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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完善和适用探讨

  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内容,并且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查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适用原则、程序、救济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加以明确,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实践之前,本文试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浅谈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完善和适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定的欠缺
  1.相关定义不明。如何谓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何谓“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适用程序的规定过于宽泛,操作任意性较大。如何谓“严格的批准手续”?“严格”的标准是什么?“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是自己立案自己批准?还是报到法律监督机关批准或者报到人民法院批准?延长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经过谁批准?3.缺乏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如没有规定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或者侵犯人权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等。4.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被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救济只字不提。5.未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职务犯罪侦查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手续繁杂、涉及人员广、信息反馈滞后、机动性差、浪费司法资源、保密性差、查办公安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案件非常被动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二、国外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实体与程序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出于案件侦查的目的,且只有在穷尽所有任意性侦查措施都不能有效侦查犯罪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同时要保证在适用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实施的侵害最小化。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