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存在的独立价值
判断一种制度或职权是否合理,说得通俗一点,就应该看它的存在到底有没有益处;说得专业一点,就要看它的存在到底有没有价值。所谓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关系,客体的存在对主体是否有用。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对整个抗诉制度而言,有利于保障抗诉质量、促进审判公正等益处,因而是有价值的,而且这种价值不具有依附性的,是独立的。因此,有在民事诉讼法层面确认的必要。
一、争论与反驳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享有的具体职权未作规定,长期处于立法的盲点。鉴于此,为了实现审判监督的目的,同时又迫于现实办案所需,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规则》,其中第十八条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予以明确,经过多年的运行,已经具有了入法的实践基础。但是由于规定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尚未进入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民意不足,因而,检察机关的这项职权始终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总结起来理论界和学术界反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理由,一种理由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妨害了审判独立;另一种理由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干涉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审判独立是宪法的明文规定,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权的干涉,以实现司法公正,这是因为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是法官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的是非、曲直等多种可能性进行辨别、选择与断定的终局性权力。判断权正确行使的前提就是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只有保障审判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由于审判独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追求的目的是一致的(见下文),因此有观点认为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会妨害审判独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人民检察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启动再审程序后一旦改判势必产生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处分问题,结果无非是原来享有较大权益的一方变小,原来享有较小权益的一方变大,反之亦然。据此,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在法律的边界内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禁区,实质上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结果为基础的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法院改判就意味着依据原判决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是违法的,当事人根据原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由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因此,检察机关依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抗诉无涉及当事人处分权问题。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事后监督方式的需要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是通过抗诉权的行使来实现的,抗诉一般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情况,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局限于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庭审调查、庭审辩论等过程,因此,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所谓事后监督,就是在监督对象的行为发生终了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断、裁决等过程,纠正违宪违法的事实及消除负面影响。[1]这种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检察官不能亲临现场,无法了解法官履行职责有无瑕疵或者是否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更无法了解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审判过程中到底存在不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只有调取证据材料,北京商务调查公司,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去还原审判过程,发现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事后监督方式的内在需要,符合事后监督运行的内在规律。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缺少了调查取证权,事后监督将无法有效进行。
三、完善抗诉制度的需要
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由无到有,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期间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社会主义法制恢复后,民事诉讼立法突飞猛进,在快速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了不少问题,修法是一个循序渐进同时又是有所侧重的过程,再加上检察系统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左倾思想”还在检察机关甚至立法机关存有市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的不健全问题一直存在。长期以来,由于民事诉讼制度多方面的不健全,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职权与程序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已经成为制约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发展的“短板”。为了适应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的盲点进行了补充,通过调查取证办理抗诉案件已经成了现实中的通行做法,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游离于法律之外。权力与义务是一一对应关系,调查取证对检察机关而言是权力,对抗诉程序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意味者义务,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不仅影响到这些人的程序权利甚至实体权利,因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完全有必要入法,这是完善抗诉制度的内在需要。
四、履行宪法监督职能的需要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的需要。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人们常说,民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毋庸置疑。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也要依靠证据,以充分了解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是否回避;当事人辩论权是否受到违法剥夺;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是否经过传票传唤;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是否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法院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导致错误裁判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出现了违法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判决、裁定情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事实问题的审查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问题的调查取证。只有对相关问题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才能判定生效裁定是否符合法定抗诉事由所指向的情形。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直接关系到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的有效性。
五、促进审判公正的需要
由于调查取证权派生于抗诉权,是为抗诉服务的。因此,调查取证的目的实质上与抗诉的目的是一致的,最终还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职责在于查清法官是否按照法律所确定的诉讼规则作出裁判上,法官是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以便寻找到法定的抗诉事由,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由法官履行职责瑕疵造成的司法不公,遏制司法腐败,以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如果法院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是根据正确的证明规则作出的,即使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偏差,也不能认为是错案。[2]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行使调查取证权并不以查清民事案件本身的事实为职责,而是查清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无遭到滥用和误用,并通过将审判权滥用和误用受损害的私权利重新纳入司法救济的程序,修正扭曲的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旦缺少了调查取证的职权,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就丧失了“眼睛”,民事审判的公正性就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个人自律和个人素养,在我国法官综合素质并不是很高,司法腐败的土壤尚未消除的情况下,审判的公正性有遭受侵害的潜在风险。离开了调查取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则会成为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的简单复核,难以实现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3]
六、保障抗诉质量、维护裁判稳定性的需要
一般认为衡量检察机关民行工作成效的指标有两个:一是抗诉案件是数量;二是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对抗诉事由是否具备的证据调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不必要的抗诉,提高抗诉的质量。[4]在民事审判的外部监督体系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的监督,另一类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到底这两类监督是什么关系,换句话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否是独立的还是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理论界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就不能对民事审判提出抗诉;[5]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可以独立提出抗诉,这种观点也是检察机关的认识,这一点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中得到了体现,检察机关除了办理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外,还包括自行发现的案件,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是按照这一规定操作的。如果是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肯定会很高,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当事人的举证权是一种缺少手段和程序保障的权利。有学者坦言,“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是一种权利的招牌”,[6]因此,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以弥补当事人取证手段的不足,否则民事抗诉案件质量难以保障;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线索,依靠当事人举证不现实,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调查取证,寻找民事诉讼法指向的抗诉情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是维系抗诉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关键所在。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无论理由是否充足,北京婚外情调查,法院都应当再审,再审会突破裁判的既判力,使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便于检察机关对抗诉事由的调查核实,体现了检察机关慎用抗诉手段的指导思想,也与再审程序的补充性与救济性相适应,目的在于限制检察机关不必要的抗诉,维护裁判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