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无过错女性为例探析离婚诉讼的举证难问题
一般认为,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善良风俗等方面发挥着重 要作用。因此,维持家庭的完整与稳固一直以来都是各个国家所努力倡导和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我国, 传统观念赋予了家庭太多的道德内涵,使得自古以来人们一直都耻言离婚。但是近年来,人们的传统家庭 观念遭遇了现代社会的强烈冲击,离婚在我国成为愈来愈普遍的现象,并因离婚率的持续上升而引起了学 者们的广泛关注。0在导致离婚的诸多原因中,虽然如双方性格或爱好差异、因家庭琐事争吵、性生活不和 谐等原因仍然是致使婚姻解体的主要原因,[1]但不可忽视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典型的如“包二 奶”)、家庭暴力等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不良现象,正逐渐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导致离婚的原因,成为对 婚姻的新的致命威胁。而在这些原因所引致的离婚诉讼中,不容回避的一点是,女性往往作为受害者而在 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虽然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 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 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但这一制度在现实中并没有收到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其中很重 要的原因就是在诉讼中作为受害者的女性难以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进而导致败诉。众所周知,婚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外人 难以知晓,而这无疑为女性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举证手段和途径的缺失最终导致了女性当 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可见,破解无过错女性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举证难”这一 问题,无论对于真正落实《婚姻法》的相关制度规定,抑或对于保护女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无疑都具 有重大的意义。因此,本文下面的论述将主要从受害女性当事人的角度予以展开。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现象与成因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现象
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一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 该类诉讼中,由于案件的性质所致,受害方一般都很难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这在因婚 外同居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虽然民诉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七种 证据形式,但其中有些证据形式通常并不适用于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及因此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比如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形式在此类案件中就基本上不会涉及。同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很强的私密 性,目击证人极少,导致受害方在证人证言的提供方面也遭遇了很大障碍。另外,在法律惩罚婚姻过错方 的今天,过错方主动陈述过错的情形极为少见。因此,能够有力证明过错方过错的证据只有书证、物证与 视听资料等几种形式,而这几种证据在诉讼中通常要求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和提供,由于前述理由,这些证 据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搜集的。正是由于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使得本该胜诉的受害方经常难以 得到法庭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规定 了证据的各种有效形式,但法律并不鼓励当事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当事人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取证, 通过非法途径所取得的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这样一来,导致在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案件中,为胜诉而不 择手段进行取证的受害方所取得的部分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将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而这无疑更进一 步增加了受害方提供证据的难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其他诉讼类型中,除了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比较易于举证外,在因家庭暴 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受 害方“举证难”的问题。例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首先在于证据方 法的单一性。由于受害方受伤害的程度很难测定,使得在家庭暴力所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很难获 取关于受害者受伤害程度方面的书证,比如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而关于暴力所致伤情的鉴定结论更加难以 取得,唯一较易取得的就是证人证言。其次是证据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天然的缺陷。一如前述,在该类诉讼 中较为容易取得的证据是证人证言,然而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外界介人的困难性,使得即使是 容易取得的证人证言都天然地存在某种证明力方面的缺陷。比如证人往往是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亲密 关系或是亲属关系的人。让此类证人在法庭上支持一方,而作出对另外一方不利的证言,从感情上来说是 很难令其接受的。就算证人克服感情障碍而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证言,那么该证言在证明力上来说也是 不充分的。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致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也同样存在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这类案件 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虐待、遗弃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并不容易留下书证、物证等证明力较 强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另外,家庭成员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虐待、遗弃,亦难以把握。当然,造成这一难题的 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受害方心理角度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受到伤害,受害方往往很难决定是否收 集证据:若收集被侵害的证据,则有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之虞,以至于会一发不可收拾;若不收集、保存相 关证据,则在将来权益受到侵害之时求助无门。由此不难想象此种情形下受害方的艰难处境。
(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方“举证难”的主要原因在笔者看来,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方“举证难”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离婚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导致诉讼中受害方取证较难。正如上文所言,婚姻案件与其他民 事案件不同,其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外人难以知晓,由此就为举证带来了 很大困难。这一点在违反忠实义务而与他人婚外同居所致离婚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婚外同居的私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婚外同居的住所具有较强的隐秘性。配偶一方隐瞒另一方,外出租房或异 地购房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受害的另一方对此很难获知。二是配偶一方与他人发生及保持不正当两性关 系的行为具有隐秘性。'这种行为的发生几乎都处于秘密状态,不易被别人所察觉。所有这些都给受害方 的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现象与成因
(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现象
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一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 该类诉讼中,由于案件的性质所致,受害方一般都很难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这在因婚 外同居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虽然民诉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七种 证据形式,但其中有些证据形式通常并不适用于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及因此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比如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形式在此类案件中就基本上不会涉及。同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很强的私密 性,目击证人极少,导致受害方在证人证言的提供方面也遭遇了很大障碍。另外,在法律惩罚婚姻过错方 的今天,过错方主动陈述过错的情形极为少见。因此,能够有力证明过错方过错的证据只有书证、物证与 视听资料等几种形式,而这几种证据在诉讼中通常要求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和提供,由于前述理由,这些证 据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搜集的。正是由于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使得本该胜诉的受害方经常难以 得到法庭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规定 了证据的各种有效形式,但法律并不鼓励当事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当事人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取证, 通过非法途径所取得的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这样一来,导致在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案件中,为胜诉而不 择手段进行取证的受害方所取得的部分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将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而这无疑更进一 步增加了受害方提供证据的难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其他诉讼类型中,除了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比较易于举证外,在因家庭暴 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受 害方“举证难”的问题。例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首先在于证据方 法的单一性。由于受害方受伤害的程度很难测定,使得在家庭暴力所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很难获 取关于受害者受伤害程度方面的书证,比如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而关于暴力所致伤情的鉴定结论更加难以 取得,唯一较易取得的就是证人证言。其次是证据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天然的缺陷。一如前述,在该类诉讼 中较为容易取得的证据是证人证言,然而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外界介人的困难性,使得即使是 容易取得的证人证言都天然地存在某种证明力方面的缺陷。比如证人往往是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亲密 关系或是亲属关系的人。让此类证人在法庭上支持一方,而作出对另外一方不利的证言,从感情上来说是 很难令其接受的。就算证人克服感情障碍而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证言,那么该证言在证明力上来说也是 不充分的。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致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也同样存在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这类案件 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虐待、遗弃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并不容易留下书证、物证等证明力较 强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另外,家庭成员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虐待、遗弃,亦难以把握。当然,造成这一难题的 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受害方心理角度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受到伤害,受害方往往很难决定是否收 集证据:若收集被侵害的证据,则有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之虞,以至于会一发不可收拾;若不收集、保存相 关证据,则在将来权益受到侵害之时求助无门。由此不难想象此种情形下受害方的艰难处境。
(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方“举证难”的主要原因在笔者看来,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方“举证难”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离婚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导致诉讼中受害方取证较难。正如上文所言,婚姻案件与其他民 事案件不同,其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外人难以知晓,由此就为举证带来了 很大困难。这一点在违反忠实义务而与他人婚外同居所致离婚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婚外同居的私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婚外同居的住所具有较强的隐秘性。配偶一方隐瞒另一方,外出租房或异 地购房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受害的另一方对此很难获知。二是配偶一方与他人发生及保持不正当两性关 系的行为具有隐秘性。'这种行为的发生几乎都处于秘密状态,不易被别人所察觉。所有这些都给受害方 的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