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代侦查监督理念之树立
[摘 要]侦查活动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强大的国家侦讯权力实施的专门性调查活动,包括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侦查活动可能对公民正常生活和各种权利造成一定影响,且侦查的方式和结果又直接作用于审判,对是否有效而合法地追究、惩罚犯罪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必然要求。
[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
近年来,侦查监督通过专门、具体的工作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方面成效显著。但是,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囿于人治意识的局限,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之下,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及在此支配下作层面上重打轻防、重配合轻制约、追求数量忽视质量、评估考核机制不甚科学等诸多执法行为中的偏差阻碍了侦查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在新形势下,更新侦查监督的理念,加大监督的力度,是当前检察机关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就该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要充分认识监督的必要性,树立正确的监督观
(一)监督是权力自身属性的要求,对权力依法制约才能防止权力的扩张和腐败。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就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还权力以本来面目,促使权力依法行使。(二)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线。它维系着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关乎着社会的安宁、国家的稳定。诉讼监督的效力实乃衡量现代法治、社会公平与正义水平的重要标尺。(三)监督是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公正价值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司法现状中由于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存在着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滥用司法权、徇私枉法的严重腐败现象,而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扼杀着人民的权利和财产、自由受侵害时的最终救济手段,亵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法制的统一,损害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的形象,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因此检察监督是司法权运作的当然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二、要以保障人权为指导思想,树立逮捕必要观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由于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受到各国法律的高度重视,我国将其郑重地规定在宪法里。逮捕是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有力武器,但它是以牺牲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旦错误地适用,便是国家非法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人权,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集中体现,是人的需求和幸福的综合反映。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逮捕,应全面体现这一理念,由单纯强调逮捕是保证诉讼、惩罚犯罪的手段之一,转向更合理的主张逮捕应该“兼顾司法权威和人权维护”的逮捕的谦抑原则,即逮捕的必要性原则。因此,必要性始终是法律所确认的逮捕条件之一。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已经不是刑事追诉的例外而成了必经程序。对此,我们必须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 ,把逮捕当作刑事诉讼中不得已而为之、非有必要而不为的例外手段。要做到这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对逮捕目的的认识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逮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实践中以捕代侦、为体现打击力度刻意追求高批捕率的思路都是错误的。藉此,正当程序便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载体。正当程序不仅以尊重及保障个体的自由、权利为理念,亦体现自由及权利对刑事诉讼的根本要求。司法机关侦查手段的局限性不应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
(二)对逮捕条件的认识从构罪即捕向兼具三条件转变。多年以来,在检察院移送起诉、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一直占相当高的比例,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中大多将逮捕条件放宽到构罪即捕,而不考虑罪轻罪重、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其弊端一是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被虚置,二是不能体现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并重的刑事政策,三是大量占用了羁押场所等司法资源,四是使侦查人员侦查取证过于依赖羁押的强制作用,五是一旦法院判处轻刑如缓刑、拘役等,造成实际上超期羁押的后果。因此必须严格坚持逮捕三条件的统一,尤其要强调“有逮捕的必要”。
(三)对逮捕后果的认识从实体意义上的处理向程序意义上的处理转变。在老百姓传统的、感性的法律意识中,逮捕是和定罪处理联系在一起的,逮捕就是一种处罚,这种不正确的观点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脑海中同样存在,认为逮捕就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采用公捕大会等形式宣传打击成果。其实,逮捕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非必经的环节,虽然是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可能导致惩罚,但其本身并不是惩罚。
(四)对逮捕作用的认识从单一、从属的法律观向多种价值和功能的法律观转变。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最后的、最严厉的手段,应充分认识刑法功能的局限性和刑罚资源的稀缺性,对刑法使命的认识应摆脱理想主义,现阶段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构筑刑罚堤坝,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正常范围内实为上策。任何时候,都不能期望通过逮捕去消灭犯罪,通过逮捕能达到社会的永久和平。只不过可以通过逮捕把社会秩序维持在人们能够接受的水平,维持在人们可以进行正常生活的状态。所谓“德主刑辅”,“宽严相济”的法律思想反映在逮捕功能上,即逮捕只能是社会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只有在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时,才适用逮捕。
(五)对逮捕的证据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提高或因形势需要而降低。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的强制措施,并非是案件的终结处理。不能将逮捕的证明要求等同于起诉、定案时的证明要求,同样,也不能因“严打”等专项行动的需要而降低证明要求。《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规定直接反映了法律对逮捕的证明要求,即“有证据”,应是证据的质和量的统一。判断是否错捕也应以逮捕当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为标准。如果捕后证据发生变化,即使被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也不是错捕。同时,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向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不纠缠细枝末节,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从依赖言词证据的证据观向重视实物证据的证据观转变,确立无效证据排除规则,树立全面的证据审查观念,不但要注意对证明有罪证据的审查,同时应注意审查无罪或涉嫌他罪的证据,提高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能力,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处理效果。三、要处理好监督与引导、配合、服务的关系,树立适时引导观
侦查监督是个大概念,应涵盖侦查监督部门现有工作职责的全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虽有学者提出该基本原则在法理上有缺陷,在实践中有弊端,但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模式下,只要处理好监督与引导、与配合、与服务的关系,这样的诉讼结构在正确适用法律、形成司法合力方面应该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大格局中,公检应同属于追诉犯罪的控方,侦查机关承担一般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运用证据指控犯罪,侦查活动实际上是为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服务的,因此,要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片面强调配合的观念,切实防止为了配合追求批捕率,为了配合放松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要摒弃监督与引导侦查相互矛盾的观念,将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有机结合。引导侦查应是监督式的引导,通过立案监督, , ,引导侦查机关正确掌握立案的条件,做到不纵不枉, ,切实防止徇私枉法、有案不究的现象;通过侦查活动监督,引导侦查机关正确把握逮捕条件,确保公正、正当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
四、摒弃数量概念,强化效果意识,树立质量和效益至上的观念
监督的目的是要达到公正执法、保护人权。现代社会是一个日益人性化的时代,法律也将日趋朝人性化方向发展。人性化的刑事法律首先意味着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对人的命运的深切关注。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其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法治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它既是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与行为方式,又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普遍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检察机关一切工作的最终目标,侦查监督工作也应围绕这一目标展开,并以此来衡量工作实绩。监督强调的应是实际效果,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顺应时代进步,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这样才能使适用法律的结果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要改变以数量为主的考核评估办法,研究监督方法、拓展监督途径、创造监督环境、构筑监督机制,追求监督的质量和效益。真正做到强化监督,公正司法,树立检察权威。
[作者简介]刘炜烽,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
[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
近年来,侦查监督通过专门、具体的工作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方面成效显著。但是,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囿于人治意识的局限,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之下,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及在此支配下作层面上重打轻防、重配合轻制约、追求数量忽视质量、评估考核机制不甚科学等诸多执法行为中的偏差阻碍了侦查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在新形势下,更新侦查监督的理念,加大监督的力度,是当前检察机关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就该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要充分认识监督的必要性,树立正确的监督观
(一)监督是权力自身属性的要求,对权力依法制约才能防止权力的扩张和腐败。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就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还权力以本来面目,促使权力依法行使。(二)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司法机关的生命线。它维系着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关乎着社会的安宁、国家的稳定。诉讼监督的效力实乃衡量现代法治、社会公平与正义水平的重要标尺。(三)监督是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公正价值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司法现状中由于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存在着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滥用司法权、徇私枉法的严重腐败现象,而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扼杀着人民的权利和财产、自由受侵害时的最终救济手段,亵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法制的统一,损害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的形象,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因此检察监督是司法权运作的当然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二、要以保障人权为指导思想,树立逮捕必要观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由于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受到各国法律的高度重视,我国将其郑重地规定在宪法里。逮捕是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有力武器,但它是以牺牲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旦错误地适用,便是国家非法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人权,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集中体现,是人的需求和幸福的综合反映。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逮捕,应全面体现这一理念,由单纯强调逮捕是保证诉讼、惩罚犯罪的手段之一,转向更合理的主张逮捕应该“兼顾司法权威和人权维护”的逮捕的谦抑原则,即逮捕的必要性原则。因此,必要性始终是法律所确认的逮捕条件之一。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已经不是刑事追诉的例外而成了必经程序。对此,我们必须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 ,把逮捕当作刑事诉讼中不得已而为之、非有必要而不为的例外手段。要做到这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对逮捕目的的认识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逮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实践中以捕代侦、为体现打击力度刻意追求高批捕率的思路都是错误的。藉此,正当程序便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载体。正当程序不仅以尊重及保障个体的自由、权利为理念,亦体现自由及权利对刑事诉讼的根本要求。司法机关侦查手段的局限性不应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
(二)对逮捕条件的认识从构罪即捕向兼具三条件转变。多年以来,在检察院移送起诉、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一直占相当高的比例,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中大多将逮捕条件放宽到构罪即捕,而不考虑罪轻罪重、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其弊端一是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被虚置,二是不能体现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并重的刑事政策,三是大量占用了羁押场所等司法资源,四是使侦查人员侦查取证过于依赖羁押的强制作用,五是一旦法院判处轻刑如缓刑、拘役等,造成实际上超期羁押的后果。因此必须严格坚持逮捕三条件的统一,尤其要强调“有逮捕的必要”。
(三)对逮捕后果的认识从实体意义上的处理向程序意义上的处理转变。在老百姓传统的、感性的法律意识中,逮捕是和定罪处理联系在一起的,逮捕就是一种处罚,这种不正确的观点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脑海中同样存在,认为逮捕就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采用公捕大会等形式宣传打击成果。其实,逮捕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非必经的环节,虽然是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可能导致惩罚,但其本身并不是惩罚。
(四)对逮捕作用的认识从单一、从属的法律观向多种价值和功能的法律观转变。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最后的、最严厉的手段,应充分认识刑法功能的局限性和刑罚资源的稀缺性,对刑法使命的认识应摆脱理想主义,现阶段消灭犯罪是不可能的,构筑刑罚堤坝,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正常范围内实为上策。任何时候,都不能期望通过逮捕去消灭犯罪,通过逮捕能达到社会的永久和平。只不过可以通过逮捕把社会秩序维持在人们能够接受的水平,维持在人们可以进行正常生活的状态。所谓“德主刑辅”,“宽严相济”的法律思想反映在逮捕功能上,即逮捕只能是社会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只有在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时,才适用逮捕。
(五)对逮捕的证据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提高或因形势需要而降低。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的强制措施,并非是案件的终结处理。不能将逮捕的证明要求等同于起诉、定案时的证明要求,同样,也不能因“严打”等专项行动的需要而降低证明要求。《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规定直接反映了法律对逮捕的证明要求,即“有证据”,应是证据的质和量的统一。判断是否错捕也应以逮捕当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为标准。如果捕后证据发生变化,即使被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也不是错捕。同时,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向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不纠缠细枝末节,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从依赖言词证据的证据观向重视实物证据的证据观转变,确立无效证据排除规则,树立全面的证据审查观念,不但要注意对证明有罪证据的审查,同时应注意审查无罪或涉嫌他罪的证据,提高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能力,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处理效果。三、要处理好监督与引导、配合、服务的关系,树立适时引导观
侦查监督是个大概念,应涵盖侦查监督部门现有工作职责的全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虽有学者提出该基本原则在法理上有缺陷,在实践中有弊端,但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模式下,只要处理好监督与引导、与配合、与服务的关系,这样的诉讼结构在正确适用法律、形成司法合力方面应该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大格局中,公检应同属于追诉犯罪的控方,侦查机关承担一般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运用证据指控犯罪,侦查活动实际上是为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服务的,因此,要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片面强调配合的观念,切实防止为了配合追求批捕率,为了配合放松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要摒弃监督与引导侦查相互矛盾的观念,将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有机结合。引导侦查应是监督式的引导,通过立案监督, , ,引导侦查机关正确掌握立案的条件,做到不纵不枉, ,切实防止徇私枉法、有案不究的现象;通过侦查活动监督,引导侦查机关正确把握逮捕条件,确保公正、正当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
四、摒弃数量概念,强化效果意识,树立质量和效益至上的观念
监督的目的是要达到公正执法、保护人权。现代社会是一个日益人性化的时代,法律也将日趋朝人性化方向发展。人性化的刑事法律首先意味着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对人的命运的深切关注。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其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法治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它既是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与行为方式,又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普遍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检察机关一切工作的最终目标,侦查监督工作也应围绕这一目标展开,并以此来衡量工作实绩。监督强调的应是实际效果,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顺应时代进步,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这样才能使适用法律的结果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要改变以数量为主的考核评估办法,研究监督方法、拓展监督途径、创造监督环境、构筑监督机制,追求监督的质量和效益。真正做到强化监督,公正司法,树立检察权威。
[作者简介]刘炜烽,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