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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食品打假人“知假买假”还算是消费者吗(一)

最近几年,食品打假呈现出日益明显的职业化发展趋向,食品职业打假纠纷中生产经营者有关“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的抗辩也不再为司法裁判和司法解释所支持,职业打假人“身份”上的难题得以化解。®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监管部门以及其他各方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关切,在看待食品职业打假行为上观点歧异。赞成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出现,改变了食品消费领域长久以来存在的“公地悲剧”和“搭便车”现象,在净化市场、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弥补食品行政监管资源不足的问题。持异议者则认为,目前食品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主要集中在食品标签标识领域,且多以获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奖金以及法律规定的10倍赔偿金为目的,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驱动特征,有滥用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之嫌。更进一步,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在我国的敏感性,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惧怕因职业打假行为而遭受声誉和经济利益的双重损失,而选择私了,一定程度上也滋生了职业打假人以封口费、顾问费或咨询费的变相索要或敲诈乱象。各方基于不同立场和视角所秉持的不同态度,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下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因食品职业打假行为产生的纠纷大量涌人法院,也造成了司法在应对职业打假行为上的纠结境地。本文通过梳理分析进人司法裁判领域的食品职业打假纠纷案件,观察食品职业打假案件的裁判理念和规则,意在找到造成各方观点歧异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更好发挥职业打假在促进食品安全方面的对策建议。
考虑到食品职业打假往往以10倍赔偿为主要诉讼目的,因此笔者以“十倍赔偿”为关键词、“2013年1月1日-2016年2月22日”为限定时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民事类案件的检索,并选取了其中百余件案件进行梳理分析。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文分析所检索之案例,既有发生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之前的,也有发生在修订之后的,考虑到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析观察食品职业打假行为的总体特征和发展趋向等问题,法律修订不影响通过相关案例对食品职业打假行为的剖析,以及检视法院在此类案件上裁判理念和规则的变化。
一、食品职业打假司法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一')总体特点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可以发现食品职业打假诉讼案件总体上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在地域分布上,以广东、北京、浙江、江苏、上海、辽宁等东部沿海省份居多。第二,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上,多个案例显示往往是同一主体就同一类问题多次起诉求偿,且购买数量一般超出日常消费对某一类食品的正常需求范围,具有典型的职业打假色彩。第三,在诉讼请求上,一般以请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退货并10倍赔偿居多,也有部分案件显示,职业打假人为快速获取赔偿在诉讼中变更诉请为退一赔一的情形。第四,在纠纷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上,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引发的案件最多,占所检索案件的90%以上;排名第二位的纠纷指向的食品安全问题是购买的产品超过保质期;其他还有极少数案件涉及生产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QS证书过期等。第五,在提起诉讼的方式上,部分案件显示职业打假行为呈现出一定的协同性特征和试探性纠纷特征。具体表现在:职业打假人群体选择就某一企业的特定产品在多地商场、超市同时购买,并在各地先以少量食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降低诉讼成本,并借机探明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态度的双重目的。一旦案件获得法院的肯定性裁判,再由其他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问题食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高额赔偿,或借诉讼压力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与之调解、和解。
(二)职业打假人诉请所指涉的食品安全问题
1、标签标识类
通过对检索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因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引发的案件占检索案件的90%以上。由于我国食品标签标识的规范性程度在各食品企业中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特征,且对此类问题的认定不需要经过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专业认定,通过寻找标签标识瑕疵类食品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成为职业打假人的主要切人点。职业打假人诉请所指涉的标签问题包括食品添加剂未标注通用名、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字体大小写不符合标准规定、未标注生产日期、进口产品未标注中文标识、能量值等营养成分表标注不合格等。
2、超保质期类
因食品超过保质期而引发的纠纷中,通过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可知超保食品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包括:部分经营者欠缺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或心存侥幸而未能及时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下架处理,大型商超则主要是由于经营品类繁多而未能及时清理下架。职业打假群体正是看到了这一点,便专门去商场、超市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来进行索赔。比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就去超市购买了刚刚超过保质期一天的食品后,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3、其他类
检索案件中还发现了少量纠纷分布于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比如在火锅底料中添加依法不能用于火锅底料的添加剂;将用于生产保健食品的蜂胶等食品原料用于生产普通食品等;套用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保健类食品等方面。
(三)裁判规则
梳理以是否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件,笔者发现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省市、甚至同一省市的不同辖区,都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例言之,2起因大米未标注质量等级进行销售引发的10倍索赔纠纷中,某市两个中级法院在认定此种情形下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10倍赔偿责任方面就显示出非常大的差异。A中级法院认为:案涉在售大米未标注质量等级即行销售的事实,经原告投诉举报后,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记录为证。本案中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所设定的“销售者明知”。《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明确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而本案中被告所售大米未标注质量等级,属于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②考虑到食品安全法亦明确规定了销售者应履行所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大米的行为,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也未能依法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告作为食品领域的专业经营者、专业机构有义务也有能力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可推定其对所销售的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是明知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10倍赔偿条款可以适用,判决支持原告要求10倍赔偿的诉请。B中级法院则认为,案涉在售大米是否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10倍赔偿责任的关键。案涉大米外包装上标有名称、类型、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和存储条件等标识,标签的基本要素齐全,应判定为标注了食品安全法所要求标注的应有内容。同时,根据检验报告,大米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禁止销售的情形,亦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情形。其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违法行为,依法已有工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因此,10倍赔偿制度无适用余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通过对比这两个事实完全一致,仅因同一地区处于不同司法辖区的2家法院在认定《食品安全法》96条适用条件上分别秉持的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审查标准,2家超市就获得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司法者在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抑或实质审查标准上存在明显的观点歧异,对如何准确把握食品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关系问题上出现了认知模糊,食品职业打假类纠纷的裁判理念和规则存有较大差异,同案异判现象比较明显。
经汇总,可以发现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有以下3种:第一,支持退货,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第二,支持退货,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或1倍赔偿;第三,支持退货,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径自改判为1倍赔偿。对于类似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反映出不同地区法院对10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迥异态度,也牵涉到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诸多问题。司法裁判中,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退货要求,一般都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等予以无条件的支持。但对于《食品安全法》原第96条(现148条)所规定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观点分歧较为明显。不予支持10倍赔偿的司法裁判秉持实质审查标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10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支持10倍赔偿需以侵权人在主观上以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且必须在实际上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后果。职业打假人应就“销售者主观明知”、“因食用食品发生实际损害”、“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问题充分举证,若举证不能,则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秉持实质审查标准的法院,在理解食品标签标识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上采取了从严把握的立场,即不能单纯从形式上看待食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食品标签标识仅存有轻微瑕疵,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不能支持10倍损害赔偿的诉请。这类法院除在标签类纠纷中秉持实质审查标准外,在涉及食品超保质期的纠纷中也秉持同一立场。
支持10倍赔偿的司法裁判在标签类案件中秉持形式审查标准,即认为只要所售食品的标签标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存在形式、要素的不一致,即属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在判断销售者“主观明知”上则结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特别是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认为销售者作为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专业机构,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其所售食品标签标识内容是否与食品安全标准相符,防止违法违规商品流人市场。据此逻辑推演,遂认定法律明定义务在先,销售者在相关案件中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推定其在主观上系明知,不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前提,直接支持10倍赔偿诉请。
在非法添加非食用原料、无生产许可证等明显具有违法情形的案件中,一般依据食品监管部门的批复等作为依据认定生产经营者具有明显过错,支持10倍赔偿。比如,某法院在涉蜂胶案件中就指出:根据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蜂胶仅限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商家所售商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应属普通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者应明知普通商品和保健食品之区别,依法应承担10倍赔偿责任。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变为第148条,同时还规定了标签瑕疵豁免制度。
但是,分析新法实施后的相关裁判可知,法院对如何把握标签瑕疵豁免中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误导”这两个要件,还是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