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提出赔偿的诸多问题探析
职业打假人是指以打假为其职业的“专业”人士,即长期寻找产品包装标识、质量、广告宣传等方面的问题,以此向生产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的群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但这取决于消费者成功的维权行为,由于众多消费者的命运与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息息相关,故职业打假人需要有一席之地以发挥其打假的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法院”)认为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的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显而易见,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效力及于司法解释)限制了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趋势下,“大规模生产、大规模消费”使得人类生活和经济关系越来越频繁地呈现出集体性、聚合性、大众化的特征。如何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已经不单单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诉讼程序设置,而是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诉讼激励机制、司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重大问题。因此,我们需要站在更高的高度来审视现行程序制度的缺陷积极把目光转向法律渊源之外的社会,从社会事实中寻找法律解释的思路。也就是说法官需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以后的影响”,而不是聚焦“以前的做法”。本文尝试导入法经济学理论,从理性人的行为动机出发,分析职业打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合理性。
二、法经济学视角下的消费者维权
在这个万物互联的时代,消费者借助网络平台的交易行为日益增多,而虚拟关系的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诚信资源需求危机。而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按照消费者获得商品信息的途径,尼尔逊等将商品分为三类:搜寻品、经验品和信任品。寻品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前已掌握充分信息而购买的商品;经验品是指只有在消费者购买后才能判断其质量的商品;信任品是指在消费者购买后也不能判断其品质的商品我国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地位,这将导致的后果是:第一,消费者因害怕交易而放弃或减少交易行為。第二,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直接作出的交易行为。消费者既然知道交易可能对其不利,又没有能力或财力搜寻更多的交易信息,出于多种考虑不得不进行交易。而且消费者直接判断风险大小大的能力自然受到有关商品如何工作的不完全信息的限制以及对专业产品或其他许多服务的外行理解的限制。从这种选择上看,在消费者自身没有或少有能力搜集足够的信息即消费者在搜集信息是投入的时间、财产、精力等成本小的环境下,如果起诉的成本与搜集信息的成本小于诉讼的预期收益,消费者会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预期收益包括可能获得的和解费或者从审判中获得的收益。反之,消费者将行使“沉默权”。第三,消费者主动搜集信息,以优化交易决策。但是基于信息成本、信息能力的分析,现实中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搜集到充分信息的消费者是不多的。第四,消费者面临的是善良的经营者提供的充足的信息。这些产品往往比不充足信息的产品价格高、质量好,但就因为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广大理性消费者选择购买价格低(不充足信息)的产品,久而久之,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产生。
三、反思与启示——“揭开一纸判决背后的真面目”
在当今大数据时代,难道我们通过检索有关知假买假的案件数量就能推断得出真实的数据吗?走上法庭的知假买假的案件能不能代表此类案件总体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原告审判中的胜诉概率及赢得数额是否类似与那些已归为和解案件(例如被告不希望产品质量问题的信息公之于世,于是愿意付出更高的数目已达成和解)?举例来说,第一,假定99%的被告人犯有引起10万美元损害的过失,1%的没有过失并握有无罪的证据,但是原告方不能分辨谁有罪还是无罪,那么在和解谈判中原告方的和解要求将反映他们的真实想法,即实际上所有被告都是有责任的 ,且我们认为他们的要求将近似于10万美元的判决额,99%的有责任的被告一定会偿付。因此,我们预计,所有实际上不会被追究责任的1%的被告会诉诸法院而不是接受原告10万美元的要求,而实际上会被追究责任的99%的所有被告会接受原告的要求以避免诉讼的成本。则在这种情况下只有1%的案件诉诸法院并且他们都是被告胜诉。很明显,从审判结果一致有利于被告推断出所有案件中被告通常是无过失的结论是大错特错的,因为事实上9%的被告是由过失的。第二,假定所有被告都有责任,99%的原告遭受了10万美元的损失而1%的原告遭受了20万美元的损失,但是被告在和解谈判期间无法将他们分辨开。则按照类似于上述的逻辑,我们预计被告将给出大约10万美元的当事人将和解,但其他的原告将拒绝和解,他们会诉诸法院并获得20万美元的判决额。在这种情况下,从20万美元的判决额推断得出这个数额是所有审判中原告们代表性的损失又将是一个错误,因为此时的事实是10万美元是代表性的损失。对此,审判结果和实际刻画全体案件特征的统计数据之间分歧是如此明显,也就是说除了一纸判决之外的还会存在其他的诉讼结果。可见,我们检索到知假买假的案件数目并不是真实的数据,而是此类案件来自案件总体的随机样本,因而不具有代表性。如果法律还不保护职业打假人的话,后果不想而知。而在话语权时代的当下,若职业打假人能够发挥其打假的作用,那么消费者利益诉求就会得到合法化的表达、传递与实现,最终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这也符合法治社会法律追求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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