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与对策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侦查人员在庭审中,就其案件的实体性事实以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向法庭进行陈述,以核查证据的诉讼活动,其显著特点在于侦查人员感知案件事实内容的程序性、来源的公务性及作证身份的双重性。[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落实现代庭审制度、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刑事办案质量和提高侦查人员素质等方面均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相对于域外理论和相关制度的成熟,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尚未突破一些制度和观念上的障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还应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具体的规划和设计。
一、我国现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
虽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制度空间和实践价值,但在我国以纠问式审判模式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依然鲜见于刑事审判实践之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理论层面——证人身份的障碍
我国法律对证人的界定,不仅需要符合知晓案件事实的基本内涵,还要对其身份特征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进行考量,根据主流的的刑事证据理论,证人不仅要知道案件事实,并且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应当实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即发生的。根据这一理论,侦查人员系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并且不是刑事审判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具有可替代性,一般认为不具有证人身份,也不能成为证人出庭作证。如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造成诉讼上的混乱,因为把不同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2]会妨碍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立法层面——程序规制的缺失
理论上的缺陷导致了立法上的缺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传闻证据排除原则,实质上都强调了法庭上法官有权排除证人的书面陈述及询问笔录和侦查、起诉的卷宗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在这方面是落后的并且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有所体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仅未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强调,反而赋予书面作证补正效力的措施,经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侦查人员缺少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制。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内容直接规定了侦查人员与证人在身份上不具有重合性。对侦查人员需要对案情进行说明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侦查机关以单位名义出具书面说明材料,而不是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实践层面——职权主义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显著的职权主义特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基于打击犯罪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能衔接上更加强调配合而忽视了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在三机关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机关负责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为依据提起公诉程序,其对侦查机关案卷材料的审查标准仅是事实是否清楚,而审判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又具有天然的倾向性和信任感,在这样的程序模式中,侦查机关事实上主导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走向,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至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即完成其诉讼任务,没有在审判阶段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的程序必要性。
(四)观念层面——固有观念的抵触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使得侦查人员形成相对固定的思想观念,从而产生对出庭作证的抵触因素。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职能衔接中,侦查机关的重心在于查明犯罪事实,一旦侦查终结即脱离其职责范围,对于侦查程序的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单位出具说明材料进行补正,,而没有直接参与庭审活动的观念和意识。其次,侦查行为的开展是以行使职权的方式进行的,侦查人员内在的特权思想使其难以接受曾作为其行使职权对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再次,侦查人员一般能够在侦查活动中形成固定证据的书面材料,并且有公诉部门以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进行把关,侦查人员认为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更为重要的是,面对多元化的刑事犯罪活动,必须赋予侦查活动以必要的灵活性,重实体、轻程序成为一些侦查人员取证行为不规范的思想根源,侦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的自信心。
二、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明确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
证人身份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础。我国传统的证人理论将侦查人员排除于证人范围之外,这是我国在这一制度中面临的根本障碍。笔者认为,证人资格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二是具有与作证活动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三是与任何一方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影响其中立地位的联系,只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应当认定其能够成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并不影响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
证人的不可替代性是其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依据,虽然侦查人员所要证明的事实并非其在诉讼活动发生前即认知的,但侦查人员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参与的案件侦查活动紧密联系,因此其作证内容已经被特定化,侦查人员作为证人亦是不可替代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要对其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还需要对案卷材料相关的事实进行陈述,其证明的效力与普通的证人相同,仍需要审判机关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最终确定是否予以认定。
(二)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的区别应当主要体现在其适用情形,相对于普通证人主要针对案件实体性事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针对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活动中获知的实体性事实
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得到的关于犯罪事实的目击情况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情况等。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需要出具“抓获经过”,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能够为审判机关的实体事实认定提供一定程度的帮助,并使司法文书的表述更加严谨。
一、我国现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
虽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制度空间和实践价值,但在我国以纠问式审判模式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依然鲜见于刑事审判实践之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理论层面——证人身份的障碍
我国法律对证人的界定,不仅需要符合知晓案件事实的基本内涵,还要对其身份特征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进行考量,根据主流的的刑事证据理论,证人不仅要知道案件事实,并且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应当实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即发生的。根据这一理论,侦查人员系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并且不是刑事审判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具有可替代性,一般认为不具有证人身份,也不能成为证人出庭作证。如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造成诉讼上的混乱,因为把不同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2]会妨碍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立法层面——程序规制的缺失
理论上的缺陷导致了立法上的缺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传闻证据排除原则,实质上都强调了法庭上法官有权排除证人的书面陈述及询问笔录和侦查、起诉的卷宗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在这方面是落后的并且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有所体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仅未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强调,反而赋予书面作证补正效力的措施,经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侦查人员缺少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制。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内容直接规定了侦查人员与证人在身份上不具有重合性。对侦查人员需要对案情进行说明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侦查机关以单位名义出具书面说明材料,而不是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实践层面——职权主义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呈现出显著的职权主义特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基于打击犯罪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目的,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能衔接上更加强调配合而忽视了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在三机关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机关负责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为依据提起公诉程序,其对侦查机关案卷材料的审查标准仅是事实是否清楚,而审判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又具有天然的倾向性和信任感,在这样的程序模式中,侦查机关事实上主导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走向,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至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即完成其诉讼任务,没有在审判阶段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的程序必要性。
(四)观念层面——固有观念的抵触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使得侦查人员形成相对固定的思想观念,从而产生对出庭作证的抵触因素。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职能衔接中,侦查机关的重心在于查明犯罪事实,一旦侦查终结即脱离其职责范围,对于侦查程序的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单位出具说明材料进行补正,,而没有直接参与庭审活动的观念和意识。其次,侦查行为的开展是以行使职权的方式进行的,侦查人员内在的特权思想使其难以接受曾作为其行使职权对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再次,侦查人员一般能够在侦查活动中形成固定证据的书面材料,并且有公诉部门以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进行把关,侦查人员认为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更为重要的是,面对多元化的刑事犯罪活动,必须赋予侦查活动以必要的灵活性,重实体、轻程序成为一些侦查人员取证行为不规范的思想根源,侦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的自信心。
二、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明确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
证人身份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础。我国传统的证人理论将侦查人员排除于证人范围之外,这是我国在这一制度中面临的根本障碍。笔者认为,证人资格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二是具有与作证活动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三是与任何一方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影响其中立地位的联系,只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应当认定其能够成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并不影响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
证人的不可替代性是其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依据,虽然侦查人员所要证明的事实并非其在诉讼活动发生前即认知的,但侦查人员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参与的案件侦查活动紧密联系,因此其作证内容已经被特定化,侦查人员作为证人亦是不可替代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要对其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还需要对案卷材料相关的事实进行陈述,其证明的效力与普通的证人相同,仍需要审判机关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最终确定是否予以认定。
(二)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的区别应当主要体现在其适用情形,相对于普通证人主要针对案件实体性事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针对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活动中获知的实体性事实
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得到的关于犯罪事实的目击情况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情况等。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需要出具“抓获经过”,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能够为审判机关的实体事实认定提供一定程度的帮助,并使司法文书的表述更加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