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定位和基本原则
[摘 要]目前,不起诉听证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实现的形式之一,是检察机关自身强化内外部监督的工作机制。作为调查程序,其应遵循公开、公正、律师帮助等原则。文章首先分析了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存在的问题,然后深入研究了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定位和基本原则,并结合实践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起诉听证制度;法律定位;基本原则
针对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程序的滞后性,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与《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则》的施行确立了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开审查的形式也做了颇多探索,近年来,尤以不起诉听证的形式尝试较多。但由于《规则》对于审查方式缺乏具体、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一、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来看,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的《规则》是不起诉听证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13年来,《规则》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效力不强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的《规则》,因其制定主体的原因导致其法律位阶较低。作为检察系统内部的业务指导性规范,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导致规则的法律效力不强。
(二)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根据《规则》第4条的规定,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等四类案件不公开审查,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但对于“较大争议”、“较大社会影响”、“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等情形没有做明确的界定,对于公开审查应当适用于哪种不起诉案件也没有明确规范。
(三)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程序设计不尽合理
根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参与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的主要作用在于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拟做不起诉的理论客观、全面、公正的向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的与会人员进行汇报,而不是指挥、掌控不起诉听证活动。此外,《规则》对听证评议人的选择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对不起诉公开审查的举证、质证等程序规定的不尽合理,比如《规则》第14条规定“案件承办人应当阐述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但无需出示证据。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很显然,这种只允许发表意见不允许质证的程序设计严重影响了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公正性。
二、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定位
有人认为不起诉听证无论从会议的程序还是从会议的布置上,都与法庭审判有相似之处,不起诉的听证有侵犯审判权之嫌。{1}还有人认为,不起诉听证具有“准司法”性,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检察机关应保持消极性和中立性。{2}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就是否对案件进行不起诉,通过召开不起诉听证的方式,公开听取多方意见的一种调查程序。不起诉听证制度应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不起诉听证不是不起诉决定做出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才可能适用不起诉听证;第二,不起诉听证是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委员会做出不起诉决定前进行的活动;第三,不起诉听证的听证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只是检察委员会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第四,不起诉听证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工作机制。因此,虽然不起诉听证的程序设计与法庭审判有颇多相似,但二者的目的和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起诉听证不可能形成对审判权的侵犯。而“而公诉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自确立之日起,就历史性地被赋予了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而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诉讼职能,也集中体现了国家主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表明公诉权具有主动性特质。”{3}不起诉听证不等于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听证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刑事诉讼活动,具有主动性,而非具有准司法的消极性和中立性。
三、不起诉听证制度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原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4}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有三项基本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不起诉听证程序进行的前提,“刑事程序公开,就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作状况提供了保障。刑事程序公开是国家权力运作公开的重要方面,其公开性、透明性越高,就意味着刑事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5}公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有利于受到监督,“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6}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公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听证过程公开。具体而言,审查起诉案件的承办人、部门领导及主管检察长拟对案件做不起诉处理,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不起诉听证。对拟做不起诉听证的案件应当将召开的时间、地点在召开听证三日以前通知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等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指与不起诉决定有利益关系的人,一般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此外,因是否起诉与侦查机关息息相关,故本文的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侦查机关)及其他与会人员,并在召开不起诉听证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犯罪嫌疑人姓名、不起诉听证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并给予听证参与人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不起诉听证的相关材料。告知的方式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具体的送达方式可参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后《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起诉听证除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并发表意见外,还应对社会公众公开。二是听证内容公开。具体而言,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拟作不起诉的理由在听证上客观、全面、公正的阐述, ,利害关系人在不起诉听证上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听证评议人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利害关系人提问。书记员负责对不起诉听证的全部内容进行记录,听证记录经与会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卷。
三是听证结果公开。具体而言,在不起诉听证休会期间,听证评议人根据不起诉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不起诉听证评议意见。恢复不起诉听证后,由主持人向与会人员宣布不起诉听证评议结果。
当然公开听证也有例外,当不起诉听证案件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时,应当不公开听证:1.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2.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被害人为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犯罪案件。此外对于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听证,涉及商业秘密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公开听证。
(二)公正原则
“公正是司法程序的心脏”{7}。不起诉听证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公正地对待听证参与人是其应有之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公正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听证评议人选择的公正性。不起诉听证评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听取意见的公正性。听证评议人在不起诉听证召开前不得通过阅卷或者其它方式事先了解案件,以免形成“心证”。听证评议人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应当无差别的对待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最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就是发表意见权和辩护权。因此,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都有权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听证结果的公正性。公正听证不仅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还要达到实体性的公正,以达到使诉讼当事人自愿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并对不起诉听证制度产生信任。这就要求听证评议人在评议的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事实,合法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的做出听证评议意见。
(三)律师帮助原则
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的第一时间应该得到司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原则,特别是有权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辩护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使得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这一救济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得以顺畅,也给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帮助这一原则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一,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其中“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使得法律援助进入不起诉听证程序有法可循。
其二,修改后《刑诉法》提前了法律援助介入的诉讼阶段,将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就使得法律援助进入不起诉听证程序有据可依。
在理论界和实践派面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变化仍在慢慢摸索的时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借助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合作的良好平台,共同探索在不起诉听证制度中引入法律援助,为拟做不起诉听证且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酌定不诉)提供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社会背景等进行调查并提供证据,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予以举证,接受听证各方的质证。由于法律援助律师的中立性,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评价更为客观,也更为可信,同时也为检察机关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目前,这一机制在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听证制度中已全面适用。
注释
{1}参见刘少英、邓中文:《建立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2期。
{2}参见汤尧:《司法听证与刑事诉讼构造之匡正》,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
{3}参见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第140页。
{4}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年版,第433页。
{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作者简介]侯继男(198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不起诉听证制度;法律定位;基本原则
针对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程序的滞后性,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与《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则》的施行确立了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开审查的形式也做了颇多探索,近年来,尤以不起诉听证的形式尝试较多。但由于《规则》对于审查方式缺乏具体、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一、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来看,200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的《规则》是不起诉听证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13年来,《规则》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效力不强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的《规则》,因其制定主体的原因导致其法律位阶较低。作为检察系统内部的业务指导性规范,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导致规则的法律效力不强。
(二)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根据《规则》第4条的规定,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等四类案件不公开审查,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但对于“较大争议”、“较大社会影响”、“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等情形没有做明确的界定,对于公开审查应当适用于哪种不起诉案件也没有明确规范。
(三)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程序设计不尽合理
根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参与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的主要作用在于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拟做不起诉的理论客观、全面、公正的向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的与会人员进行汇报,而不是指挥、掌控不起诉听证活动。此外,《规则》对听证评议人的选择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对不起诉公开审查的举证、质证等程序规定的不尽合理,比如《规则》第14条规定“案件承办人应当阐述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但无需出示证据。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很显然,这种只允许发表意见不允许质证的程序设计严重影响了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的公正性。
二、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法律定位
有人认为不起诉听证无论从会议的程序还是从会议的布置上,都与法庭审判有相似之处,不起诉的听证有侵犯审判权之嫌。{1}还有人认为,不起诉听证具有“准司法”性,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检察机关应保持消极性和中立性。{2}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就是否对案件进行不起诉,通过召开不起诉听证的方式,公开听取多方意见的一种调查程序。不起诉听证制度应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不起诉听证不是不起诉决定做出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才可能适用不起诉听证;第二,不起诉听证是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委员会做出不起诉决定前进行的活动;第三,不起诉听证的听证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只是检察委员会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第四,不起诉听证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工作机制。因此,虽然不起诉听证的程序设计与法庭审判有颇多相似,但二者的目的和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起诉听证不可能形成对审判权的侵犯。而“而公诉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自确立之日起,就历史性地被赋予了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而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诉讼职能,也集中体现了国家主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表明公诉权具有主动性特质。”{3}不起诉听证不等于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听证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刑事诉讼活动,具有主动性,而非具有准司法的消极性和中立性。
三、不起诉听证制度的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原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4}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有三项基本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不起诉听证程序进行的前提,“刑事程序公开,就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作状况提供了保障。刑事程序公开是国家权力运作公开的重要方面,其公开性、透明性越高,就意味着刑事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5}公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有利于受到监督,“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6}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公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听证过程公开。具体而言,审查起诉案件的承办人、部门领导及主管检察长拟对案件做不起诉处理,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不起诉听证。对拟做不起诉听证的案件应当将召开的时间、地点在召开听证三日以前通知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等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指与不起诉决定有利益关系的人,一般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此外,因是否起诉与侦查机关息息相关,故本文的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侦查机关)及其他与会人员,并在召开不起诉听证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犯罪嫌疑人姓名、不起诉听证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并给予听证参与人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不起诉听证的相关材料。告知的方式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具体的送达方式可参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后《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起诉听证除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并发表意见外,还应对社会公众公开。二是听证内容公开。具体而言,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拟作不起诉的理由在听证上客观、全面、公正的阐述, ,利害关系人在不起诉听证上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听证评议人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利害关系人提问。书记员负责对不起诉听证的全部内容进行记录,听证记录经与会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卷。
三是听证结果公开。具体而言,在不起诉听证休会期间,听证评议人根据不起诉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不起诉听证评议意见。恢复不起诉听证后,由主持人向与会人员宣布不起诉听证评议结果。
当然公开听证也有例外,当不起诉听证案件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时,应当不公开听证:1.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2.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被害人为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犯罪案件。此外对于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听证,涉及商业秘密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公开听证。
(二)公正原则
“公正是司法程序的心脏”{7}。不起诉听证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公正地对待听证参与人是其应有之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制度公正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听证评议人选择的公正性。不起诉听证评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听取意见的公正性。听证评议人在不起诉听证召开前不得通过阅卷或者其它方式事先了解案件,以免形成“心证”。听证评议人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应当无差别的对待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最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就是发表意见权和辩护权。因此,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都有权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听证结果的公正性。公正听证不仅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还要达到实体性的公正,以达到使诉讼当事人自愿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并对不起诉听证制度产生信任。这就要求听证评议人在评议的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事实,合法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的做出听证评议意见。
(三)律师帮助原则
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的第一时间应该得到司法救济是国际公认的原则,特别是有权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辩护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使得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这一救济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得以顺畅,也给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帮助这一原则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一,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其中“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使得法律援助进入不起诉听证程序有法可循。
其二,修改后《刑诉法》提前了法律援助介入的诉讼阶段,将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就使得法律援助进入不起诉听证程序有据可依。
在理论界和实践派面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变化仍在慢慢摸索的时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借助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合作的良好平台,共同探索在不起诉听证制度中引入法律援助,为拟做不起诉听证且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酌定不诉)提供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社会背景等进行调查并提供证据,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予以举证,接受听证各方的质证。由于法律援助律师的中立性,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评价更为客观,也更为可信,同时也为检察机关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目前,这一机制在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听证制度中已全面适用。
注释
{1}参见刘少英、邓中文:《建立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2期。
{2}参见汤尧:《司法听证与刑事诉讼构造之匡正》,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
{3}参见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第140页。
{4}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年版,第433页。
{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作者简介]侯继男(198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