根据男性的需要而制定。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说过“公正,即同等者同等对待之,不同者不同等对待之”。 而新《婚姻法》并没有对此权利做出规定。此外,遭到性暴力的妇女不能得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致使妇女性自主权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婚内强奸”的问题并没有通过新《婚姻法》而得到解决。
(二)新《婚姻法》规定的部分法定权益在转化过程中困难重重
新《婚姻法》对妇女的权益虽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了下来,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困难重重保障往往大打折扣。
1.“家暴”对妇女生命权还是构成了严重威胁
虽然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间进行暴力,但是现实中对妇女的家暴仍然大量存在,其原因在与中国的传统观念以及对妇女保护机构的不健全,妇女在家庭中遭到“家暴”获得求助的第一个途径就是报案,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民警多以男性居多,当接到这样的报警电话时,男性民警会从男性的想法出发,认为只是单纯的吵架而已,使得妇女在案发初期不能得到很好的救助,等在报案是往往已经是不省人事或有生命危险,所以笔者建议应该加大女警员数量或成立社区妇女求助站,以便更好的保护妇女。
2.妇女配偶权很难得到实现
实现养“小三”“包二奶”成为突出问题,新《婚姻法》虽然对其做了禁止性条款,但是在实践中,按照民法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妻子如果要通过诉讼手段,状告丈夫“包二奶”或养“小三”时,妻子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大多数这种事情都发生在隐秘状态下,证据很难收集,更谈不上举证了,所以很多由此遭遇的妇女想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案例并不多,其配偶权也很难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