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机关自侦立案外部监督的探讨
[摘 要]当前,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立案活动的监督制度在进一步完善,但“自己监督自己”的监督方式终究存在着不可消除的弊端。有鉴于此,应在坚持加强内部监督的基础上,拓展从外部通过立法和制度等方面健全自侦立案监督的渠道,使自侦的立案活动在“阳光下运行”。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立案;监督
一、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意义
自侦活动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职权、履行检察使命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自侦活动中的立案或不立案又是办理自侦案件的一个关键节点,它意味着自侦案件的正式启动与否,意味着职务犯罪活动是否正式被纳入刑事调查程序与否。自侦案件的立案决定和立案活动是否依法有序进行,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是否廉洁运行,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对自侦案件的立案进行有效监督,让“该立案的得到立案,不该立案的不被立案”,才可以保证自侦案件立案有效打击犯罪,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切实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二、自侦立案活动内部监督的缺陷
约翰·伦道夫曾说:“你可以在整张整张的羊皮纸上写满种种限制措施,但是唯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①尽管自侦案件立案的内部监督是当前监督方式的主流,但相对于外部监督,自侦立案的内部监督有其固有的缺陷,集中体现于:
(一)自侦立案监督范围窄,监督具有局限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职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应当报请检察院决定。”②但这也只规定了“当立而不立”的情形,没有规定“不当立而立”的情况。此外,我国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更加注重对立案决定的监督,缺少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调查等除立案决定之外的监督,也明显具有局限性。
(二)自侦立案告知期限长,监督具有滞后性
“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规则还规定:“对不立案的复议,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可见,法律虽然赋予控告人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复议的权利,但是这种救济明显周期过长,加之其它维护控告人权利的保障措施也不完善,这样就容易导致来不及控制犯罪嫌疑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自侦立案监督由内部主导,监督具有片面性
在我国的自侦案件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主要是由侦查、侦监、公诉三部门通过互相制约审查来展开,这种监督实质上只是通过审查结果进行监督,上级院的监督也是如此;而通过当事人申诉、控告监督也主要是在当事人获得自由后,这时违法结果早已发生。
三、自侦立案活动外部监督的拓展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本身,实践中往往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社会对于检察机关便有“一只眼监督公安机关,一只眼监督法院,谁来监督自己”③这样的疑问。所以,对外部监督的拓展显得尤为重要,尤其像自侦立案监督这样的关键环节上。
(一)在立法层面,应将自侦立案监督的立法具体化
当前,自侦立案活动的监督始终处于国家基本立法之外,对自侦立案活动的监督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之中。因此,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相关机关和部门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成了当下司法改革旗帜之下必须啃的一块硬骨头。所以,从立法层面,应明确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范围,要对立案活动的整个程序进行监督,审查立法活动的合法性。
(二)在人大层面,应从宏观上监督自侦立案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明确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关系。在方式上,人大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等对检察机关在自侦立案活动中的表现予以把控。当然,人大的监督应该限定于宏观层面和总体层面内, ,而非进行个案监督或直接监督。
(三)在纪检部门层面,应加强纪检对自侦案件的立案跟踪制度
在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是协同作战的关系。多数情况下,纪检监察部门将本单位查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但是,纪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的案件办理情况无法从法律层面进行有效跟踪与监督。因此,纪检部门应对反贪、渎检、民行等部门的自侦自办案件,实行监督、回访、反馈制度,收集发案单位、案件当事人等对立案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如实反馈处理情况。④
(四)在人民监督员层面,应赋予明确赋予其自侦立案监督权
在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中,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机关就自侦案件提出不同意批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三种意见进行案件监督,并可以对在案件监督中发现的检察机关有案不立、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问题实施监督,还可以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缺乏国家基本立法层面上的法律支持。所以, ,针对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立案或是不立案,以什么名义立案,立案的同时采取了什么职权行为,都可在法律中明确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权。
(五)在举报人的层面,应进一步保障举报人的知悉权和复议权
赋予自侦案件举报人立案知悉权、复议权,是维护个案法律公正的直接体现。现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不立案的答复时间规定为十五日,复议时间规定为三十日。这明显过于冗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及时办理案件,搜集必要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缩短不立案的答复期限和复议时间。同时,进一步明确举报人的复核权,允许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诉和举报。
(六)在律师的层面,应允许律师监督自侦立案
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保障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仍未提及律师对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情况。实践中,律师通常是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有异议,认为不应立案。因此,相关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律师在自侦立案问题上的异议权,允许律师就立案提请复议和复核,规定检察机关的答复义务、答复期限和答复方式。⑤(七)在新闻媒体的层面,应从个案上监督自侦立案
在媒体力量飞速发展的时代,局部地区的零星火花,也能迅速引发燎原之势。当前,新闻媒体通过自身的监督,发现线索,深入探究,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自侦案件的切入点,为立案提供了宝贵的案件来源。同时,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断跟进,深入挖掘,也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的动态监督,督促办案部门严格依法办案。
同时,新兴网络媒体的崛起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舆论共同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侦立案,使职务犯罪活动被暴露于阳光下。
四、自侦立案活动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
自侦立案的启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人的命运。在一定意义上,“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⑥所以,不断创新自侦立案的外部监督机制尤为重要。
(一)建立自侦案件立案听证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在自侦案件的立案环节,如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或监督部门提出复议,可以举行听证会,由自侦部门联系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并邀请法律专家学者、嫌疑人单位领导干部、人民监督员、社会新闻媒体人士等人员,共同参与听证活动。听证程序应制定严格的听证制度和保密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结合。
(二)建立自侦案件立案联席会议制度,接受其他部门监督
检察机关可以与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政法协调机关等部门一起, ,建立定期的自侦案件立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搭建联席会议平台,及时沟通案件的初查情况。对于各方的观点进行汇总,对侦查的方向进行统一,对证据的搜集展开协调,这也可以对办案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该立不立等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自侦案件不立案公开宣告制度,接受舆论监督
当前,检察机关每年收到的自侦案件线索较多,但真正立案的数量较少。这因为有的举报线索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有的也因为初查后未查实所举报的情况。但这也不免让包括举报人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不理解、不信任。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自侦案件不立案公开宣告制度,在保证举报人隐私的情况下,将不立案的情况进行公开,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以消除人民群众心中的疑惑,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五、结语
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是整个案件办理的基石,职务犯罪活动往往事实琐碎、证据繁杂,难以在短时间予以准确定性。而一旦立案, ,往往也意味着对案件的调查进入实质程序,且通常难以逆转。因此,进一步拓展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外部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方式,正是当前司法政策调整和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
[注释]
①[美]汉斯·J·摩根索著:《国家间的政治》,杨歧鸣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10月第1版,第 224 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12月,后同。
③元明:《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监督问题的几点思考》,摘自《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④陶沁:《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具体构想》,摘自《检察实践》1999年第2期,第32页。
⑤陈德元,杨虹:《自侦案件立案监督模式之选择》,摘自《理论界》2003年第3期,第75页。
⑥张步文:《刑事侦查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第46 页。
[作者简介]张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立案;监督
一、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意义
自侦活动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职权、履行检察使命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自侦活动中的立案或不立案又是办理自侦案件的一个关键节点,它意味着自侦案件的正式启动与否,意味着职务犯罪活动是否正式被纳入刑事调查程序与否。自侦案件的立案决定和立案活动是否依法有序进行,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是否廉洁运行,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对自侦案件的立案进行有效监督,让“该立案的得到立案,不该立案的不被立案”,才可以保证自侦案件立案有效打击犯罪,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切实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二、自侦立案活动内部监督的缺陷
约翰·伦道夫曾说:“你可以在整张整张的羊皮纸上写满种种限制措施,但是唯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①尽管自侦案件立案的内部监督是当前监督方式的主流,但相对于外部监督,自侦立案的内部监督有其固有的缺陷,集中体现于:
(一)自侦立案监督范围窄,监督具有局限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职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应当报请检察院决定。”②但这也只规定了“当立而不立”的情形,没有规定“不当立而立”的情况。此外,我国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更加注重对立案决定的监督,缺少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调查等除立案决定之外的监督,也明显具有局限性。
(二)自侦立案告知期限长,监督具有滞后性
“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规则还规定:“对不立案的复议,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可见,法律虽然赋予控告人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复议的权利,但是这种救济明显周期过长,加之其它维护控告人权利的保障措施也不完善,这样就容易导致来不及控制犯罪嫌疑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自侦立案监督由内部主导,监督具有片面性
在我国的自侦案件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主要是由侦查、侦监、公诉三部门通过互相制约审查来展开,这种监督实质上只是通过审查结果进行监督,上级院的监督也是如此;而通过当事人申诉、控告监督也主要是在当事人获得自由后,这时违法结果早已发生。
三、自侦立案活动外部监督的拓展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本身,实践中往往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社会对于检察机关便有“一只眼监督公安机关,一只眼监督法院,谁来监督自己”③这样的疑问。所以,对外部监督的拓展显得尤为重要,尤其像自侦立案监督这样的关键环节上。
(一)在立法层面,应将自侦立案监督的立法具体化
当前,自侦立案活动的监督始终处于国家基本立法之外,对自侦立案活动的监督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之中。因此,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相关机关和部门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成了当下司法改革旗帜之下必须啃的一块硬骨头。所以,从立法层面,应明确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范围,要对立案活动的整个程序进行监督,审查立法活动的合法性。
(二)在人大层面,应从宏观上监督自侦立案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明确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关系。在方式上,人大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等对检察机关在自侦立案活动中的表现予以把控。当然,人大的监督应该限定于宏观层面和总体层面内, ,而非进行个案监督或直接监督。
(三)在纪检部门层面,应加强纪检对自侦案件的立案跟踪制度
在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是协同作战的关系。多数情况下,纪检监察部门将本单位查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但是,纪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的案件办理情况无法从法律层面进行有效跟踪与监督。因此,纪检部门应对反贪、渎检、民行等部门的自侦自办案件,实行监督、回访、反馈制度,收集发案单位、案件当事人等对立案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如实反馈处理情况。④
(四)在人民监督员层面,应赋予明确赋予其自侦立案监督权
在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中,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机关就自侦案件提出不同意批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三种意见进行案件监督,并可以对在案件监督中发现的检察机关有案不立、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问题实施监督,还可以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缺乏国家基本立法层面上的法律支持。所以, ,针对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立案或是不立案,以什么名义立案,立案的同时采取了什么职权行为,都可在法律中明确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权。
(五)在举报人的层面,应进一步保障举报人的知悉权和复议权
赋予自侦案件举报人立案知悉权、复议权,是维护个案法律公正的直接体现。现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不立案的答复时间规定为十五日,复议时间规定为三十日。这明显过于冗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及时办理案件,搜集必要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缩短不立案的答复期限和复议时间。同时,进一步明确举报人的复核权,允许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诉和举报。
(六)在律师的层面,应允许律师监督自侦立案
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保障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仍未提及律师对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情况。实践中,律师通常是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有异议,认为不应立案。因此,相关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律师在自侦立案问题上的异议权,允许律师就立案提请复议和复核,规定检察机关的答复义务、答复期限和答复方式。⑤(七)在新闻媒体的层面,应从个案上监督自侦立案
在媒体力量飞速发展的时代,局部地区的零星火花,也能迅速引发燎原之势。当前,新闻媒体通过自身的监督,发现线索,深入探究,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自侦案件的切入点,为立案提供了宝贵的案件来源。同时,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断跟进,深入挖掘,也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的动态监督,督促办案部门严格依法办案。
同时,新兴网络媒体的崛起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舆论共同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侦立案,使职务犯罪活动被暴露于阳光下。
四、自侦立案活动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
自侦立案的启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人的命运。在一定意义上,“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⑥所以,不断创新自侦立案的外部监督机制尤为重要。
(一)建立自侦案件立案听证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在自侦案件的立案环节,如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或监督部门提出复议,可以举行听证会,由自侦部门联系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并邀请法律专家学者、嫌疑人单位领导干部、人民监督员、社会新闻媒体人士等人员,共同参与听证活动。听证程序应制定严格的听证制度和保密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结合。
(二)建立自侦案件立案联席会议制度,接受其他部门监督
检察机关可以与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政法协调机关等部门一起, ,建立定期的自侦案件立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搭建联席会议平台,及时沟通案件的初查情况。对于各方的观点进行汇总,对侦查的方向进行统一,对证据的搜集展开协调,这也可以对办案中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该立不立等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自侦案件不立案公开宣告制度,接受舆论监督
当前,检察机关每年收到的自侦案件线索较多,但真正立案的数量较少。这因为有的举报线索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有的也因为初查后未查实所举报的情况。但这也不免让包括举报人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不理解、不信任。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自侦案件不立案公开宣告制度,在保证举报人隐私的情况下,将不立案的情况进行公开,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以消除人民群众心中的疑惑,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五、结语
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是整个案件办理的基石,职务犯罪活动往往事实琐碎、证据繁杂,难以在短时间予以准确定性。而一旦立案, ,往往也意味着对案件的调查进入实质程序,且通常难以逆转。因此,进一步拓展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外部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方式,正是当前司法政策调整和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
[注释]
①[美]汉斯·J·摩根索著:《国家间的政治》,杨歧鸣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10月第1版,第 224 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12月,后同。
③元明:《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监督问题的几点思考》,摘自《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④陶沁:《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具体构想》,摘自《检察实践》1999年第2期,第32页。
⑤陈德元,杨虹:《自侦案件立案监督模式之选择》,摘自《理论界》2003年第3期,第75页。
⑥张步文:《刑事侦查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年版,第46 页。
[作者简介]张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