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监督问题研究
一、当前实践中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不规范。部分案件涉财强制措施无出具书面凭证。如在有些治安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据自己的部门规章,以现场无见证人为由,由民警单独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结果常导致双方说法不一,但又找不到见证的第三方,因此引发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公安机关在办案初期对难以区分与案件是否有关联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但在查明财产性质后,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迟迟不解除强制措施。如在一赌博案中,涉案人员胡某系一私企老板,案发当日恰好从他人处借款30万元现金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后因朋友相邀未来得及将钱存入银行便前去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2万元赌资及30万元钱款均被扣押。嗣后胡某虽出具了多方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亦查明了具体事实,,但仍迟迟未解除扣押,导致胡某企业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3、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因未妥善保管而致财物丢失、损坏等造成当事人损失。实践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如长时间扣押当事人汽车而不作必要保养,致使汽车因长时间未使用、未保养而损坏。
4、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或诉讼程序完结后,对应依法返还当事人的财物消极处理,不申请就不主动返还,甚至是不多次申请就不返还。如笔者在赌博案件中发现,参赌人员常常反映自己以前因赌博被抓获时,有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因自身经常赌博害怕公安机关,不敢去要求退回财物,或者是只去了一次,但被承办民警以工作忙为由要求过几天再来,而至今仍未索回财物。
5、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图省事,对涉案当事人(单位)的财产不作区分,而将嫌疑人(单位)及其家属的个人物品、存款、生产资料、合法继承的遗产以及奖金等一并采取强制措施,而给当事人(单位)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带来极大不便。
6、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滥用职权,插手民间借贷纠纷。如以办案为由强制查封、扣押、冻结经济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
二、检察机关在监督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完善。我国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并未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是否应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另外,与民诉法不同,刑诉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并未规定严格的适用程序。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都各自作了细化,但两者之间仍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检察机关也无法将公安机关内部的程序规定作为监督的法律依据。
上述因素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了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但因无相应的专门法律依据与具体监督程序,而只能按照普通的侦查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故监督的针对性不强,监督效果亦不明显。
2、检察机关对掌握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事实情况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当前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均由其单方审批与执行。同时,因侦查活动固有的对外隐蔽性和保密性,其他部门和个人很难介入到该侦查活动中,而检察机关除对部分大要案进行提前介入外,对绝大部分侦查活动亦不具体掌握。另外,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方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且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因此即使公安机关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情节,也不敢提出异议或根本未意识到该违法违规情况。
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进行监督最主要的途径就是审查案卷,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卷反映情况来判断公安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否合法。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前,都需经部门负责人及法制科两层审批,故即使存在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情形,一般也会加以掩饰,这就导致检察机关仅靠审查案卷难以发现公安机关违法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事实,难以进行有效监督。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缺乏有效手段。当前,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能依据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只能采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监督纠正(构成职务犯罪的除外)。同时,对公安机关不作答复、故意拖延甚至拒不纠正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也是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另外,当前各地普遍存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只发不管”等现象,对后续纠改措施缺少追踪监督手段,以至于公安机关类似问题一犯再犯。如2009年度我院因公安机关在扣押财物过程中违法而发出9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经统计发现,其发放对象均为派出所(有的派出所一年之内因同一问题被通知纠改多达3次),但公安机关的纠改行动往往只是限于个案、就案论案,纠改效果极不明显。
4、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不强。当前,涉案当事人的反映是检察机关发现此类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据统计,当前当事人前来反映问题的情况主要分为4类,按比重依次为:(1)检察机关传讯案件嫌疑人谈话时嫌疑人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2)检察机关在询问案件证人时证人反映问题(该类现象在检察机关询问赌博类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时居多);(3)涉案当事人因对全案处理结果、方式有意见,或对公安机关承办民警个人有意见,而前来检察机关反映问题,顺便提及相关内容;(4)涉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有异议而前来反映。
由此可发现,实践中因涉案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识,且或多或少惧怕公安机关(据不完全统计,约40%的参赌人员对公安机关扣押随身携带的所有现金持有异议,但仅有极小部分人会提出),因此普遍对公安机关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听之任之、自认倒霉,而极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要求进行监督。 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建议
1、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不规范。部分案件涉财强制措施无出具书面凭证。如在有些治安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据自己的部门规章,以现场无见证人为由,由民警单独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结果常导致双方说法不一,但又找不到见证的第三方,因此引发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公安机关在办案初期对难以区分与案件是否有关联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但在查明财产性质后,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迟迟不解除强制措施。如在一赌博案中,涉案人员胡某系一私企老板,案发当日恰好从他人处借款30万元现金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后因朋友相邀未来得及将钱存入银行便前去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2万元赌资及30万元钱款均被扣押。嗣后胡某虽出具了多方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亦查明了具体事实,,但仍迟迟未解除扣押,导致胡某企业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3、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因未妥善保管而致财物丢失、损坏等造成当事人损失。实践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如长时间扣押当事人汽车而不作必要保养,致使汽车因长时间未使用、未保养而损坏。
4、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或诉讼程序完结后,对应依法返还当事人的财物消极处理,不申请就不主动返还,甚至是不多次申请就不返还。如笔者在赌博案件中发现,参赌人员常常反映自己以前因赌博被抓获时,有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因自身经常赌博害怕公安机关,不敢去要求退回财物,或者是只去了一次,但被承办民警以工作忙为由要求过几天再来,而至今仍未索回财物。
5、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图省事,对涉案当事人(单位)的财产不作区分,而将嫌疑人(单位)及其家属的个人物品、存款、生产资料、合法继承的遗产以及奖金等一并采取强制措施,而给当事人(单位)的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带来极大不便。
6、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滥用职权,插手民间借贷纠纷。如以办案为由强制查封、扣押、冻结经济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
二、检察机关在监督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完善。我国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并未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是否应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另外,与民诉法不同,刑诉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并未规定严格的适用程序。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都各自作了细化,但两者之间仍存在着一些不同之处,检察机关也无法将公安机关内部的程序规定作为监督的法律依据。
上述因素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了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但因无相应的专门法律依据与具体监督程序,而只能按照普通的侦查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故监督的针对性不强,监督效果亦不明显。
2、检察机关对掌握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事实情况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当前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均由其单方审批与执行。同时,因侦查活动固有的对外隐蔽性和保密性,其他部门和个人很难介入到该侦查活动中,而检察机关除对部分大要案进行提前介入外,对绝大部分侦查活动亦不具体掌握。另外,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方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且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因此即使公安机关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情节,也不敢提出异议或根本未意识到该违法违规情况。
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进行监督最主要的途径就是审查案卷,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卷反映情况来判断公安机关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否合法。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前,都需经部门负责人及法制科两层审批,故即使存在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情形,一般也会加以掩饰,这就导致检察机关仅靠审查案卷难以发现公安机关违法采取限制财产权侦查措施的事实,难以进行有效监督。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限制财产权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缺乏有效手段。当前,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能依据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只能采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监督纠正(构成职务犯罪的除外)。同时,对公安机关不作答复、故意拖延甚至拒不纠正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也是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另外,当前各地普遍存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只发不管”等现象,对后续纠改措施缺少追踪监督手段,以至于公安机关类似问题一犯再犯。如2009年度我院因公安机关在扣押财物过程中违法而发出9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经统计发现,其发放对象均为派出所(有的派出所一年之内因同一问题被通知纠改多达3次),但公安机关的纠改行动往往只是限于个案、就案论案,纠改效果极不明显。
4、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不强。当前,涉案当事人的反映是检察机关发现此类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据统计,当前当事人前来反映问题的情况主要分为4类,按比重依次为:(1)检察机关传讯案件嫌疑人谈话时嫌疑人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2)检察机关在询问案件证人时证人反映问题(该类现象在检察机关询问赌博类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时居多);(3)涉案当事人因对全案处理结果、方式有意见,或对公安机关承办民警个人有意见,而前来检察机关反映问题,顺便提及相关内容;(4)涉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有异议而前来反映。
由此可发现,实践中因涉案当事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识,且或多或少惧怕公安机关(据不完全统计,约40%的参赌人员对公安机关扣押随身携带的所有现金持有异议,但仅有极小部分人会提出),因此普遍对公安机关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听之任之、自认倒霉,而极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要求进行监督。 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