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这部引起国内外人士高度瞩目的期盼已久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如何评价,应该是见仁见智。作为最早提出]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产生“刑事辩护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以及建议如何解决“刑事辩护三难”的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亲历者与见证者,我认为,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的显著进步,但对其下一步的发展,仍充满着期待。
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源于中国社会为推进改革开放、强调与国际接轨不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更主要地是为了回应中国社会快速转型的内在需要。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迅速转变,威权政治向民主宪政的稳步转型,多元思想文化对一元意识形态的强烈撞击,都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甚至可以说,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凸显期的主要症状都直接或者间接地集中展现在了刑事诉讼这一领域。尽管1997年修改刑法后,先后已经颁布八个修正案,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近十几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引领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主线。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似乎比任何时期都显得更为迫切。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社会各界对于修正案(草案)的空前关注中深刻地感受到。
在横向的世界法治视域下,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世界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的背景中进行的;在纵向的中国司法历史考察中,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代表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三次转型②。比较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得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先后完成了三次转型,正在坚实地步人法治化轨道。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有法可依,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活动以政策代替法律的状态,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开始形成。19%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人了对抗制,裁判者走向中立,形成了控辩审三方诉讼化形态构造,刑事诉讼的中国特色更加明显。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增强了人权保障,扩张了辩方权利,控辩权力(利)趋于平衡,刑事诉讼构造更加科学,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初步形成。
通读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概括而言,无论是尊重与保障人权写人总则,还是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的修改,以及侦査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完善,抑或特别程序的设立,都凸显出着力增强人权保障的立法变动宗旨,体现了努力追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价值取向。尽管在一些原则和制度设计上还存在进一步完善之处——如“无罪推定”等原则还有待于还其本源,“司法审査”等原则还缺乏理性建构,侵犯辩护权的救济制度仍未得到明①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第二次革命是审判权与控诉权的分离,第三次革命是控辩平等,第四次革命是控辩合作。关于该问题的专论,详见冀祥德著:《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②关于中国刑事诉讼三次转型的专论,详见冀祥德著:《中国刑事诉讼的三次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待出版。
确而有效的确立等,但是,较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的确朝着民主、法治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这是任何人都不能抹杀的事实。
尊重与保障人权2004年已经成为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将其写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更充分地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从人权保障正当性的根源上探寻,“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告人”是人权保障的价值基础。其延伸价值就是,被莫名的偶然推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站在被告席上,如果我们希望在那时获得有效的辩护,就要在此时给予每一个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如果我们那时不希望被人无端拘禁、逮捕,就要在此时排除别人被任意拘禁的可能。尽管“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位置及其与第1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2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逻辑关系有待科学调整,但是,其已经彰显出的积极意义当值首肯。
在证据制度中,新《刑事诉讼法》以“材料说”为理论基础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将物证与书证种类分开,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报告”,这些修改无疑是进步的,不仅使得证据概念更为科学,而且也与时俱进地丰富了证据的种类,有助于司法实践当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新《刑事诉讼法》也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完善,在细化“确实”、“充分”的同时,引人了法治发达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经验。这些修正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幻想”回归到“现实”,有效厘清了“目标”与“标准”之间的区别,体现了证据法基础理论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绝对真理观向相对真理观的转变,以及从认识论到价值论的飞跃。与此同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等,共同构筑了防范刑讯通供的一道屏障。证人出庭作证范围、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特定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拒绝出庭作证惩罚制度等的确立使得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消解。与此相仿,鉴定人出庭发表鉴定意见制度以及关于鉴定人不出庭发表鉴定意见时的程序性后果设置也在一定程度上会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在证明责任的规定上取得了新的突破,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排除了有罪推定的可能性等。当然,新《刑事诉讼法》仍有期待发展之处,例如有些原则应当规定而未做规定——如证据裁判原则;有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到位——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的规定存在矛盾或者冲突——如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从人权保障增强这一基本标志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总体规定是有显著进步的。
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源于中国社会为推进改革开放、强调与国际接轨不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更主要地是为了回应中国社会快速转型的内在需要。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迅速转变,威权政治向民主宪政的稳步转型,多元思想文化对一元意识形态的强烈撞击,都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甚至可以说,社会转型与社会矛盾凸显期的主要症状都直接或者间接地集中展现在了刑事诉讼这一领域。尽管1997年修改刑法后,先后已经颁布八个修正案,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近十几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一直是引领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主线。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似乎比任何时期都显得更为迫切。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社会各界对于修正案(草案)的空前关注中深刻地感受到。
在横向的世界法治视域下,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在世界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的背景中进行的;在纵向的中国司法历史考察中,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代表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第三次转型②。比较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得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先后完成了三次转型,正在坚实地步人法治化轨道。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有法可依,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活动以政策代替法律的状态,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开始形成。19%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人了对抗制,裁判者走向中立,形成了控辩审三方诉讼化形态构造,刑事诉讼的中国特色更加明显。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增强了人权保障,扩张了辩方权利,控辩权力(利)趋于平衡,刑事诉讼构造更加科学,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初步形成。
通读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概括而言,无论是尊重与保障人权写人总则,还是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的修改,以及侦査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完善,抑或特别程序的设立,都凸显出着力增强人权保障的立法变动宗旨,体现了努力追求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价值取向。尽管在一些原则和制度设计上还存在进一步完善之处——如“无罪推定”等原则还有待于还其本源,“司法审査”等原则还缺乏理性建构,侵犯辩护权的救济制度仍未得到明①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第二次革命是审判权与控诉权的分离,第三次革命是控辩平等,第四次革命是控辩合作。关于该问题的专论,详见冀祥德著:《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②关于中国刑事诉讼三次转型的专论,详见冀祥德著:《中国刑事诉讼的三次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待出版。
确而有效的确立等,但是,较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的确朝着民主、法治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这是任何人都不能抹杀的事实。
尊重与保障人权2004年已经成为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将其写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更充分地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从人权保障正当性的根源上探寻,“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告人”是人权保障的价值基础。其延伸价值就是,被莫名的偶然推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站在被告席上,如果我们希望在那时获得有效的辩护,就要在此时给予每一个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如果我们那时不希望被人无端拘禁、逮捕,就要在此时排除别人被任意拘禁的可能。尽管“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位置及其与第1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第2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逻辑关系有待科学调整,但是,其已经彰显出的积极意义当值首肯。
在证据制度中,新《刑事诉讼法》以“材料说”为理论基础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将物证与书证种类分开,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报告”,这些修改无疑是进步的,不仅使得证据概念更为科学,而且也与时俱进地丰富了证据的种类,有助于司法实践当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新《刑事诉讼法》也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完善,在细化“确实”、“充分”的同时,引人了法治发达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经验。这些修正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幻想”回归到“现实”,有效厘清了“目标”与“标准”之间的区别,体现了证据法基础理论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绝对真理观向相对真理观的转变,以及从认识论到价值论的飞跃。与此同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等,共同构筑了防范刑讯通供的一道屏障。证人出庭作证范围、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特定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拒绝出庭作证惩罚制度等的确立使得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消解。与此相仿,鉴定人出庭发表鉴定意见制度以及关于鉴定人不出庭发表鉴定意见时的程序性后果设置也在一定程度上会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在证明责任的规定上取得了新的突破,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排除了有罪推定的可能性等。当然,新《刑事诉讼法》仍有期待发展之处,例如有些原则应当规定而未做规定——如证据裁判原则;有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到位——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的规定存在矛盾或者冲突——如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从人权保障增强这一基本标志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总体规定是有显著进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