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路径下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态度:牟利性打假行为的价值评判
牟利性打假行为具有较多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法律对该种行为进行规制,在规制之前,先要由法律确定对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态度,也就是要由立法给出价值评价。虽然牟利性打假行为在客观上对规范商家的生产销售行为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职业打假人”将打假行为商业化运营,这种积极作用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相反负面效应越来越强,因此立法对于牟利性打假行为应当给予法定性的评价,这样才能够使市场得到净化。
(二)角度:牟利性打假行为的范围规定
要对牟利性打假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需要对规制范围进行划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规定:“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虽然该规定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透露出一个信号,即最高法院对牟利性打假行为持反对态度,同时也划定了牟利性打假的范围即除了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对于这样的划定显然是不够严谨的,因为当前牟利性打假行为主要发生在食品领域之内,所以立法应当将规制范围限定在全部民用商品。
(三)力度:牟利性打假行为的信用约束
对于牟利性打假行为立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约束,需要从信用体系人手,即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将个人的消费行为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之中,凡是一年之内多次实施重复大量购买同一件商品,并且进行索赔的,就可以认定为牟利性打假。对于牟利性打假,应当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作为评价个人信用的依据。只有完善了对消费者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牟利性打假行为才能够彻底根治。
(四)强度: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实践遏制
在实践中对于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应当采取遏制的态度,具体而言就是要区分牟利性打假与一般性索赔的关系,这一点是比较容易能够界定的。其次是要对商业化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尤其是“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给予限制,凡是同一商品一次性购买多件的,要登记身份信息,并对之前的信息进行比对,若疑似“职业打假人”的,应当限制其购买行为。
(五)量度:牟利性打假行为的责任承担
牟利性打假行为之所以存在与法律责任规定缺失有关,因此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完善责任体系,应当由法律规定,一旦认定为牟利性打假行为,其买卖行为不产生多倍赔偿的效果。这样就会使得牟利性打假行为存在成本风险,一旦被認定为不产生多倍赔偿的效果,那么其投入将血本无归,这样有了成本风险之后,就可以大大限制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数量。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存在,也就衍生了牟利性打假行为这一现象,而且随着“职业打假人”队伍的不断壮大,牟利性打假行为已经呈现商业化运行的趋势。由于牟利性打假行为属于“以恶惩恶”的一种方式,而且其商业化运行之后必然会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造成破坏,因此有必要对牟利性打假行为加以限制。具体方法是可以通过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方法来实现,通过认定机制认定了牟利性打假行为后,要计入个人信用记录,而且在实践中要对“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给予限制。在法律责任方面,一旦被认定为牟利性打假,则不产生多倍赔偿的效果,这样就可以使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数量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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