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探析
[摘 要]机动车的出现无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然而,水能载舟,也能覆舟,随着机动车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更加频繁。为了更好地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愈发显得重要。文章主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交通事故认定行为。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性质;行政确认;完善
在经济社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但认定书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势必导致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往往会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合理的质疑。但由于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争议往往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
(一)目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的争议
1.证据论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直接属性,随即公安部门便取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程序,人民法院也相应地不再受理当事人因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使得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认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得到救济。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鉴定行为(鉴定结论)。但是,究其本质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行为还是存在区别的。
2.具体行政行为论
诚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有学者即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性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可诉”,①刘星、李娜两位教授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典型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具体而言,具体行政行为论的学者又细分为两个派别,一部分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授权单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且该行为不能够对今后所发生的事重复适用,它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③
1.从实质层面正确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学说来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种是看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能否重复适用为标准,若不能重复适用则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是看期限的限定,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而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针对未来发生的事项。由此来分析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它是针对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双方作出,对象是特定的,再从期限上看它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为的核心在于责任认定,而不是一般的事实认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正确认清公安机关的职权
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虽然其“并未直接处理事故当事人,但它却产生了间接的法律效果,是事故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责任认定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⑤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这种责任认定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具有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从行政行为的依附性上看,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独立操作的行为。其次,从行政职能上看,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运用行政职权对社会秩序(交通秩序)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双方会间接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说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间接的法律关系,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在意思表示内容方面公安机关也只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上加以肯定、认定,而没有直接对当事人双方规设相关的权利或义务,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些客观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双方均会导致一定权益的得失,或者是法律关系上的改变。因此,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行为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本质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与立法精神上看, ,应属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权力机关的职能分配,立法机关负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是立法机关的具体事务执行机关,相对来说其体系比较庞大、冗杂。而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审判机关),检察院(监督机关),其职责是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对国家行政权进行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也表达了同样的分权的意思:如果行政者也是法官,他就有可能把他有义务实施的规则的含义加以扭曲以适合自己的目的。⑥因此为了更好地让行政权发挥自身的作用,司法权需要运用一种“刚柔并济”的手段来对其进行制度上的监督。⑦
(二)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应属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文化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愈发地适应不了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案件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⑧另外,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立法宗旨和构建和谐社会来看,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行政诉讼立法的一个迫在眉睫的任务。(三)从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上看,应属受案范围
19世纪的西方国家处于资产阶级初步发展时期,新兴资产阶级为了在思想上反对封建专制与教会统治,相应地在行政法上以“天赋人权”与“个人主义”为启蒙思想。在大陆法系表现为“公权力理论”,英美法系表现为“控权论”,到20世纪随着各国疆域的扩大,政府逐渐将“手”伸到经济、教育、文化、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方面。到20世纪后期,很大一部分国家才逐步过渡到“有限政府”。现代英国法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排除的方式来列举,再来看大陆法系的典型——法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它采用的标准有:公务标准、公共权力标准、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标准等。我国在今后相当长一段发展时间里,也不可避免地采用积极行政的理念,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必须与之相适应。⑨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与完善
首先,在交通管理部门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专门监督交通事故认定的制作过程与当事人的投诉。这个可以借鉴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合议庭制度,具体操作上是从技术鉴定等专业领域采取自愿报名与甄选两个环节最终选择出具有资历的“人民监督员”,在每次的认定过程中由他们与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人员共同监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在有异议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最终决定。
其次,通过再审制度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通过细致地查看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便有可能发现其制作过程中存在的关键性错误,进而能够以关键证据不足来推翻之前的交通事故认定,让交警部门从新鉴定。另外,法官看程序是否合法,他可以从做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人员入手,看他们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相应地公开案件处理的进展,避免一些简单地、粗暴的方式,尽量在一种和谐的氛围中完成认定行为。
最后,引入判例。在多元开放的社会制度特征下,应该多多吸收外来法律判决经验,在切实做好法的继承工作的基础上,做好法的移植工作(法的创新)。这一法律判决经验的借鉴为我们在处理不服交通事故认定案件中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引入判例。法官、学者等法律大家可以收集、整理国内发生的已经被受理的交通事故认定案件,还应当有意识地甄选一些国外的比较典型的案件,最后汇编成为一本案例集,编印成册分发到各级人民法院,供法官与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学习。当出现相似案件时经过本院审委会讨论并报送高院同意后方可引用。当然,上述构想的操作必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因而我们的借鉴绝不能脱离法律经验、社会现实生活和法的本土资源。
[注释]
①参见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②参见李亚妮、严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风险管理》2007年第37期。
③④参见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128-129页。
⑤参见展万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行政可诉性研究》,载《行政与法》2001年版第29期。
⑥参见昂格尔:《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⑦参见林孝文、冯少辉:《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6期。
⑧参见李亚妮、严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风险管理》2007年第37期。
⑨参见蓝华生:《行政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制衡》,载《福州大学学报》
2006年第4期。
[作者简介]韦淑玲(1991—),女,广西罗城人,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性质;行政确认;完善
在经济社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但认定书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势必导致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往往会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合理的质疑。但由于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争议往往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
(一)目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的争议
1.证据论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直接属性,随即公安部门便取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新认定程序,人民法院也相应地不再受理当事人因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使得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认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得到救济。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鉴定行为(鉴定结论)。但是,究其本质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行为还是存在区别的。
2.具体行政行为论
诚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有学者即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性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可诉”,①刘星、李娜两位教授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典型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具体而言,具体行政行为论的学者又细分为两个派别,一部分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授权单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且该行为不能够对今后所发生的事重复适用,它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③
1.从实质层面正确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学说来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种是看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能否重复适用为标准,若不能重复适用则是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是看期限的限定,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而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针对未来发生的事项。由此来分析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它是针对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双方作出,对象是特定的,再从期限上看它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为的核心在于责任认定,而不是一般的事实认定。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正确认清公安机关的职权
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虽然其“并未直接处理事故当事人,但它却产生了间接的法律效果,是事故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责任认定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⑤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这种责任认定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具有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从行政行为的依附性上看,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独立操作的行为。其次,从行政职能上看,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运用行政职权对社会秩序(交通秩序)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双方会间接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说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间接的法律关系,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在意思表示内容方面公安机关也只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上加以肯定、认定,而没有直接对当事人双方规设相关的权利或义务,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些客观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双方均会导致一定权益的得失,或者是法律关系上的改变。因此,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行为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本质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与立法精神上看, ,应属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权力机关的职能分配,立法机关负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是立法机关的具体事务执行机关,相对来说其体系比较庞大、冗杂。而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审判机关),检察院(监督机关),其职责是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对国家行政权进行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也表达了同样的分权的意思:如果行政者也是法官,他就有可能把他有义务实施的规则的含义加以扭曲以适合自己的目的。⑥因此为了更好地让行政权发挥自身的作用,司法权需要运用一种“刚柔并济”的手段来对其进行制度上的监督。⑦
(二)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应属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文化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愈发地适应不了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案件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⑧另外,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立法宗旨和构建和谐社会来看,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行政诉讼立法的一个迫在眉睫的任务。(三)从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上看,应属受案范围
19世纪的西方国家处于资产阶级初步发展时期,新兴资产阶级为了在思想上反对封建专制与教会统治,相应地在行政法上以“天赋人权”与“个人主义”为启蒙思想。在大陆法系表现为“公权力理论”,英美法系表现为“控权论”,到20世纪随着各国疆域的扩大,政府逐渐将“手”伸到经济、教育、文化、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方面。到20世纪后期,很大一部分国家才逐步过渡到“有限政府”。现代英国法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排除的方式来列举,再来看大陆法系的典型——法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它采用的标准有:公务标准、公共权力标准、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标准等。我国在今后相当长一段发展时间里,也不可避免地采用积极行政的理念,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必须与之相适应。⑨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与完善
首先,在交通管理部门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专门监督交通事故认定的制作过程与当事人的投诉。这个可以借鉴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合议庭制度,具体操作上是从技术鉴定等专业领域采取自愿报名与甄选两个环节最终选择出具有资历的“人民监督员”,在每次的认定过程中由他们与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人员共同监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在有异议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最终决定。
其次,通过再审制度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通过细致地查看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便有可能发现其制作过程中存在的关键性错误,进而能够以关键证据不足来推翻之前的交通事故认定,让交警部门从新鉴定。另外,法官看程序是否合法,他可以从做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人员入手,看他们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相应地公开案件处理的进展,避免一些简单地、粗暴的方式,尽量在一种和谐的氛围中完成认定行为。
最后,引入判例。在多元开放的社会制度特征下,应该多多吸收外来法律判决经验,在切实做好法的继承工作的基础上,做好法的移植工作(法的创新)。这一法律判决经验的借鉴为我们在处理不服交通事故认定案件中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引入判例。法官、学者等法律大家可以收集、整理国内发生的已经被受理的交通事故认定案件,还应当有意识地甄选一些国外的比较典型的案件,最后汇编成为一本案例集,编印成册分发到各级人民法院,供法官与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学习。当出现相似案件时经过本院审委会讨论并报送高院同意后方可引用。当然,上述构想的操作必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因而我们的借鉴绝不能脱离法律经验、社会现实生活和法的本土资源。
[注释]
①参见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②参见李亚妮、严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风险管理》2007年第37期。
③④参见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128-129页。
⑤参见展万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行政可诉性研究》,载《行政与法》2001年版第29期。
⑥参见昂格尔:《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⑦参见林孝文、冯少辉:《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6期。
⑧参见李亚妮、严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风险管理》2007年第37期。
⑨参见蓝华生:《行政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制衡》,载《福州大学学报》
2006年第4期。
[作者简介]韦淑玲(1991—),女,广西罗城人,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