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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转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

  “证据转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本质上反映的是当前程序法治的不完善。为了追求所谓的案件事实真相以达到實体正义之目标,宁可以偏离程序正义为代价,这是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的结果。通过以上对于技术侦查证据使用的几种异化样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问题集中出现于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向合法证据的转化层面。如果是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最终被转化为作为定案量刑依据的法庭证据并被采纳,其所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首先,最直接的危害便是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享有对证据来源以及取证手段合法性等问题提出质疑、论辩的权利。然而,技术侦查所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一旦可以通过证据转化,实际上也就剥夺了辩方进行有效质证的机会。以互联网监控所开展的技术侦查手段为例,侦查机关的技侦部门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被调查对象的网络行踪痕迹,并借助于大数据分析手段,挖掘、比对、分析相关网络信息数据,从而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从事网络犯罪的相关证据,但是为了降低审判环节对于此类技术侦查证据合法性存疑的风险,侦查人员往往通过向犯罪嫌疑人示明技侦材料,突破其心理防线使其承认犯罪事实,从而实现了技侦证据材料向口供的转化。可见,通过技术侦查从“数据”中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而“证据转化”则实现了(可能存在合法性争议的)“证据材料”向“合法证据”的转化。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取证行为提出抗辩的权利失去了行使的根基。 
  其次,“证据转化”同样严重影响了侦查效能的实现。当前很多法学理论研究者在涉及技术侦查的讨论时,普遍存在对于侦查权力扩张的担忧,对“权利”的呼吁与对“权力”的批判似乎已经成为一对相伴而生的主旋律议题。但实际上,通过与具体实务侦查人员的座谈交流,我们发现很多时候进行技术侦查证据的转化,也并非侦查机关一厢情愿。相反,进行证据转化显然要比直接提交技侦证据材料的效率低,这也意味着侦查机关将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与司法资源去实现“转化”,这将严重影响侦查效能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技侦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再者,因为大家知道可以通过“转化”实现“漂白”,所以在开展技术侦查措施时对严格适用程序规范的要求会有所松懈,取证“非法”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因此侦查机关便更加需要进行证据“转化”以降低风险,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最后,“证据转化”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我们知道,之所以在大量实务工作中会出现证据转化的现象,一个主要的原因是为了降低证据不被采信的风险,而证据之所以存在不被采信的原因又在于取证方法本身存在违法行为。这样看来,无异于公开地进行非法取证行为的掩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因此而形同虚设。当非法证据无法被排除,并最终进入审判环节当作定案量刑的依据,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便可想而知,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也便陡然增高。因此,在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使用方面,我们应当尽量摒除“证据转化”所带来的负向减损,通过对“信息数据证据材料定案依据”的层层把控,形成对技术侦查中大数据取证的法律规制,以最终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向价值。三、“信息数据”提取与“证据材料”查验当前我国已经明确将技侦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纳入到刑事诉讼法范畴,技侦证据材料也便在合法性层面具备了法律基础。接下来我们应当在证据使用方面多下工夫,通过证据审查的方式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规制[9]。但是,证据的发现、收集、固定、使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仅仅局限于事后审查,应对技术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全面的程序性控制,这是构建技术侦査法律规制体系的关键。其中,对大数据取证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我们首先实现对“信息数据”的规范取证与“证据材料”的实质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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