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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技术侦查程序规范

  【摘要】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将技术侦查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围,一改技术侦查的使用无法律依据的状况。但是,目前的规定仍存在适用对象没有明确化、申请延长方面规定欠妥、缺乏制度化的救济体系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在日后的实践中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进行规范,明确技术侦查延长的有关规定,同时,构建救济体系。
  【关键词】技术侦查;规范化;适用对象;救济体系
  自2011年8月2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到2012年两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再到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生效,社会各界关于技术侦查的讨论不绝于耳。
  将技术侦查这一具有强烈隐私侵犯性的侦查措施纳入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是我国法制的一大进步。但是,能否将技术侦查纳入一个制度化的运行轨道,保证其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能够不侵犯公民的合法利益,是大众所关注的问题。
  在当前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适用范围、程序与期限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也存在不少不明确、不完善之处等待日后明确、完善。
  一、技术侦查规范存在的不足
  (一)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没有明确化
  在使用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完全的明确。虽然指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的毒品犯罪”可以适用技术侦查,但其在也提出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此,部分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不予以明确易导致权力被滥用。
  (二)技术侦查延长方面规定欠妥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这其中并没有规定延长的次数以及批准的机关。
  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则规定对于“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限制,但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延长的决定机关交给了原决定机关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在刑事诉讼法中,复杂、疑难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应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而作为一种极具有隐私侵犯性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的延长仅需要原决定机关批准即可,而且没有延长次数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有欠妥当。
  (三)缺乏制度化的救济体系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我们还是不能够排除侦查人员不当使用或者滥用技侦手段获得的证据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情况。对于这个问题,若没有可行的救济制度去保障,会使公民的隐私处于持续的暴露和不安全状态且不能得到保护的状态,因此,建立一个可行的救济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而目前救济的措施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中,缺乏一个可行的制度化的救济体系。
  二、完善对策
  (一)在日后的实践中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进行规范
  对于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其无法穷尽的事项以“其他”予以规定是出于打击犯罪需要的考虑。
  目前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的毒品犯罪的性质最为恶劣,利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很难获得证据,属于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大案要案。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也呈现出日新月异的特点,我们无法预测未来会出现什么样的犯罪,所以,对技术侦查的使用对象予以明确化,可能会导致一些有必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无法使用,要依法将其再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中,不得不等下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这会给侦查实践会带来一定的不便。
  按目前的规定,若公安机关拟对其他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那么该案件应具有与上述四类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可在日后的侦查实践中,利用司法解释等规定对于确有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类型进行明确化,但明确的过程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而不能凭主观臆断。
  (二)明确技术侦查延长的有关规定
  技术侦查是一种极具隐秘性且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益的侦查措施,如果在延长上不予以限制会使公民的隐私处于持续的暴露和不安全状态,严重者可导致社会的恐慌。
  技术侦查作为一种及其专业的特殊技术措施,其获取证据的效率应该会比一般侦查措施要高,并且获取的信息量也较大,三个月的期限已足够搜集相关证据。基于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延长次数宜少不宜多,以延长一次为宜,案情十分复杂重大,确有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有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延长技术侦查的批准机关方面,《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规定技术侦查的延长由原批准机关决定,而笔者则认为应交由上一级批准,否则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三)构建救济体系
  对于技术侦查人员不当使用或者滥用技侦手段获得的证据侵犯到合法权利的公民,笔者认为应建立“告知当事人并附卷—起诉—赔偿—处罚”的救济方式。
  在使用技术侦查后,应在证据交换阶段告知被技术侦查的人员相关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同时,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应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进一步保障技术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
  对于当事人因技术侦查的使用而蒙受损失时,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侵犯其权利的技术侦查机关及人员对其给予赔偿。
  同时,对于给技术侦查对象造成严重损失的侦查人员还必须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渎职罪的,,应交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
  由此构建一个“告知当事人并附卷—起诉—赔偿—处罚”的救济制度,切实保障和保护技术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使侦查人员不敢随意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以及由其获得的信息。
  参考文献:
  [1]郭永亮.论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0(3):158-161.
  [2]潘峰,,帆玲.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技术侦查——以平衡语境为背景[D].第五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集,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