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补充侦查制度研究
【摘 要】补充侦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制度,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制度的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有一定的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制定详细的规则予以规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度完善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3-0053-01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仍属于侦查程序的范畴。如原有侦查工作已达到侦查的目的和要求,侦查任务已完成就没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可见,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一、补充侦查的基本理论
1、补充侦查的概念及特征
(1)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和证据再次进行侦查和收集的刑事诉讼活动。
(2)补充侦查的特点
第一,补充性。补充侦查是对原侦查活动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原侦查终结后进行的另一次侦查活动,是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进行的一种补充性的诉讼活动。原侦查活动是补充侦查存在的前提,补充侦查不可能独立于原侦查活动而独立存在。
第二,非必经性。补充侦查是由于原侦查对于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收集证据不足而再次进行的侦查活动。如果原侦查终结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不需要补充侦查。因而,补充侦查不是侦查活动的必经程序,如果原侦查已经达到目的,完成任务,就不需要补充侦查。
第三,诉讼阶段的特定性。补充侦查发生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
第四,法律监督性。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和法院发现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就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并且需要进一步查实的情况下,对原侦查活动进行的一种纠错和监督。
二、补充侦查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包括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以及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由《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可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我国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从立法上再次重申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但是,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的条件是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且需要补充侦查时,才能启动补充侦查程序。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可见,新刑诉法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退回方式以及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没有作出改变,对于补充侦查的结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贯彻了新刑诉法坚持保障人权的精神,使得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有所体现。
(三)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将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在法庭审判阶段,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对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补充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在补充侦查制度中,检察机关是行使补充侦查决定权的唯一主体,对于是否进行补充侦查有自由裁量权,及如何进行补充侦查具有决定权。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有关补充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具体运用仍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有关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从我国现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虽然延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没有充侦查制度,但是仍然对补充侦查的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即哪些情况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哪些情况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不明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的具体运用存在各种问题。
2、检察机关大量运用退回补充侦查权。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公诉职能,对少数的刑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及渎职案件等具有侦查权,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侦查的专业化及技术水平均较之于公安机关低。从这个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对于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采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存在大量的退而不补的情况。
侦查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由于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意识的支配下,证据意识不强,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及时的提取主要的、关键的、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退补后,由于时间、空间、犯罪嫌疑人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证据灭失无法提取,公安机关的案件退补效率并不能如检察机关期望达到的结果。
四、对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1)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清洁,或者穾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2)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的;(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为补充侦查或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的,检察机关认为能够补充侦查的;(4)检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认识不同意,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愿补充侦查的;(5)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不宜由其补充侦查的;(6)其他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进行补充侦查,不仅能够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保证案件的质量,而且也能提高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能力。
(二)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1、检察机关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自己难以完成补充侦查的工作时,才能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标准如何界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和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2)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的;(3)主要情节未予查实的;(4)遗漏重要犯罪事实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尚未查清的。
2、检察机关对于作出退查决定的案件,在制作《退查决定书》的同时,必须制作《退查提纲》。《退查提纲》包括以下内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缺陷的,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补充侦查的方向。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案件是,必须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报告书要详细写明补查的经过、结果以及无法补查的原因等。
3、完善退查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定期与公安机关联系,了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进度,与公安侦查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出版。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黄烨:《论补充侦查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出版。
【4】郭松:《实践中的退回补充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马杰(1988—)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度完善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3-0053-01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仍属于侦查程序的范畴。如原有侦查工作已达到侦查的目的和要求,侦查任务已完成就没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可见,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一、补充侦查的基本理论
1、补充侦查的概念及特征
(1)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和证据再次进行侦查和收集的刑事诉讼活动。
(2)补充侦查的特点
第一,补充性。补充侦查是对原侦查活动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原侦查终结后进行的另一次侦查活动,是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进行的一种补充性的诉讼活动。原侦查活动是补充侦查存在的前提,补充侦查不可能独立于原侦查活动而独立存在。
第二,非必经性。补充侦查是由于原侦查对于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收集证据不足而再次进行的侦查活动。如果原侦查终结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不需要补充侦查。因而,补充侦查不是侦查活动的必经程序,如果原侦查已经达到目的,完成任务,就不需要补充侦查。
第三,诉讼阶段的特定性。补充侦查发生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
第四,法律监督性。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和法院发现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就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并且需要进一步查实的情况下,对原侦查活动进行的一种纠错和监督。
二、补充侦查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包括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以及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由《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可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我国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从立法上再次重申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但是,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的条件是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且需要补充侦查时,才能启动补充侦查程序。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可见,新刑诉法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退回方式以及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没有作出改变,对于补充侦查的结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贯彻了新刑诉法坚持保障人权的精神,使得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有所体现。
(三)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将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在法庭审判阶段,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对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案件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补充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在补充侦查制度中,检察机关是行使补充侦查决定权的唯一主体,对于是否进行补充侦查有自由裁量权,及如何进行补充侦查具有决定权。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有关补充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具体运用仍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有关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从我国现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虽然延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没有充侦查制度,但是仍然对补充侦查的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即哪些情况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哪些情况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不明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检察机关对补充侦查的具体运用存在各种问题。
2、检察机关大量运用退回补充侦查权。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公诉职能,对少数的刑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及渎职案件等具有侦查权,因此,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侦查的专业化及技术水平均较之于公安机关低。从这个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对于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采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存在大量的退而不补的情况。
侦查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由于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意识的支配下,证据意识不强,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及时的提取主要的、关键的、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退补后,由于时间、空间、犯罪嫌疑人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证据灭失无法提取,公安机关的案件退补效率并不能如检察机关期望达到的结果。
四、对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1)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清洁,或者穾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2)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的;(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为补充侦查或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的,检察机关认为能够补充侦查的;(4)检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认识不同意,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愿补充侦查的;(5)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不宜由其补充侦查的;(6)其他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进行补充侦查,不仅能够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保证案件的质量,而且也能提高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能力。
(二)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1、检察机关享有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自己难以完成补充侦查的工作时,才能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标准如何界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和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2)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的;(3)主要情节未予查实的;(4)遗漏重要犯罪事实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尚未查清的。
2、检察机关对于作出退查决定的案件,在制作《退查决定书》的同时,必须制作《退查提纲》。《退查提纲》包括以下内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缺陷的,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补充证据的要求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补充侦查的方向。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案件是,必须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报告书要详细写明补查的经过、结果以及无法补查的原因等。
3、完善退查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定期与公安机关联系,了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进度,与公安侦查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出版。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黄烨:《论补充侦查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出版。
【4】郭松:《实践中的退回补充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马杰(1988—)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