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防范对策
[摘 要]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一些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诈骗案也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但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身份的特殊性,该类犯罪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文章分析了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特点及发案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规范管理、防控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诈骗;分析;建议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凸显,已成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渠道,在合理配置经济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等方面也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以小额贷款公司为对象的经济犯罪活动逐渐增多,尤以诈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类案件最为突出。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基本确立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框架,即以服务三农为立法目的;经营区域范围限定于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性质为公司制企业法人、以公司自有资金为资金来源;坚持只贷不存为其基本原则;以《公司法》为上位法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是企业法人。另外,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义也不难看出,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将其属性定位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对于我们分析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刑法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刑法认定
(一)在骗取贷款问题上刑法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
《刑法》在第一百九十三条已经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于2006年6月第六次修订时增加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差异,获取贷款的手段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其根本区别在于申请贷款时行为人是否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罪不像贷款诈骗罪那样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这一点恰恰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难点。这一区别,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最大限度维护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享有刑法上“金融机构”的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享有“金融机构”的地位,关系到小额贷款公司能否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成立一家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中国银监会的批准,获得“金融营业许可证”。从前文的分析可以得知,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与正规金融机构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形式不同,即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只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公司法》为依据的企业法人。《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这条规定明确了村镇银行成为小额贷款公司向正规金融机构转变的路径之一,同时也表明了小额贷款公司还不是金融机构。
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特点决定了它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的贷款业务,除了“只贷不存”的限制规定之外,其他在贷款方面的经营业务与银行十分接近”{1},它是在企业法人的法律形式下从事着金融机构的业务。从《公司法》关于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来看,任何形式的贷款业务都是被排除在外的,这一点也体现出小额贷款公司集企业法人形式与金融贷款业务实质于一身的特别之处。
以刑事犯罪认定不重形式重实质的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因其从事的贷款业务而被认定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表面上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这一结论有违罪刑法定和禁止类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体系的内涵与外延应当统一的准则{2}。名不正则言不顺,刑法明文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论小额贷款公司的实质有多接近金融机构,在刑法没有修改、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完全脱离一般“企业法人”的身份时,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犯罪对象的结论就是不恰当的。{3}
(三)依现行法律,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因此,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既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也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在获取贷款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则只能按照一般经济纠纷处理,寻求民事途径解决。
三、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发案原因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和获利手段单一
小额贷款公司较大的利润风险加大了被骗的可能性。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并不通畅,绝大多数来自于公司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和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此外,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决定了它只能贷不能存,贷款利息收入成为小额贷款公司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利润来源,在这样艰难的生存环境下,小额贷款公司势必不放过任何一个发放贷款的机会,高回报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一些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诈骗案件也随之发生,犯罪分子往往会利用小额贷款公司急于放贷的心理实施犯罪。
(二)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缺乏完备的组织架构、规范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的操作系统
虽然《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却不容乐观。许多小额贷款公司都是家族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往往交叉任职,一人兼数职的情况屡见不鲜,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同一个人,组织架构的不完备造成了监管的不到位。笔者经手的一个案例,从招揽客户、贷款进件、审批、发放一直到催收,均由同一个人完成, ,整个流程完全没有监控,但恰恰是这个人出了问题,由于他收受商业贿赂后随意放款,造成公司贷款被骗数千万元。从案件角度讲,虽然法律责任要由这个人承担,但监管存在漏洞也是不争的事实。公司管理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存在漏洞,有些甚至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公司运作全凭老板一时好恶,朝令夕改。除此之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系统和场所的安全性不高,计算机系统容易被侵入和篡改,这些都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风险,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三)小额贷款公司对贷款用途几乎没有监管
诈骗小额贷款公司,最容易暴露的就是贷款的用途和流向,因为犯罪分子既然去骗,应当就不会把骗来的钱用在最初编造的理由上,只要严密监控贷款用途,就有可能及时发现、及时追回,减少损失。但很遗憾,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对贷款用途几乎没有监管,贷款发放出去后就坐等利息,等到期后才发现血本无归。一个典型案件,贷款人收到贷款后立即购买了名车、豪宅且落户于他人名下,随后将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有完善的贷款用途监管操作,在贷款人第一次改变贷款用途时及时发现,就不会造成之后一分钱追不回来的状况。
四、规范管理、防控风险的对策
(一)提高立法位阶,从法律层面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
目前,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全国性法律文件寥寥无几,内容也过于笼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所依据的法律位阶较低,最高层面也不过是银监会、人民银行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余均以地方政府规章为主,并没有上升到严格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另外,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刑事保护理应是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一般民事、行政法律保护难以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笔者建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在行政规范进一步明确,也同样是对其刑事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与强化。
(二)规范并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规范文件。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方面可以大幅度降低小额贷款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种种风险,另一方面也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持续生存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柱。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完善其公司治理结构,在遵照法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结构的积极作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人力资源短缺、人员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经验不够的问题,可以从以法律形式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设立从业资格认证或考试制度的角度来解决,全面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的素质,防范风险。
(三)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国家的征信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在银行开立了账户,这为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提供了可能性。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后,不仅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信用信息会录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收集到的客户信用信息也可以录入到征信系统内,有利于国家征信系统的完善。另一方面,国家应当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查询贷款人信用记录等的便利条件,使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前可以进行更多的信用审查,提高发放贷款的安全性。
(四)明确定位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
对于符合成立村、镇银行条件的,可以赋予其完全的金融机构属性,将其彻底改造成银行。对于其他暂时不符合成立银行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在仍然禁止其吸收公众存款、坚持“只贷不存”原则的同时,确认其发放款贷的金融机构属性,颁发 “金融业务许可证”,让其发放贷款的行为接受金融机构应当接受的约束,同时享受金融机构应当享受的待遇。这样也解决了刑法上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定性争议,可以降低入罪门槛,统一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
注释
{1}刘宪权、吴波,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的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2}信用卡诈骗罪是个例外,,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围大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但该例外也是以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立法解释予以确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欠缺的就是这样一个明确的法律身份,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上的金融机构。
{3}虽然2012年4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诈骗小额贷款公司案件以骗取贷款罪作出判决且已生效,但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只有参考价值并没有指示作用。
[作者简介]杨安,天津人,本科学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杨欣,山西侯马人,法学硕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及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诈骗;分析;建议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凸显,已成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渠道,在合理配置经济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等方面也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以小额贷款公司为对象的经济犯罪活动逐渐增多,尤以诈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类案件最为突出。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基本确立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框架,即以服务三农为立法目的;经营区域范围限定于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性质为公司制企业法人、以公司自有资金为资金来源;坚持只贷不存为其基本原则;以《公司法》为上位法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是企业法人。另外,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义也不难看出,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将其属性定位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对于我们分析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刑法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刑法认定
(一)在骗取贷款问题上刑法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
《刑法》在第一百九十三条已经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于2006年6月第六次修订时增加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差异,获取贷款的手段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其根本区别在于申请贷款时行为人是否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罪不像贷款诈骗罪那样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这一点恰恰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难点。这一区别,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最大限度维护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享有刑法上“金融机构”的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享有“金融机构”的地位,关系到小额贷款公司能否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成立一家金融机构,必须经过中国银监会的批准,获得“金融营业许可证”。从前文的分析可以得知,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与正规金融机构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形式不同,即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只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公司法》为依据的企业法人。《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这条规定明确了村镇银行成为小额贷款公司向正规金融机构转变的路径之一,同时也表明了小额贷款公司还不是金融机构。
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特点决定了它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的贷款业务,除了“只贷不存”的限制规定之外,其他在贷款方面的经营业务与银行十分接近”{1},它是在企业法人的法律形式下从事着金融机构的业务。从《公司法》关于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来看,任何形式的贷款业务都是被排除在外的,这一点也体现出小额贷款公司集企业法人形式与金融贷款业务实质于一身的特别之处。
以刑事犯罪认定不重形式重实质的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因其从事的贷款业务而被认定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表面上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这一结论有违罪刑法定和禁止类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体系的内涵与外延应当统一的准则{2}。名不正则言不顺,刑法明文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论小额贷款公司的实质有多接近金融机构,在刑法没有修改、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完全脱离一般“企业法人”的身份时,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犯罪对象的结论就是不恰当的。{3}
(三)依现行法律,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因此,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既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也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在获取贷款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则只能按照一般经济纠纷处理,寻求民事途径解决。
三、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类犯罪的发案原因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和获利手段单一
小额贷款公司较大的利润风险加大了被骗的可能性。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并不通畅,绝大多数来自于公司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和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此外,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决定了它只能贷不能存,贷款利息收入成为小额贷款公司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利润来源,在这样艰难的生存环境下,小额贷款公司势必不放过任何一个发放贷款的机会,高回报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一些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诈骗案件也随之发生,犯罪分子往往会利用小额贷款公司急于放贷的心理实施犯罪。
(二)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缺乏完备的组织架构、规范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的操作系统
虽然《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却不容乐观。许多小额贷款公司都是家族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往往交叉任职,一人兼数职的情况屡见不鲜,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同一个人,组织架构的不完备造成了监管的不到位。笔者经手的一个案例,从招揽客户、贷款进件、审批、发放一直到催收,均由同一个人完成, ,整个流程完全没有监控,但恰恰是这个人出了问题,由于他收受商业贿赂后随意放款,造成公司贷款被骗数千万元。从案件角度讲,虽然法律责任要由这个人承担,但监管存在漏洞也是不争的事实。公司管理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存在漏洞,有些甚至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公司运作全凭老板一时好恶,朝令夕改。除此之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系统和场所的安全性不高,计算机系统容易被侵入和篡改,这些都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风险,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三)小额贷款公司对贷款用途几乎没有监管
诈骗小额贷款公司,最容易暴露的就是贷款的用途和流向,因为犯罪分子既然去骗,应当就不会把骗来的钱用在最初编造的理由上,只要严密监控贷款用途,就有可能及时发现、及时追回,减少损失。但很遗憾,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对贷款用途几乎没有监管,贷款发放出去后就坐等利息,等到期后才发现血本无归。一个典型案件,贷款人收到贷款后立即购买了名车、豪宅且落户于他人名下,随后将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有完善的贷款用途监管操作,在贷款人第一次改变贷款用途时及时发现,就不会造成之后一分钱追不回来的状况。
四、规范管理、防控风险的对策
(一)提高立法位阶,从法律层面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
目前,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全国性法律文件寥寥无几,内容也过于笼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所依据的法律位阶较低,最高层面也不过是银监会、人民银行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余均以地方政府规章为主,并没有上升到严格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另外,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刑事保护理应是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一般民事、行政法律保护难以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笔者建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在行政规范进一步明确,也同样是对其刑事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与强化。
(二)规范并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规范文件。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方面可以大幅度降低小额贷款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种种风险,另一方面也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持续生存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柱。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完善其公司治理结构,在遵照法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结构的积极作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人力资源短缺、人员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经验不够的问题,可以从以法律形式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设立从业资格认证或考试制度的角度来解决,全面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的素质,防范风险。
(三)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国家的征信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在银行开立了账户,这为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提供了可能性。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后,不仅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信用信息会录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收集到的客户信用信息也可以录入到征信系统内,有利于国家征信系统的完善。另一方面,国家应当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查询贷款人信用记录等的便利条件,使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前可以进行更多的信用审查,提高发放贷款的安全性。
(四)明确定位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
对于符合成立村、镇银行条件的,可以赋予其完全的金融机构属性,将其彻底改造成银行。对于其他暂时不符合成立银行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在仍然禁止其吸收公众存款、坚持“只贷不存”原则的同时,确认其发放款贷的金融机构属性,颁发 “金融业务许可证”,让其发放贷款的行为接受金融机构应当接受的约束,同时享受金融机构应当享受的待遇。这样也解决了刑法上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定性争议,可以降低入罪门槛,统一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
注释
{1}刘宪权、吴波,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的定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2}信用卡诈骗罪是个例外,,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围大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但该例外也是以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立法解释予以确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欠缺的就是这样一个明确的法律身份,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上的金融机构。
{3}虽然2012年4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诈骗小额贷款公司案件以骗取贷款罪作出判决且已生效,但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只有参考价值并没有指示作用。
[作者简介]杨安,天津人,本科学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杨欣,山西侯马人,法学硕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及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