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食品打假人“知假买假”还算是消费者吗(二)
二、食品职业打假案件同案异判的原由
通过分析相关食品职业打假案件的司法裁判,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不同地区法院、甚至是同一地区不同司法辖区的法院之间在如何判定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如何理解食品标签标识瑕疵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在认知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呈现出明显的同案异判现象。其中的原由包括:
(一)立法与司法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上的“割裂”
从立法者的角度,对生产、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设定食品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惩罚性赔偿,意在通过这一条款的设定,发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震慑作用,促进其依法合规经营。®因此,在新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组织编写的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做出了如下释义: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的,也可以主张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②
从司法者的角度,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的专业性特征,究竟如何判断食品标签标识瑕疵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之间的关系,如何认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在认知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一点从司法裁判在判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上“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的分野就可以看出。更进一步,如果说在职业打假人最初提起类似案件以获取赔偿之时,法院尚未充分意识到职业打假直接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导致司法资源“工具化”的问题,那么当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案件涌入法院,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职业打假人频繁利用之时,越来越多的司法者开始意识到因谋利行为而在实际上发挥的一定程度上的市场净化作用,仅仅是谋利行为的“附带后果”或者“意外事件”。此时,对“司法工具化”的警惕,导致部分法官在具体案件裁量中逐渐摒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形式审查标准,而更加倾向于选择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并要求职业打假人就诉讼所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实际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明知等进行充分举证。
(二)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制范畴的泛化
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系新《食品安全法》第26条所规定的“……(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从法条的字面解释,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应围绕食品卫生、营养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进行设定,与食品卫生、营养无关的指标不应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范畴。在2013年新食品安全法修订前期征求各方意见时,大型食品企业、食品行业协会、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都提出过在法律修订过程中对标签类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制范畴进行优化和限缩的意见建议。然而,考虑到标准制定过程中文本和规范的统一性等诸多问题,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改动。由此导致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明显扩大适用了《食品安全法》第26条有关食品标签的限定性要求,存在明显的标准内容不当泛化的倾向。典型的比如在预包装标签通则等标准中设定了有关标签字体字号、字母大小写、标签规格等极其详尽,但与《食品安全法》第26条无关的内容。从严解释食品安全法第26条有关标签的规定,则这些字体字号、标签规格尺寸的内容都不应纳入国家标准的范畴。违反这些内容,如果也被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食品安全理解的泛化和歪曲,这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和法官采取形式化审查标准,认为只要出现食品标签标识瑕疵即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进而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的主要原因。
此外,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标签瑕疵豁免制度,但是对于如何认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实践中尚存在不一致理解。哪些标签标识的缺失是与食品安全相关联的,哪些可以视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不规范标识,都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具体情形予以明晰。
(三)食品安全专业判断规则供给不足
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可能替代食品安全专业机构作出专业判断,像金融等诸多领域一样,尊重专业部门的专业判断一般是司法裁判中秉持的惯常态度。但是在食品安全领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专业判断规则供给不足的情况。典型的比如保健食品管理、新食品原料管理等问题,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很多问题的定性上远未达成一致。
以保健食品为例,由于中国有食药同源的传统,食疗类产品层出不穷。而对像鱼肝油、蜂胶、虫草这些风靡一时的保健食品,监管部门尚未给出非常明晰的规则。监管部门在类似关键问题上态度模糊不清,未建立系统性、明晰化、公开的规则,导致职业打假人利用这种不清晰的规则来进行打假。
此外,随着跨境电商等的迅速发展,对跨境电商食品的行政监管规则供给不足问题更为突出。比如,对于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人中国境内的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如何监管,出现问题和纠纷的判明规则尚处于探索期,一旦此类纠纷进人司法程序,法官在此类问题上无法作出专业的判断,由此导致同案异判的结果。
(四)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判定的逻辑混同
导致食品职业打假类纠纷出现同案异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法官在判定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上的逻辑混同。最典型的就是如何看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的问题。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往往先对涉案食品进行投诉举报,一方面以获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奖励,另一方面是借行政机关之手坐实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之实,进而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等手段获取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后续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材料。而部分法院在看到食品生产经营者遭受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即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简单地与应当获得民事赔偿勾连起来,认定生产经营者应付惩罚性赔偿之民事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未能准确区分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导致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责任的连锁反应。
三、关于食品职业打假案件的几点思考
(一)食品职业打假案件司法裁判理念与规则的重构
职业打假行为的存在客观上起到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合规经营的促进作用,但是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泛化、行政专业判断规则的供给不足、民事法律思维与行政法律思维的混同等导致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存在明显的同案异判现象,简单地运用形式审查标准处理大量的因食品标签标识瑕疵引发的职业打假纠纷并非恰当的问题解决之道。反而会使得司法“工具化”的问题愈演愈烈。
总结梳理食品职业打假类案件可以发现,此类案件具有典型的试探性纠纷的特征。职业打假人往往采取先少量购买问题食品,然后起诉以达到减少诉讼成本,并探明司法对待某一类问题的态度的目的。一旦某一诉求获得了法院的肯定性裁判,职业打假人才会采取大量购买,并连续地就同一问题进行诉讼。从司法功能视角出发,现代法治国视野下的司法定位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定纷止争和个案裁判,相反,司法在政策形成机能和裁判波及效果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①考虑到试探性纠纷司法裁判的示范性效应,司法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更加审慎,进行更精细化的利益平衡。要在鼓励职业打假行为发现、纠正真正事关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和杜绝司法资源沦为单纯的职业打假谋利工具之间找到裁判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食品标签标识的准确标识与否除对于食物过敏症人群有损害健康或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外,比如少量人群对牛奶、蛋黄、麦麸、大豆等过敏,一旦误食含有此类物质却未在标签上标明的食品可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不良反应。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是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等的需要,③其与实质上的食品安全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总体应坚持如下裁判理念:
首先,应对因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产生的纠纷和因标签之外的其他问题产生的纠纷首先进行区分。在标签类职业打假纠纷中,应准确理解和充分适用该条规定的标签瑕疵豁免制度,对于食品标签标识中基本信息标注完整,仅在标签标识的部分非关键性信息上存在标注不规范,无欺诈或虚假宣传的过错,又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信误判,与食品质量安全无关的标签违法行为,原则上应无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之余地,对于当事人因此要求退货的,应予支持。除非食品标签标识存在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致敏原信息等关键性指标缺失,或存在恶意标注、虚假宣传故意等情形,可能会因此导致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或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的,才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也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6条“(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避免食品安全标准规制范畴泛化导致的不当裁判。
其次,还要准确判定标签类食品职业打假案件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的责任,特别是针对食品经营者所负的进货查验义务,这一义务应理解为形式审查义务,食品经营者对所采购的食品应对其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明、外包装是否完好等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即可视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果将其理解为实质审查义务,则经营者尚需对每种采购的食品进行额外的质量检验检测,无疑有加重经营者负担之嫌。因此,法院不能将经营者负有进货查验义务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简单勾连起来,由此得出经营者作为专业经销商系明知的结论。
在因标签之外的其他问题产生的纠纷中,比如像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未取得或冒用生产许可等容易产生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的,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达到立法者所欲实现的威慑效果。对此类非因标签标识不规范弓I起的职业打假纠纷,司法裁判的支持才有利于引导职业打假人真正关切食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食品安全监管者专业判断规则的有效供给
当下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布迪厄在谈论如何有限规制风险时,曾说“对公共机构的信任,不仅源自政府的透明度,对相关利益团体的回应,还源自这些公共机构能够把困难的工作做好”,®对于食品安全监管者而言,将确保食品安全这个困难的工作做好,需要不断建立专业判断规则的有效供给。如前所述,食品安全领域是一个专业性特征很强的领域,司法者在有关食品安全的问题上缺乏充足的知识储备和认知能力,秉持尊重监管部门专业判断的司法裁判理念,有赖于食品安全领域清晰明确的规则供给体系。长期以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领域的一些关键问题,往往通过内部请示答复的问题进行解决,这种具有浓厚“内向型”、“碎片化”特征的规则衍生体系无法有效地在社会各层面建立规则认知,形成规则共识。面对保健食品、新食品原料这样的监管模糊地带、面对逐步兴起的跨境电商、海淘等食品新业态,监管部门的规则是否明确事关司法裁判的走向。这些都需要行政监管部门不断优化规则供给方式,提供更加明晰的专业判断规则。
更进一步,引导食品职业打假行为回归立法者的立法原意,除了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外,还需要监管部门以更加开放的姿态为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提供平台,比如首先可以考虑做到的就是对下属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开放,接受个人的委托检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