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探中对信息数据进行规范取证
侦查是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重要阶段,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诉讼进程中证据的合法性。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之下,要求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应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10]。因此,在侦查阶段开展技术侦查时更应进一步加强对于取证过程、取证手段的严格规范,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以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当大数据技术运用于技术侦查实践,海量的数据集合中既蕴含着与案件事实息息相关的证据线索,也包含着大量与案件并无关联的,甚至是不真实的个人信息数据。如若不能进行准确有效的区分,则会造成虚假数据对客观真实的“稀释效应”,影响数据分析的结果,进而影响到刑事证据的使用和诉讼效率的提升。所以,在开展以大数据为主导的技术侦查时,应当对“信息数据”进行严格筛选和把关,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在笔者看来,侦查阶段对提取“信息数据”的法律约束应落脚于技术侦查的程序合法性方面,在过去单一、被动的证据审查基础上,形成一种主动、同步的监督模式。通过事前审批、执行监督、事后查验的方式对技术侦查实现程序控制。在这一过程中,大数据取证作为技术侦查手段的一种具体举措,对其实现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制,尤为重要的是事前审批[11]。具体而言,在进行大数据取证之前,应当明确通过该技术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的适用前提,对可能涉及到的数据信息范围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并对开展技术侦查的起止时间加以限定。以手机通信数据监控为例,在当前的信息时代,一部智能手机中几乎记载着一个人全天候的行为轨迹、兴趣爱好、人际关系、生活习惯等。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一部手机的全部信息数据,也便对该手机持有者有了较为全面透彻的认知,这对于侦查破案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但我们同样也应该意识到尊重个人隐私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良性发展的重要性。所以,在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手机进行监控和数据比对分析时,首先必须恪守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原则”,只有在常规侦查措施难以对重大疑难案件形成突破时,才得以适用此类特殊的技术侦查措施;其次,在进行手机监控、数据挖掘和信息比对的过程中,还应当严格遵循技术侦查的“比例性原则”,尽可能地将侵犯相关人员隐私权的风险降到最低。这就需要对手机监控的起止时间、监听范围以及包括手机云端在内的信息数据提取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以防止技术侦查滥权行为的发生。
上述强化事前审批、恪守适用原则的举措,在本质上都属于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让上级监督下级、用规范约束行为,这种监督形式的好处在于专业性与亲历性,但是却存在制衡效果不佳的弊端。因此,我们有必要合理借鉴域外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更为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对此类技术侦查的开展进行事先审查和批准[12]。在我国当前司法运行环境下,笔者认为检察院是该中立第三方的最佳选择。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本身就具备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职能,因此负责审批此类特殊侦查取证行为,不仅具备法律正当性基础,更有利于推进侦查取证规范化进程,形成对于特殊侦查权的双重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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