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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代表国家侦查模式之比较

  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社会环境的变化,其侦查模式也发生了相应地转变。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侦查实践中以“事实发现和人权保障平衡”为特征的现代侦查模式的逐步建立。
  一、两大法系代表国家侦查模式变化简介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取当事人主义侦查构造,主张国家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是平等的当事人,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侦查程序侧重于保障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无罪者不受法律的追究。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美国侦查程序结构中充分体现出个人本位和法律至上的特点,从而侦查结构便形成了典型的控诉、辩护与审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这一诉讼形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美国侦查模式的形成与运用。
  一方面,美国现代的司法体制是建立在证据的根基上,通过物证来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进行犯罪现场重建、证实口供,从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在美国早期的刑事侦查中,证据的取得主要是靠目击者言谈和嫌疑犯自白。“美国早期的社会并不太复杂,尤其是在乡下地区,大家彼此都认识,通常在案件发生时都有很多人证。”①但随着工商业社会复杂程度提高,陌生人社会下,目击证人不易寻找。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米兰达规则的设立,使传统侦查方法遭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侦查机关难以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获取证据。所以,侦查机关采取讯问被告人这一手段所占的比例比较低,从中获得的有价值的口供也并不太多。在人证减少,自白及侦查讯问受限的情况下,传统的侦查方法为适应时代的要求而做出了相应的改变,现场的处理及物证的收集和化验对侦破案件显得越来越重要。目前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主张不要太早确定犯罪嫌疑人,要先处理现场,用物证引导侦查,以证据引导侦查方向,大多数案件通常都是通过艰苦细致的外围侦查和专门的技术侦查来获取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使所有的证据都指向了犯罪嫌疑人,从而查明案情,认定罪犯的。如果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则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如辛普森案,虽然美国有七成的人都认为辛普森有罪,同时,检方的一些现场证据也说明辛普森的涉案嫌疑,但由于警方在现场处理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疏忽及违背刑事化验室职业标准的做法,致使一些证据受到“污染”,而使证据不完整,法庭最后判决辛普森无罪。
  另一方面,虽然在侦查中也强调口供的“润滑”作用,但口供的获取必须建立在物证的基础之上。美国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但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也注重通过辩诉交易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即口供)。除了在起诉阶段外,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履行了权利告知的义务后,还要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其有选择辩诉交易的权利,并且向他们解释如何适用辩诉交易,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激励犯罪嫌疑人作出自愿的供述。虽然美国90%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但辩诉交易一般都是在侦控机关掌握了大量的物证、书证的基础上进行的。
  除此之外,高度重视刑事高科技在侦查中的运用美国是个科技高度发达的国家,罪犯作案多借助科技手段。因此,美国政府不惜一切代价,用现代科技加强警务建设,他们重视追踪最新的科技成果,强调装备的系统化和实战价值。如美国非常重视计算机等高科技的作用,将其广泛运用于侦查破案,无线电通讯及电脑不仅全国各个城市警察局可以联网,而且还可以与巡逻车联网。另外,自动化情报系统、自动化指纹鉴定系统、DNA技术等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过程中。这些现代科技的应用,大大增强了物证的收集与保存能力。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美国刑事侦查采取“以物证为本位,案件事实发现依靠证据推理”②的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广泛借助信息网络系统及其它现代高科技,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符合现代社会对侦查的价值取向。
  (二)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
  由于历史原因,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都是中央集权国家,庞大的国家机关及强大的国家权力渗透到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国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依赖和服从,决定了大陆法系国家推行职权主义侦查构造,这种侦查构造认为打击犯罪是第一位的,不强调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性,不承认诉讼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平等性。故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或被告仅属侦查对象,,侦查成为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纠问,犯罪嫌疑人负有忍受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
  德国作为推行职权式侦查构造的大陆法系国家,长期视犯罪嫌疑人为诉讼客体,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二战末期。二战后,基于法西斯政权对人权极端蔑视所导致的灾难性后果,德国开始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并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一方面,从立法上来看,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物证为本位的侦查模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讯问开始时应告知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该条规定排除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使侦查建立在以物证为主的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这与以物证为本位的侦查模式是一致的。同时也规定对违反第136条a规定取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这明确了法律对非法取证的否定。
  另一方面,从侦查实践来看,德国侦查机关遵循注重口供,但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这一模式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由于立法上的漏洞为口供的获取提供了条件。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知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同时,对于讯问的方法立法上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刑诉法第136条a列举了禁止讯问的方法,这些方法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折磨、催眠、剥夺睡眠、服用药物、非法威胁以及欺骗性的承诺。另外,由于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排除范围上采用相对主义,即法律明文规定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其它非法证据的是否排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且也并不排斥“毒树之果”。即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所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再发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二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加强又促使侦查人员必须重视对物证的收集。侦查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非法讯问方法取得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加大了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难度,所以侦查机关总是非常重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以求利用痕迹物证迫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另外,拘捕、审前羁押等强制措施的采取与运用都需要得到具有中立性的侦查法官的批准,或者提前报请批准,或者紧急情况下(即延误有危险的情况下),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再报请批准。侦查法官应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判断,而侦查法官的判断必须基于一定的证据,这使得侦查机关非常重视对物证的获取,以便申请强制措施时有充分的物证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