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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自助旅游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摘 要]近年来,自助旅游作为一种时尚的旅游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喜爱, ,随着自助旅游的发展,与其相关的许多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文章从“驴友”自助旅游的概念和特征谈起,对“驴友”自助旅游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我国法律对自助旅游进行法律规制的未来展望。
  [关键词]“驴友”;自助旅游;浅析
  “驴友”一词中的“驴”是由“旅”的谐音得来。“驴友”就是指一些爱好旅游的朋友,“驴友”的旅游往往会选择一些尚未开发的或者是旅行社无法到达的地方,这种自助旅游往往很辛苦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旅游者有一种吃苦耐劳、坚忍不拔的驴子精神[1]。近年来,“驴友”在旅游中的意外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因此,明确“驴友”间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寻找出处理“驴友”伤亡事件的法律依据,不仅是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规范自助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
  一、“驴友”自助旅游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我国当前存在的旅游的方式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种是由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在这种旅游中,旅游者完全依附于旅行社,被人们称为旅行社包价游;第二种是半自助式的旅游,俗称“散客”旅游。“散客”在旅游中既有自助的成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依靠旅游社或其他旅游中介机构[2];第三种是由俱乐部等旅游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由旅游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与旅行社组织的包价游相比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第四种是由“驴友”组织的自助旅游。这种自助旅游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内容。{1}这种旅游方式既区别于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游,又区别于户外俱乐部或其他旅游中介机构组织的自助游。
  关于“驴友”自助旅游的概念,目前学界还没有比较统一的、权威的观点。笔者在借鉴其他学者对自助旅游所下定义的基础上认为,“驴友”自助旅游是指旅游者在旅游中不借助旅行社(或其他旅游中介机构)和导游,由旅游者自发组织并由旅游者自由选择和安排旅游的线路、行程、交通、食宿等事项以体验生活、寻求自由、亲近自然、放松心情等为目的的旅游活动,俗称“驴友”旅游[3]。发起者(召集人)大多通过互联网召集一同出游的伙伴,提供线路,,其他“驴友”跟贴报名出游,费用平摊。
  (二)特征
  1.自主性强。自助旅游者完全是自愿组合成队,旅行的线路、行程、交通、食宿等完全按照旅游者的意愿共同确定,在旅行中,若出现突发状况,由全体旅游者自主协商更改线路或共同做出其他决定,与其他队友有不同意见的“驴友”可以随时选择退出旅行。在旅游中完全没有旅行社或者户外俱乐部等其他旅游中介机构的介入或参与,旅游的行程、线路、交通、食宿等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2.非营利性。自助旅游是随着互联网络的普及而快速发展起来的旅游方式。自助旅游者大多是自助游的爱好者,他们大多通过一些旅游网站、网上社区、QQ群等形式自发组织,一般情况下采用费用分摊的“AA制”,发贴人、发起人、召集人、联络人(俗称“驴头”)等出于个人的兴趣爱好,寻求一同出游的伙伴,是不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只是起到联络的作用,所以,自助旅游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
  3.危险性大。首先,自助旅游与旅游社组织的团队旅游相比,旅游者的参与程度更高,“驴友”往往会选择一些尚未开发的旅游线路或者旅行社无法或不愿组织前往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地形、地势、气候等大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次,“驴友”们往往会选择徒步穿越、野外生存、深山探险、露天宿营等方式[4],这些方式对旅游者的身体素质、野外生存知识等的要求比较高。最后,“驴友”大都是原本陌生的人组织在一起的,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和信任,这也增加了自助旅游的危险性。
  二、“驴友”自助旅游相关法律问题
  (一)发起人与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自助旅游大多是由发起人(或称召集人、发贴人、联络人等)通过网络论坛、网络社区、QQ群等网络形式提出出游的线路、费用等意向,“驴友”自愿报名,大家一起组队出游。发起人与参与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是由发起人、参与者共同达成的协议,由于合同的主体有多个,所以此种合同为多方合同,合同的主体为所有的自助旅游者,包括发起人和全体参与者。在出游过程中全体旅游者也可以就某个事项通过商议后对之前达成的协议进行变更,就合同的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二)“驴友”伤亡事故的责任承担
  由于“驴友”自助旅游的特殊性,近年来,“驴友”在旅游中的意外伤事件频频发生,而各地的法院对伤亡事故中对“驴友”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判决不一。前文已经提到“驴友”之间是合同的关系,因此,由“驴友”伤亡事件产生的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发起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参与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发起人与其他参与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发起人与其他参与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而不受“免责声明”的影响。责任的前提是义务,违反义务要承担责任,发起人与其他参与者要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义务,这种义务是由共同涉险的先行行为引起的相互扶助的义务[5],扶助在“驴友”伤亡事故中体现为救助,由于自助旅游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其他参与者都是无偿的,因此,这种责任的承担应当是以过错为要件。当“驴友”在事故中发生危险时,发起人和其他参与者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能够救助,而没有救助的,可认定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自助旅游者与旅游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里旅游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自助旅游过程中,因旅游行为而与“驴友”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食宿提供者、交通提供者、纪念品的售卖者、旅游景区等。自助旅游是一种特殊的旅游方式,自助旅游者首先应当是旅游者,既然是旅游就或多或少的离不开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等,必然要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自助旅游者与旅游服务提供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即住宿合同、餐饮合同、运输合同、买卖合同、游览合同等,受到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调整。
  三、“驴友”自助旅游法律规制未来展望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的施行,我国在旅游立法领域基本形成了以《旅游法》为主体,以旅游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旅游法律体系。然而,当前我国《旅游法》关于自助旅游的内容不足,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自助旅游的调整滞后,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自助旅游的内容缺失。笔者以为,未来对自助旅游法律规制的总体思路是:将自助旅游在《旅游法》中的进行原则性规定,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自助旅游的细化,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自助旅游进行补充规定;同时,在自助旅游领域还急需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如自助旅游组织者资质制度、自助旅游的组织制度、自助旅游登记制度、自助旅游保险制度等。
  注释
  {1}如未做特别说明,下文中的自助旅游指的都是“驴友”自助旅游。
  参考文献
  [1]曾毅平.“驴友”“色友”及其社团方言词释略[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2]彭艳.浅析我国自助旅游的现状及其发展[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6年4月.
  [3]刘淑华.自助游中驴友的法律责任浅析[J].中国商贸,2011年.
  [4]武雁萍.自助游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河北法学,2010年4月.
  [5]王宁,郑旗.公众户外运动中伤害事故归责研究的述评[J].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12年1月.
  [作者简介]高春艳(1980-),河南周口人,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谭琳(1985-),湖南耒阳人,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教育学。
  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2012年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驴友’自助旅游的法律规制研究——以丽江市为例”,项目编号:2012XY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