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的正义价值
一、侦查正义价值概述
正义价值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任何法律都必须以正义为先导。罗尔斯曾经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的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订;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亚里士多德则把正义分为更具体的三大类: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交换正义指两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应建立在等值的基础之上;分配正义指应按照平等原则把利益公平地分配给各个主体;当这两个正义受到人为的破坏时就应当对破坏者进行惩罚,由此便得出矫正正义概念。正义与非正义在法律领域主要表现为合法与违法,违法犯罪在本质上是对法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违背,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就必须对违法犯罪者予以惩罚,或者使其痛苦或者强制其做出补偿。侦查通过收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缉犯罪嫌疑人并移交起诉和审判,使犯罪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实现的就是矫正正义。当然,矫正正义的实现不是只依靠侦查来完成,还要其他刑事司法环节来共同完成。
侦查的正义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侦查程序对整个刑事诉讼,进而对实体法正义的贡献,也就是侦查的实体正义价值。因此,侦查只有在法治国家而非专制国家才具有这种正义价值。如果一个国家的实体法本身是非正义的,实现实体法的刑事诉讼也就成了非正义的,对于作为其中一个环节的侦查也就是非正义的。另一方面是侦查自身所具有的正义价值。作为一种法律程序,侦查的运行应该体现出自己的正义,比如说公正、独立、人权保障等,侦查程序应该站在一个更高的位阶上去维护整个程序的正义。这里着重应强调侦查对象的权利保障,虽然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但不能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工程中不但要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也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侦查程序中的正义要求是多元的,而且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并不是犯罪人,因此必须通过周密、合理的程序设计来开展侦查,以保障人权,更好地实现侦查的程序正义价值。
二、侦查正义价值的内容
侦查正义是侦查价值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侦查正义本身也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包含许多侦查应该具备的属性。笔者认为,实现侦查的正义价值必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侦查应具有真实性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这要求侦查必须具有真实性,尊重客观事实,不可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缺少了侦查的真实性要求,对犯罪的惩罚就具有了主观随意性,这必将引起整个法律秩序的混乱,直接有损于法律的实体正义。
侦查的真实性要求应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考虑:在动态方面讲,侦查活动实质上就是把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原则、规则等具体运用于现实的案件,在理论与现实之间产生联系。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侦查只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是最先的一个环节,侦查的结果直接影响着后续的司法环节,进而影响着刑事实体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这要求侦查人员要认真遵循侦查的真实性原则,认识并处理好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重视侦查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为以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落实打牢基础。在静态方面,若要实现侦查的实体正义,刑法对权利、义务和刑事责任等的规定本身也应该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中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对涉嫌案件展开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存在犯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终止侦查,确保侦查活动能够完全依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
(二)侦查应具有公开性
知情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应该具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机关有义务将其活动向社会公开,公民也有权对其了解并发表评论。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行使的是国家侦查权,侦查有公开的义务。侦查阶段往往是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接触最密切的阶段,由于力量对比上的悬殊,公民的合法权益极易被侵犯。因此,侦查活动应当追求在法律制度规定上的科学性、周密性、均衡性,既能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权利,使侦查权受到必要的监督,又能完成侦查的任务,有效打击犯罪。
侦查的公开性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在具体的侦查活动中,侦查对象被告知了案件侦查的进展情况和自己具有的权利,他就会采取行动与侦查人员交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争取最大程度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即使最后的结果对侦查对象不利,但由于过程是透明的,也将大大减小他对结果抗拒的可能性,其内心也比较容易接受。倘若侦查一直是暗箱操作,即使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是绝对公正的,侦查对象也往往难以接受。另外,由于侦查过程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直接接触的过程,这就形成了一种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关系,公民的知情权就是实现这种制约关系的桥梁。通过侦查公开,外界对侦查机关的工作产生了一种督促与制约的作用,能使侦查机关更高效、更合法地完成侦查任务。相反如果侦查做不到公开,必然会产生权利的滥用与司法的腐败,使社会矛盾更加激化,与侦查程序设立的初衷相悖。
当然,侦查应具有的公开性也是有限度的,侦查的性质决定了侦查天生具有隐蔽性、谋略性等特点,侦查公开必须把握好一个度。侦查公开的限度大体有以下要求:不能影响正常合法侦查活动的进行,保守国家机密,不损害当事人不必要损害的权益,不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侦查应具有独立性
侦查权是国家的一项刑事司法权,,侦查程序是一种刑事司法程序,侦查必须遵守司法程序独立的基本原则。侦查的独立性是指侦查程序的启动、运作、终结都应当以服务于实体法正义为最终目标,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以法律法规作为侦查活动的唯一标准,接受法律的引导与监督,而不应该受到法律以外的其他力量的干预。侦查的独立性使侦查程序具备了自身的自治性,,避免受到其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保证侦查自始至终标准的唯一性与稳定性。侦查的独立性包括侦查权独立与侦查主体独立两个方面。
正义价值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任何法律都必须以正义为先导。罗尔斯曾经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的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订;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亚里士多德则把正义分为更具体的三大类: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交换正义指两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应建立在等值的基础之上;分配正义指应按照平等原则把利益公平地分配给各个主体;当这两个正义受到人为的破坏时就应当对破坏者进行惩罚,由此便得出矫正正义概念。正义与非正义在法律领域主要表现为合法与违法,违法犯罪在本质上是对法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违背,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就必须对违法犯罪者予以惩罚,或者使其痛苦或者强制其做出补偿。侦查通过收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缉犯罪嫌疑人并移交起诉和审判,使犯罪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实现的就是矫正正义。当然,矫正正义的实现不是只依靠侦查来完成,还要其他刑事司法环节来共同完成。
侦查的正义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侦查程序对整个刑事诉讼,进而对实体法正义的贡献,也就是侦查的实体正义价值。因此,侦查只有在法治国家而非专制国家才具有这种正义价值。如果一个国家的实体法本身是非正义的,实现实体法的刑事诉讼也就成了非正义的,对于作为其中一个环节的侦查也就是非正义的。另一方面是侦查自身所具有的正义价值。作为一种法律程序,侦查的运行应该体现出自己的正义,比如说公正、独立、人权保障等,侦查程序应该站在一个更高的位阶上去维护整个程序的正义。这里着重应强调侦查对象的权利保障,虽然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但不能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工程中不但要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也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侦查程序中的正义要求是多元的,而且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并不是犯罪人,因此必须通过周密、合理的程序设计来开展侦查,以保障人权,更好地实现侦查的程序正义价值。
二、侦查正义价值的内容
侦查正义是侦查价值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侦查正义本身也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包含许多侦查应该具备的属性。笔者认为,实现侦查的正义价值必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侦查应具有真实性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这要求侦查必须具有真实性,尊重客观事实,不可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缺少了侦查的真实性要求,对犯罪的惩罚就具有了主观随意性,这必将引起整个法律秩序的混乱,直接有损于法律的实体正义。
侦查的真实性要求应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考虑:在动态方面讲,侦查活动实质上就是把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原则、规则等具体运用于现实的案件,在理论与现实之间产生联系。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侦查只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是最先的一个环节,侦查的结果直接影响着后续的司法环节,进而影响着刑事实体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这要求侦查人员要认真遵循侦查的真实性原则,认识并处理好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重视侦查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为以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落实打牢基础。在静态方面,若要实现侦查的实体正义,刑法对权利、义务和刑事责任等的规定本身也应该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中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对涉嫌案件展开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存在犯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终止侦查,确保侦查活动能够完全依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
(二)侦查应具有公开性
知情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应该具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机关有义务将其活动向社会公开,公民也有权对其了解并发表评论。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行使的是国家侦查权,侦查有公开的义务。侦查阶段往往是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接触最密切的阶段,由于力量对比上的悬殊,公民的合法权益极易被侵犯。因此,侦查活动应当追求在法律制度规定上的科学性、周密性、均衡性,既能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权利,使侦查权受到必要的监督,又能完成侦查的任务,有效打击犯罪。
侦查的公开性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在具体的侦查活动中,侦查对象被告知了案件侦查的进展情况和自己具有的权利,他就会采取行动与侦查人员交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争取最大程度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即使最后的结果对侦查对象不利,但由于过程是透明的,也将大大减小他对结果抗拒的可能性,其内心也比较容易接受。倘若侦查一直是暗箱操作,即使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是绝对公正的,侦查对象也往往难以接受。另外,由于侦查过程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直接接触的过程,这就形成了一种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关系,公民的知情权就是实现这种制约关系的桥梁。通过侦查公开,外界对侦查机关的工作产生了一种督促与制约的作用,能使侦查机关更高效、更合法地完成侦查任务。相反如果侦查做不到公开,必然会产生权利的滥用与司法的腐败,使社会矛盾更加激化,与侦查程序设立的初衷相悖。
当然,侦查应具有的公开性也是有限度的,侦查的性质决定了侦查天生具有隐蔽性、谋略性等特点,侦查公开必须把握好一个度。侦查公开的限度大体有以下要求:不能影响正常合法侦查活动的进行,保守国家机密,不损害当事人不必要损害的权益,不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侦查应具有独立性
侦查权是国家的一项刑事司法权,,侦查程序是一种刑事司法程序,侦查必须遵守司法程序独立的基本原则。侦查的独立性是指侦查程序的启动、运作、终结都应当以服务于实体法正义为最终目标,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以法律法规作为侦查活动的唯一标准,接受法律的引导与监督,而不应该受到法律以外的其他力量的干预。侦查的独立性使侦查程序具备了自身的自治性,,避免受到其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保证侦查自始至终标准的唯一性与稳定性。侦查的独立性包括侦查权独立与侦查主体独立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