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明代养老制度及现代启示
[摘 要]明代的养老制度体系完备、形式多样,给老年人的生活提供了较好的保障。明代的养老制度对当时社会的稳定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其成功的经验对当前养老制度仍有启示意义,值得我们去研究。
[关键词]敬老;养老制度;现代启示
一、明代之前的养老制度
养老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夏商周时期《王制》、《内则》中便有了养老的记载。如:“五十不从力役,六十不与服戎,七十不与宾客之事,八十齐丧之事弗及也。”养老的对象不仅包括年老的官吏、乡官,还有老百姓中的高年者。而养老的办法也有诸多类别。这一种文化上的观点经过历史的演变成为国家的制度,并得以传承至清末。
两汉时期,养老制度基本确立。“以孝治天下”被汉王朝标以治国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也塑造了“尊老年”的社会风尚。中国发现的最古老的有关尊老养老的律法为西汉成帝时期所颁发的“高年授王杖”诏令。其他出土的文献中还记载了汉代的鸩杖王权制度:凡老者年满七十岁,无论是致仕的官吏,还是百姓,都能得到皇帝所赐的鸩杖。而握有“王杖”的老人的社会地位甚至不亚于年俸“六百石”的官员。
隋唐宋时期养老制度得到较大发展。唐代形成了包括养老礼仪、赋役、法律、社会保障、致仕制度等诸多方面在内的尊老养老制度。宋代实行优老、养老和尊养政策的结合。既尊养老年、致仕官员,也惠及一般庶民。其养老政策侧重能实现“老有所终”的保障措施。例如:鼓励家庭养老,完善侍丁制度和留养制度等;官府对于无依靠的贫老初步形成了有组织的国家救济系统。
二、明代养老制度
(一)明代的养老制度的内容
明政府所制定的养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是责令县州一级所设立的养济院对该类老人进行收养。养济院制度初设于洪武五年。那些被养济院收养照顾的孤寡老人的生老病死均有当地官府负责。养济院中的孤老如果还具有劳动能力,那么可以自食其力,官府还会借与资本,使其生产自给,这都属于半自助和官府半救助相结合的养老政策。
第二是诏令老人的亲戚、邻居尽到相应的养老义务。建文帝即位曾下诏:“探寡孤独贫无告者,岁给米三石,亲戚收养。亡亲戚者,里令相收恤”
第三是对于有一定自我照顾能力的老人,地方官府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对这一政策有如下相关的记载:“孤老人等但有勤苦做活,如纺花捻线,打席织箔各项生艺等自度日者,有司借以工本,令其营运还官, ,勤多者赏谷”。
第四是官府还提倡社会上的义士善人收养孤老,并给与相应的奖励。这些政策是从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同时,政策所增加的奖励措施也促进了社会上对孝敬老人、赡养老人行为的认可和赞同,也就扩大了养老的途径。如:“鲜寡孤独替目残疾之人,如有义士、善人情愿收养者,养一人十年以上及养三人三年以上者,俱于州县簿纪大善一次族奖,更多者送匾冠带,积久准人乡饮。”
第五是政府负责对没有资产的贫困民众给予米帛上的帮助。洪武十九年规定:“贫无产业八十以上者,月给米五斗,肉五斤,酒三斗。九十以上者,岁加赐帛一匹,肉五斤”。①天顺二年,令“军民之间有八十以上者,不分男妇,,有司给与绢一匹,绵一斤,米十石,肉十斤。九十以上者,倍之”。八年,改为“民七十以上者,有司每岁给与酒十瓶,肉十斤。八十以上者,加绵二斤,布二匹。”②但是这种程度的补助性保障是仅仅针对没有资产老人的资助。
(二)明代养老制度的特点
明代的养老制度总体上和前朝的制度一脉相承,但是由于社会历史阶段和王朝建立者的特殊性,通过与明前养老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明代制度仍具备如下几个特点:
1.尊老和养老的结合,立法完备
明代养老政策既包括给老年人以尊养和荣誉的敬老政策,又包括给老年人以衣食和保障养老政策。明代不仅建立了相关的管理体系还从律法的内容上对其进行了充分的保障。在家庭方面凡殴打父母、祖父母的子女,斩罪;凡状告父母、祖父母的子孙,绞罪。对于不尊敬老人、肆意享乐的子孙可以定为不孝子。
对官府的官吏却没有尽责实施养老政策的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置规定。如:“各级地方官吏应如实统计并上报该地区内的老人信息。并规定漏报一人者, ,甲长十排重责,即罚本犯收养;漏报二人以上者,该吏提究;漏报五人以上者,有司虽贤注下考。”③明政府非常重视社会上无依无靠的孤老的抚养,一再下令责成各地州县官府兴建养济院,所在官府应收养而不予收养者,杖有关官吏六十。收养济院的孤老,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给衣食费用,不按标准支给者,以监盗自守论。④
2.官府和社会、家庭结合,形式多样
即便在当今社会完全依靠政府力量来赡养老人也存在诸多困难。明代当时也不具备将老年人的衣食等全部包揽的实力。在国家大力提倡敬老养老并制定相关保障措施的前提下,积极号召社会中其他力量来赡养老年人。如《明会典》中令:“国初养老,令贫者给米、肉,富者赐爵,惟及于编民。天顺以后,始令致仕官七十以上者,皆得给酒肉布帛,或进阶。其大臣八十、九十者,特赐存问。”⑤
上文中也介绍到明政府对于老年人一般主张:有田产并有赡养能力的交由家庭赡养,国家认可并奖励这种行为。没有依靠的孤寡老人则强调当地官府的赡养责任。对于地方养济院失职的将对相应官员进行处罚。诸如此类的做法不仅是继承前朝的制度,更多的是从实践过程中对养老问题的认真总结,扩大并丰富了养老的途径和模式。
3.官民、男女有别,待遇不平等
虽然明代建立了诸多相关的保障制度,但本质上来说它依旧是一个充满等级的封建社会。在这个良贱有别社会中存在最普遍的差别即是男女的不平等,而最不能避免的即是受益的统治阶层和普通百姓之间的差别。如:明代的优老政策中有赐予老人官职、乡饮酒礼等制度的对象均为男性,女性是没有权利享有这一待遇的。嘉靖《尉氏县志》有谓:“妇人寿满百岁,不预恩例。”在对孤寡老人的赡养中其对象也是庶民中的老人,所谓的贱民被排斥在外。庶民和官员中老人的待遇也具有相当大的差别,甚至同样在官员中三级以上的高级官员也享有更高的福利待遇。三、明代养老制度的现代启示
(一)细化老年人类型,更好地保障老年人权利
在明代制度中首先是依据年龄将老人细化了不同的层次。以十年为一个阶段,明代的老年人可分为六十至六十九、七十至七十九、八十至八十九、九十至九十九及一百岁以上五个层次。依据年龄层的划分其对应的赡养和赏赐制度是不尽相同的。《明会典》中令:“国初养老,令贫者给米、肉,富者赐爵,惟及于编民。天顺以后,始令致仕官七十以上者,皆得给酒肉布帛,或进阶。其大臣八十、九十者,特赐存问。”
目前我国对于老年人的划分属于一刀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中,规定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是60周岁。即凡年满60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属于老年人。除此以外并没有具体的细化老年人的类别,因此也没有相应的区别性政策。而在我国地域差别、城乡差距都很突出。不同生活环境中的老人对于生活所需的物质要求是不尽相同的。而现存的法律制度对于这一点并没有明细的规定甚至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一点有待改善,笔者认为应该针对我国现存的社会情况,细化老年人的分类,让社会养老的制度更具有针对性。
(二)明确地方政府和基层机构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地方政府应该对老人尽到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实现老有所养、有所为、有所医的目标。老年人也理应享受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成果。地方政府相应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都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老人的赡养的义务。
明代也规定地方官府兴建养济院、实施养老制度的同时,明代政府建立了相对明确的权责体系,将对老年人的照顾和赡养列入地方官员的考核中。并对一些不尽责、渎职的官员采取律法上的惩戒。既有官员考核晋升上的处分也有直接的杖责制度。如:“漏报一人者,甲长十排重责,即罚本犯收养;漏报二人以上者,该吏提究;漏报五人以上者,有司虽贤注下考”。而地方官员若发生对应收养的老人却没有尽到收养责任的,对相关官吏处以杖责六十的刑罚。
但我国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多的是对老年人享有权利的一种肯定,却没有规定上述机构的具体责任和追责原则。这无疑将老年人推向了更加弱势的一方。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往往依赖于地方政府的积极作为和基层自治机构的有效管理,倘若遇到消极不负责的政府机关和自治机构,老年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很好地保证也没有对应的申诉程序。各级政府之间也没有形成一个良性的权责明确的监督体系。
(三)养老面向社会,国家、社会和家庭结合
我国主流的养老模式是以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为主题,并不断地强调社会养老的作用。今天的社会养老中依赖的是政府的财政和整个社会的养老保险体系。我国是典型的未富先老的国家,又经过百余年的动荡期,使得养老制度不完善。
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仅仅规定了老人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样没有规定倘若子女没有很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会遭到什么样的惩戒,这再一次将老人的利益完全寄托于子女的孝心,缺乏相应的监督体制。
明代制度中将老人的赡养问题面向社会,寻求并鼓励义士赡养老人。在家庭中明代更将孝顺拔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是否孝顺是直接与该子女时候具有封建社会基本的伦理道德相联系的。将不孝列入十恶具有鲜明的代表性。而孝顺的子女在服役等方面享有诸多好处。例:旌表孝子、孝妇、赐衣钞、减免徭役。尽孝的子女也可更早地享受官府对老人的赏赐。孝子年满六十可冠带荣身;孝妇满六十可享有大十岁老人的礼遇。
从明代的制度中可以看到,在明代的稳定时期家庭养老尚且发挥着稳定积极的作用。因为基本的养老问题上更多的是子女是否具有孝心,是否愿意承担子女责任的道德问题。在家庭养老中, ,物质的限制并不是最主要的因素。
[注释]
①《明太宗实录》卷223。
②《明宪宗实录》卷147。
③吕冲.《实政录》.民务卷2《存恤载独》。
④《大明律集解附例》卷5《户律·收养孤老》。
⑤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80礼部 38《养老》。
[参考文献]
[1]《明史》卷56《礼10》.
[2]《明会典》申时行等重修 卷80礼部 38《养老》.
[3]《明太宗实录》卷223.
[4]《大明律集解附例》卷12《礼律·仪制·弃亲之罪》.
[5]《大明律集解附例》卷5《户律·收养孤老》.
[6]《皇明制书》卷9《教民榜文》.
[7]《实政录》 民务卷 2 《收养孤老》.
[8]《商城县志》嘉靖30年 卷8 《杂迷志》.
[9]林金树.明朝老年政策述论[J].中国史研究1998(2).
[10]林金树.明朝老年政策述论[J],《中国史研究》,1998(2).
[11]王兴亚.明代的老年政策[J].南都学报1994(4).
[12]王兴亚.明代养济院研究[J],明清史1989 (8).
[作者简介]汤建华(1976—),男,湖北赤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史博士生,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敬老;养老制度;现代启示
一、明代之前的养老制度
养老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夏商周时期《王制》、《内则》中便有了养老的记载。如:“五十不从力役,六十不与服戎,七十不与宾客之事,八十齐丧之事弗及也。”养老的对象不仅包括年老的官吏、乡官,还有老百姓中的高年者。而养老的办法也有诸多类别。这一种文化上的观点经过历史的演变成为国家的制度,并得以传承至清末。
两汉时期,养老制度基本确立。“以孝治天下”被汉王朝标以治国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也塑造了“尊老年”的社会风尚。中国发现的最古老的有关尊老养老的律法为西汉成帝时期所颁发的“高年授王杖”诏令。其他出土的文献中还记载了汉代的鸩杖王权制度:凡老者年满七十岁,无论是致仕的官吏,还是百姓,都能得到皇帝所赐的鸩杖。而握有“王杖”的老人的社会地位甚至不亚于年俸“六百石”的官员。
隋唐宋时期养老制度得到较大发展。唐代形成了包括养老礼仪、赋役、法律、社会保障、致仕制度等诸多方面在内的尊老养老制度。宋代实行优老、养老和尊养政策的结合。既尊养老年、致仕官员,也惠及一般庶民。其养老政策侧重能实现“老有所终”的保障措施。例如:鼓励家庭养老,完善侍丁制度和留养制度等;官府对于无依靠的贫老初步形成了有组织的国家救济系统。
二、明代养老制度
(一)明代的养老制度的内容
明政府所制定的养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是责令县州一级所设立的养济院对该类老人进行收养。养济院制度初设于洪武五年。那些被养济院收养照顾的孤寡老人的生老病死均有当地官府负责。养济院中的孤老如果还具有劳动能力,那么可以自食其力,官府还会借与资本,使其生产自给,这都属于半自助和官府半救助相结合的养老政策。
第二是诏令老人的亲戚、邻居尽到相应的养老义务。建文帝即位曾下诏:“探寡孤独贫无告者,岁给米三石,亲戚收养。亡亲戚者,里令相收恤”
第三是对于有一定自我照顾能力的老人,地方官府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对这一政策有如下相关的记载:“孤老人等但有勤苦做活,如纺花捻线,打席织箔各项生艺等自度日者,有司借以工本,令其营运还官, ,勤多者赏谷”。
第四是官府还提倡社会上的义士善人收养孤老,并给与相应的奖励。这些政策是从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同时,政策所增加的奖励措施也促进了社会上对孝敬老人、赡养老人行为的认可和赞同,也就扩大了养老的途径。如:“鲜寡孤独替目残疾之人,如有义士、善人情愿收养者,养一人十年以上及养三人三年以上者,俱于州县簿纪大善一次族奖,更多者送匾冠带,积久准人乡饮。”
第五是政府负责对没有资产的贫困民众给予米帛上的帮助。洪武十九年规定:“贫无产业八十以上者,月给米五斗,肉五斤,酒三斗。九十以上者,岁加赐帛一匹,肉五斤”。①天顺二年,令“军民之间有八十以上者,不分男妇,,有司给与绢一匹,绵一斤,米十石,肉十斤。九十以上者,倍之”。八年,改为“民七十以上者,有司每岁给与酒十瓶,肉十斤。八十以上者,加绵二斤,布二匹。”②但是这种程度的补助性保障是仅仅针对没有资产老人的资助。
(二)明代养老制度的特点
明代的养老制度总体上和前朝的制度一脉相承,但是由于社会历史阶段和王朝建立者的特殊性,通过与明前养老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明代制度仍具备如下几个特点:
1.尊老和养老的结合,立法完备
明代养老政策既包括给老年人以尊养和荣誉的敬老政策,又包括给老年人以衣食和保障养老政策。明代不仅建立了相关的管理体系还从律法的内容上对其进行了充分的保障。在家庭方面凡殴打父母、祖父母的子女,斩罪;凡状告父母、祖父母的子孙,绞罪。对于不尊敬老人、肆意享乐的子孙可以定为不孝子。
对官府的官吏却没有尽责实施养老政策的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置规定。如:“各级地方官吏应如实统计并上报该地区内的老人信息。并规定漏报一人者, ,甲长十排重责,即罚本犯收养;漏报二人以上者,该吏提究;漏报五人以上者,有司虽贤注下考。”③明政府非常重视社会上无依无靠的孤老的抚养,一再下令责成各地州县官府兴建养济院,所在官府应收养而不予收养者,杖有关官吏六十。收养济院的孤老,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给衣食费用,不按标准支给者,以监盗自守论。④
2.官府和社会、家庭结合,形式多样
即便在当今社会完全依靠政府力量来赡养老人也存在诸多困难。明代当时也不具备将老年人的衣食等全部包揽的实力。在国家大力提倡敬老养老并制定相关保障措施的前提下,积极号召社会中其他力量来赡养老年人。如《明会典》中令:“国初养老,令贫者给米、肉,富者赐爵,惟及于编民。天顺以后,始令致仕官七十以上者,皆得给酒肉布帛,或进阶。其大臣八十、九十者,特赐存问。”⑤
上文中也介绍到明政府对于老年人一般主张:有田产并有赡养能力的交由家庭赡养,国家认可并奖励这种行为。没有依靠的孤寡老人则强调当地官府的赡养责任。对于地方养济院失职的将对相应官员进行处罚。诸如此类的做法不仅是继承前朝的制度,更多的是从实践过程中对养老问题的认真总结,扩大并丰富了养老的途径和模式。
3.官民、男女有别,待遇不平等
虽然明代建立了诸多相关的保障制度,但本质上来说它依旧是一个充满等级的封建社会。在这个良贱有别社会中存在最普遍的差别即是男女的不平等,而最不能避免的即是受益的统治阶层和普通百姓之间的差别。如:明代的优老政策中有赐予老人官职、乡饮酒礼等制度的对象均为男性,女性是没有权利享有这一待遇的。嘉靖《尉氏县志》有谓:“妇人寿满百岁,不预恩例。”在对孤寡老人的赡养中其对象也是庶民中的老人,所谓的贱民被排斥在外。庶民和官员中老人的待遇也具有相当大的差别,甚至同样在官员中三级以上的高级官员也享有更高的福利待遇。三、明代养老制度的现代启示
(一)细化老年人类型,更好地保障老年人权利
在明代制度中首先是依据年龄将老人细化了不同的层次。以十年为一个阶段,明代的老年人可分为六十至六十九、七十至七十九、八十至八十九、九十至九十九及一百岁以上五个层次。依据年龄层的划分其对应的赡养和赏赐制度是不尽相同的。《明会典》中令:“国初养老,令贫者给米、肉,富者赐爵,惟及于编民。天顺以后,始令致仕官七十以上者,皆得给酒肉布帛,或进阶。其大臣八十、九十者,特赐存问。”
目前我国对于老年人的划分属于一刀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中,规定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是60周岁。即凡年满60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属于老年人。除此以外并没有具体的细化老年人的类别,因此也没有相应的区别性政策。而在我国地域差别、城乡差距都很突出。不同生活环境中的老人对于生活所需的物质要求是不尽相同的。而现存的法律制度对于这一点并没有明细的规定甚至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一点有待改善,笔者认为应该针对我国现存的社会情况,细化老年人的分类,让社会养老的制度更具有针对性。
(二)明确地方政府和基层机构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地方政府应该对老人尽到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实现老有所养、有所为、有所医的目标。老年人也理应享受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成果。地方政府相应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都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老人的赡养的义务。
明代也规定地方官府兴建养济院、实施养老制度的同时,明代政府建立了相对明确的权责体系,将对老年人的照顾和赡养列入地方官员的考核中。并对一些不尽责、渎职的官员采取律法上的惩戒。既有官员考核晋升上的处分也有直接的杖责制度。如:“漏报一人者,甲长十排重责,即罚本犯收养;漏报二人以上者,该吏提究;漏报五人以上者,有司虽贤注下考”。而地方官员若发生对应收养的老人却没有尽到收养责任的,对相关官吏处以杖责六十的刑罚。
但我国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多的是对老年人享有权利的一种肯定,却没有规定上述机构的具体责任和追责原则。这无疑将老年人推向了更加弱势的一方。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往往依赖于地方政府的积极作为和基层自治机构的有效管理,倘若遇到消极不负责的政府机关和自治机构,老年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很好地保证也没有对应的申诉程序。各级政府之间也没有形成一个良性的权责明确的监督体系。
(三)养老面向社会,国家、社会和家庭结合
我国主流的养老模式是以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为主题,并不断地强调社会养老的作用。今天的社会养老中依赖的是政府的财政和整个社会的养老保险体系。我国是典型的未富先老的国家,又经过百余年的动荡期,使得养老制度不完善。
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仅仅规定了老人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样没有规定倘若子女没有很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会遭到什么样的惩戒,这再一次将老人的利益完全寄托于子女的孝心,缺乏相应的监督体制。
明代制度中将老人的赡养问题面向社会,寻求并鼓励义士赡养老人。在家庭中明代更将孝顺拔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是否孝顺是直接与该子女时候具有封建社会基本的伦理道德相联系的。将不孝列入十恶具有鲜明的代表性。而孝顺的子女在服役等方面享有诸多好处。例:旌表孝子、孝妇、赐衣钞、减免徭役。尽孝的子女也可更早地享受官府对老人的赏赐。孝子年满六十可冠带荣身;孝妇满六十可享有大十岁老人的礼遇。
从明代的制度中可以看到,在明代的稳定时期家庭养老尚且发挥着稳定积极的作用。因为基本的养老问题上更多的是子女是否具有孝心,是否愿意承担子女责任的道德问题。在家庭养老中, ,物质的限制并不是最主要的因素。
[注释]
①《明太宗实录》卷223。
②《明宪宗实录》卷147。
③吕冲.《实政录》.民务卷2《存恤载独》。
④《大明律集解附例》卷5《户律·收养孤老》。
⑤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80礼部 38《养老》。
[参考文献]
[1]《明史》卷56《礼10》.
[2]《明会典》申时行等重修 卷80礼部 38《养老》.
[3]《明太宗实录》卷223.
[4]《大明律集解附例》卷12《礼律·仪制·弃亲之罪》.
[5]《大明律集解附例》卷5《户律·收养孤老》.
[6]《皇明制书》卷9《教民榜文》.
[7]《实政录》 民务卷 2 《收养孤老》.
[8]《商城县志》嘉靖30年 卷8 《杂迷志》.
[9]林金树.明朝老年政策述论[J].中国史研究1998(2).
[10]林金树.明朝老年政策述论[J],《中国史研究》,1998(2).
[11]王兴亚.明代的老年政策[J].南都学报1994(4).
[12]王兴亚.明代养济院研究[J],明清史1989 (8).
[作者简介]汤建华(1976—),男,湖北赤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史博士生,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