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监督的思考
摘 要:长期以来,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善了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定检察机关是监督、调查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定主体。但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取证行为仍面临诸多困难,应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机制,从而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要求。
关键词: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督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或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1]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善了证据制度,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排除的程序,对非法取证行为明确予以否定,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具有监督和排除的义务,目的在于遏制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涉讼公民的人权。本文将从非法取证行为的后果、审查逮捕环节监督非法取证行为面临的困难,及如何加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三方面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理解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界定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而取证则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源头的意义。取证环节一旦出现问题,则必然影响之后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
,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取证行为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违反法律规定获取证据的行为即为非法取证行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该规定,非法取证行为包括:(1)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非法取证行为的后果
近年来被逐一揭底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究其原因,都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关。非法取证造成的最直接后果是获取的证据可能并非真实或者客观,不利于侦查方向的把握,容易造成对案件理解的偏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不利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形象,以违反法律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危及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二、审查逮捕环节监督非法取证行为面临的问题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2]检察机关不仅要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认定证据,还要对侦查机关搜集、审查、认定证据等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是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主体, [3]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力。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加强侦查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4]目前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对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是否排除意见不统一。
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怎样的非法才足以达到称之为“非法证据”得以排除?对于非法获取言词证据之后的二次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也一同排除?怎样的补正,怎样的解释才能算“合理”?对于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存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不一致,检察机关内部也因承办人的自由心证以及敏锐的洞察力而不一致,容易导致证据是否排除意见不统一。
(二)审查逮捕期限短,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有四个途径可以予以审查:一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相关信息;二是听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律师的意见;三是询问证人;四是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实践中,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审查批捕环节主要以书面审查结合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主,期限内要复核所有证据包括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人、调取相关资料以查清被怀疑的证据材料是否为非法证据并最终排除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使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能够通过案卷材料反映出来,尤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办案人员基本上都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才能获知,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书面审查过程中也很少能够显现,这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一种局限。如在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一人讯问的现象时有存在,容易形成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隐患,而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审查中,只要讯问笔录上有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就视为两人讯问。
(三)缺乏具体规定,现实操作无章可循。
我国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排除规则虽然有所规定,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5条规定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是该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相关的救济程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主体资格法定,操作程序缺失的情况,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确认、救济均无章可循,难以真正发挥其在审查逮捕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非法取证的纠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缺乏权威性。
三、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监督机制的建议
取证行为贯穿侦查程序的始终,只有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如若不然,侦查所获之证据将因为非法取证而被排除于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反而会因非法而使其自身及侦查人员面临道德谴责甚至法律惩处。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5]确立并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机制:
(一)确立对侦查监督实现事前事后监督并行的机制。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来进行的,由于侦查活动一般是在没有检察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对案卷所反映的情况与案件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侦查活动是否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况,检察机关要进行分辨相对困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面,在传统上的“事后监督”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出全新的“事前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