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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私人侦探力量

一、法律透视
现实生活当中,救济通常是由国家权力机构通 过法定程序来实现的,我们把这种救济方式称为公 力救济。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的是私力救济,它是 一种在当事人认为权利即将遭到侵害或已经遭到 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者的名义介人纠纷, 且没有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 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维护权利的行为。
私力救济是人类最原始、最简单的救济方式, 它起源于人的本能和人类早期的无政府状态,在原 始的自然状态下,一方面由于人趋利避害的本能, 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公认的是非标准和仲裁人,也没 有一个具有强制力的公共权威机构,一旦产生利益 冲突,出现侵害权利的现象,人们就会“身体力行” 地以采取决斗、同态复仇等方式来解决纠纷。这种 原始的私力救济方式由于缺乏理性,往往会超出 “同态”的限度,造成“冤冤相报”的混乱局面。根 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当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享受现 实权利,离群索居的自由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自愿
让渡一部分私权给一个权威机构来行使,于是国家 产生、发展并强大起来,社会上出现了专门负责解 决私人争端的机构,国家审判制度取代了私人之间 的同态复仇,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公力救济取代了 私力救济。毫无疑问,公力救济的出现是人类文明 和社会进步的体现。在现代社会,公力救济已成为 保障权利、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但是,由于公力 救济总会和国家、政府这样一些公权力联系在一 起,在救济过程中,不论是侵害人还是受害人实质 上都不是完全主动的,法律的程序性和原则性往往 使当事人的主体性难以发挥尽致。而只要可能,我 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意志自由;都希望约束别 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自己成为世界 上一切组合的中心,一切事件的主导者。私力救济 从某种角度而言正是满足了民众的这一心理,体现 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同契约社会的组成一 样,只有当人们的私力无法保护自身的自然权利 时,人们才会愿意让渡出一部分自由来保障剩余部 分权利的实现。同样,在人们认为自己有能力保障 自身的权益时,也不愿意将解决纠纷的主动权让予 他人或公权力机关,使自己受制于这些机关。所以,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私力救济有其存在的必 要性和合理性。事实上,私力救济从它产生之日 起,就一天也没有停止过使用。
本文要探讨的私力救济是包括自助行为、私人 侦探、私了等在内的没得到法律认可、也没被我国 法律明文禁止的私力救济方式,我们把它们称为游 离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其与自卫行为、暴力讨 债等私力救济方式不同,自卫行为是指在自己、他 人的权利或国家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或紧急危 险时所实施的防卫和避险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 急避险,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自卫行为的合法 性;暴力讨债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借助暴 力或胁迫等方式追讨债务,实现债权的行为,这种 暴力形式的私力救济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
二、价值分析
实践证明,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方式作 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对于提高效益、实现正义、 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在某些情形下, 对权利的保障比公力救济更直接、快捷,更能体现 当事人的主体性,对于受害人来讲更具实效性,成 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吸收不满和贴近人性。 以下对几种典型的救济方式进行分析,从而求得这 类私力救济的普遍价值。
(一)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又称自救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 下,权利人为了保证自己权利的正常实现,对义务 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押或毁损来保全自己 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救济行为。通常情况下,当人 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面临无法得以实现的危 险时,其本能的反应就是义愤,并要求正义,立即恢 复自己的权利或保证权利的正常实现。自助行为 的本质就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来不及施以救助的 紧急情况下,赋予公民自身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直 接斗争的权利,这种直接的斗争可以使扭曲的正义 得以及时的矫正,从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 在公力救济中,对违法犯罪只能惩治于已然,对侵 害所造成的损害只能进行事后补济,且不说某些权 利,如生命权等无法补救,即使是在能够补救的情 况下,当事人首先必须要依据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 院来决断是非、解决纠纷,司法机关要进行调查取 证、审理裁断,最后由侵害人对受害人作出补偿等。 在很多情形下,虽然判决结果公正,但由于侵害人 30
逃跑或财产转匿等情况,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真正 得到执行,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恢复,迟到的正 义就失去了正义的价值。这样的公力救济无法安 抚非法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物质和心理的伤害,容 易使受害人形成积怨,对正义丧失信心,导致反社 会情绪的滋长,甚至走向犯罪。因此,相对于公力 救济而言,自助行为从时间耗费上看,是非常迅速 快捷的•,从物质耗费上看,代价是相当小的;从损害 后果上看,可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从权利保 障的效果看,可以保障权利最终得以有效地实现。
(二)私人侦探
“私人侦探”是指国家刑事侦查主体以外的以 营利为目的实施调查行为的任何个人或者单位。 私人侦探用商业方式介入社会法治秩序,它的主要 职责是通过运用一些特殊技能进行公开的或秘密 的调查活动以获得情报或证据,是在公力救济无法 有力保障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实施的一种私力救济 措施。从社会角度看,它有存在的必要性。因为, 任何社会不能建立一个无限庞大的政府,由国家包 办一切社会事务,而面对包罗万象的侵害行为,国 家公力解决总会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因而民间力 量不容忽视;从每个公民来看,提起诉讼的原告往 往是受伤害的弱势群体,在面对“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责 举证的法律规定时,由于精力、技能等的限制,往往 难以依靠自身力量取得有力证据,这就必然产生对 私人侦探的需求,这是其一。另外,相对于公权力 机关的调查而言,私人侦探在某些方面有其优越 性,虽然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 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 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得到司法矫正或 制裁,也不意味着公安机关有能力对所有民众提供 及时、充分、有效和公正的保护。有时是由于经费、 人力严重不足,公安人员办案时心有余而力不足, 有时则是因为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权力机关腐败等 原因导致了有些民众无法获得及时、公正的公力救 济。而私人侦探是以商业的逻辑去做对社会秩序 有着较大影响的事情,它与政府行为不同,政府机 关工作人员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在为某一具 体公民服务时是不应当收取额外费用的,这就使公 安机关在某一项调查活动中行为的好坏与他们经 济收入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缺乏利益驱动势必造 成效率低下;私人侦探恰恰弥补了这一点,私人侦 探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私人侦探可以据此合同在履行义务后获得预期的报酬。这样一 种直接的利益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会刺激私人侦探 的工作热情,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受害人权利及时 有效地实现。因此,在公安机关保障不力或无法涉 及的领域,私人侦探可以发挥其特殊的作用。再 者,当前我国存在私人侦探业发展所需的人力资 源。如那些具有几十年刑侦经验的已退休的老公 安完全可以成为我国未来私人侦探的生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