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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收继婚制

  民法学界都认为生命不具有赔偿性,因而认为死者生命本身不是死亡赔偿金救济的对象,对死者生命进行救济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生命遭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此应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只不过是因为死者已逝,他(她)已经不能成为接受此赔偿金的主体。 
  一、生命本身具有价值 
  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无论其生命长短,在生命维持期间,都要消耗着各种各样的物质、能量。生命在另一种意义上是物质或能量转换后的表现形式。通过耗费这些物质或者能量而以“生命”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存在”,难道不具有一点点价值吗?还是大家眼中的“价值”就是“价值连城”中的“价值”,即数值太大以至于不能用数字表示出来?“生命”本身也是另一种形式的物质或者金钱,有着自己本身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用金钱加以估算的,这并非拜金主义。 
  二、生命本身可以获得赔偿 
  生命本身具有价值,即具有可赔偿性。当生命遭受侵害致死时,可以对其进行“救济”,从而使生命本身获得赔偿。这种赔偿具有特殊性。假若生命真的本无价,不具可赔偿性,那么我们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举个例子:光棍甲(没有配偶或者未婚妻或者女朋友),上无父母下无子女,平辈份之间亦没有兄弟姐妹,被乙开车给撞死了,依照我国现有的赔偿金通说,肇事者乙需不需要对甲进行赔偿呢?此甲上不用赡养老人,下不用扶养(未成年)子女,又不用照顾兄弟姐妹,又无其他远亲。此时根本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也没有扶养法律关系,乙到底赔不赔呢?无论依据“扶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因其无须扶养亦无继承,乙不需要赔偿了(其有可能要构成刑事犯罪,暂先不论)。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1}。但在此例中根本就不存在被扶养人,更不存在其丧失了生活来源,按照这一说法,乙就无须对甲进行赔偿,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是难以服众的。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到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至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2}。此说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我们已提到该例子中根本不存在法定继承人,除了死者甲自己外,没有人因其死亡而遭受未来继承份额减少的不利益。那么根据此说,乙也无需向甲进行赔偿,这样的做法是行不通的。若让乙向甲进行赔偿,由哪个主体来继承这笔赔偿金?如果由甲所在单位或者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来接受,恐怕是不妥当的,依据继承这一制度的规定,组织或团体这些主体是不适格的,不发生继承关系。 
  乙若是不赔偿,是不是有“撞死人白撞”的嫌疑呢?假如让乙进行赔偿,赔给谁、怎么赔、赔多少,这些问题又该怎么解决呢?我们总不能以“生命本无价,本身不具有赔偿性”为理由,对乙进行免责,这有放纵违法犯罪之嫌。 
  进一步讲,如果每一个生命本身具有可赔偿性,那么赔偿标准又该如何制定呢?每个人的生活环境、文化程度、职业收入、所处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等等都不一样,不能一个人一个标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以及社会主义要达到的消除两极分化和城乡二元结构的政策目标,还是根据全国大部分人的成长过程制定一个定额较为可行,该定额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回应。为了这个定额的可靠性,我们要加以排除极端,运用数学统计学,找出一个均衡数值作为定额还是有希望的。 
  三、生命本身获得赔偿的制度建构 
  为了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真正的公平,笔者认为,生命赔偿金以城乡结合部居民的成长成本为宜,因为这些人的生活水平既不完全脱离农村居民的生活,又不完全是城镇居民的生活,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二者的折中。这样可以避免按照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继承人最后获得的生命赔偿金过低,又可以避免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让加害人赔偿的生命赔偿金过高负担不起而使该制度设计的目的落空,还可避免当下城乡二元结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当然这不是说年龄越大其获得的生命赔偿金越多。其年龄虽大,但是其早年生活成本一般情况下是低于现在的生活成本的,综合其整个生命持续过程,其获得的生命赔偿金不会是一个天文数字。对于少年、青年、中年、老年人等相对固定的群体来说,制定一个群体标准数额是可行的。然后根据此群体数额规定该群体的上限和下限,但变动空间不要太大,在实务中,由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段以及家庭等相关情况,进行自由裁量。针对婴幼儿这样一个特殊群体,可以直接规定一个数额,该数额以10万元标准为宜,在此基础上设置变动空间。 
  反对意见认为:生命都没有了,主体已逝,由谁来接受这笔生命赔偿金呢?对此,笔者进行了一番思考,以下是从法律制度上进行的建构: 
  胎儿因其未脱离母体,死者因其无生命,本不是我国法律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法律主体,但是法律却为了保护他们的权益做了特殊的规定,即对胎儿保留特留份,以及对死者死后的名誉权加以保护。此在法律技术上称之为“拟制”,就是说,在立法者看来,胎儿及死者其实仍然是同普通的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一样“客观存在着”,至少在法律上还在生存着或者延续着。在某种程度上说,胎儿及死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鉴于此,我们为何不赋予“死者”在法律上又一次“重生”呢?即在一段时期内,视死者为“主体”,而这一段时间一直持续到加害人为给付时止(若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死者在法律上不能一直“活下去”,可以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间,比如说3年)。这一时期,死者自然不能开口说话,其主张对自己生命的赔偿只能由他的近亲属代为进行,近亲属此种行为可以使用《婚姻法》中夫妻日常事物代理制度中的“代理”,即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此种情形下的代理是一般的概括性的代理。在极端情况下,如上文例子中的甲,其生命赔偿金请求权可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代为行使。这种情况下,为了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支持一些非自然人组织或团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近亲属可因死者已逝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或者精神折磨请求加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待法院确定加以支持此项请求时,由加害人一并给付,近亲属所获的赔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死者生命赔偿金,此时作为死者的合法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其如何分配,继承人协商分配优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其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两部分赔偿金的分配对象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关系,即继承人和近亲属之间可能不完全重合。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要严格限制,特殊情况下可以缩小这个群体范围。 
  采取生命赔偿金和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和请求的做法有以下好处:首先是避免了上述例子中“撞死白撞,撞死不用赔”的尴尬局面;其次,不会引起“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二者谁主谁辅的问题;再次,不用涉及各地平均生活费用差异悬殊等一系列的问题。遵循了生命平等原则,实现了“群体性同命同价”,有助于消除城乡二元差距问题,实乃用立法先行的做法推动城乡一体化。 
 同时在遵循前事不究,后来必办的原则下,朱元璋在《大诰》中写道: 
  “兄收弟妇,弟收兄妻,子承父妾,父亡之后,其妾事于正妻之子,亦生子一,有一妇事于父生子一,与我中国圣人之教何如哉。夫平定之后,除元氏已承婚者勿论。设理旧事,难为者多矣,所以夫妇无别,纲常大坏,所以元氏之事不理,为此也。今后若有犯先王之教,罪不容诛。胡人之俗,岂止如此而已。同姓、两姨姑舅为婚,弟收兄妻,子承父妾,此前元之胡俗。”{8} 
  明代以严刑峻法的方式大力禁止收继婚制度,有伦理道德层面的原因,但归根结底是以清除前代旧道德确立近代新道德的方式维护明代的中央集权统治。 
  在伦理道德方面。收继婚制为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非礼制婚俗之一。其制度中的收继行为可能导致社会亲族关系的混乱,是对正统伦理纲常的挑战。父不父、子不子,则君不君、臣不臣。明代重视伦理教化,国家正统舆论以及律法当然地对“伤风败俗”收继婚制度视为劲敌,诋之甚厉、禁之甚严。 
  在清除前代旧道德方面。明皇朱元璋视元代留存的收继婚制度为少数民族留下的落后风俗,前朝陋习,必将革除。同时,明初程朱理学被奉为统治思想,为明代新道德的发展提供了框架,收继婚制度作为违背伦理纲常的旧道德代表免不了被革除的命运。实质上,对收继婚制度的禁止,也是明代对前代统治否定的重要体现,有利于树立新统治的标杆以此加强对中央集权统治维护。 
  (二)明代收继婚制屡禁不止的原因 
  尽管明代朝廷屡屡颁布严酷的律令,同时不遗余力地加大对破坏法度行为的处罚,竭力地教化、劝导,但效果并不理想。自明初全面禁止收继婚以来,收继婚在民间并未消失,仍然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正如《安陆县志补正》所云:“田野细民又弟娶孀嫂,兄娶弟妻者,谓之‘就婚’。遗俗相沿日久,近郡县有此俗多矣。”{9}可见,明代的禁令并未彻底杜绝民间的收继婚现象。究其原因,分析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宗法制度深刻影响明代婚姻的缔结。收继婚制度将女性作为可由家族成员继承的特殊财产,体现了其宗法性质。它以一种财产的继承制度的形式,迫使女性继续在氏族中发挥其生育嗣后的功能,防止女性这种特殊性财产流失向别的家族。所以收继婚制必须由家族中成员以血缘关系的亲疏为序依照次序继承。《建州闻见录》上的相关叙述可以佐证:“胡俗丧其夫,其家男子即收为妻,,父子兄弟不论也。他适,则人笑其不能赡其妇。” 
  其次,经济因素。曾有学者高度概括收继婚制度的存在原因:“一言以蔽之,曰:贫而已矣。”{10}我国的传统婚姻步骤繁琐,收继可免许多繁文缛节,同时也可以因而节省开支。把娶回来的女性作为家庭的一部分财产进行转移,许多繁琐的婚姻步骤都可以被避免又节约了开支,在百姓眼中其合理又合算,因而在民间盛行;同时清代理番县公告曾记录:“恐聘娶新妇不习家务,是以收寡嫂弟妇为妻”也体现了收继婚的价值。收继之后,子女自然仍然留在家族之中,这样既能做到保持原本的家族系统,同时又可以将劳动人口束缚在家族中,是一举多得之选。古代的女性地位低下,而寡妇的地位则更为低下,被收继尽管与明代法律规定不符,但却能在改变寡妇身份的同时解决经济来源问题。若其已经生育,在子嗣不得离家的传统下,被收继也避免了母子分离,百姓故而仍坚持收继婚制。 
  再次,思想方面。由于古代封建旧制以及思想对女性的限制,女性的社交范围很窄,几乎与外界异性没有交往。而相对来说,对于同一家族的男子,失去丈夫的女性则与他们接触较多,有一定感情基础,比较容易接受收继的婚姻形式。 
  再者,从法律执行角度看。尽管明代对收继婚规定了严刑峻法,但事实上法律执行却并不严格。在中央集权的统治体制下,收继婚现象一般交由基层管理。民间收继婚俗由于渊源已久所以其流行范围广布且数量可观。明政府虽有可据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但怕一律严惩会引起诛罚过多,从而造成民愤乃至民变的后果。同时,考虑到简讼安民的政策,也顾虑到基层官员的能力、精力等条件的限制。对诸如收继婚类“小”案件一般放任其发展。从资料也可看出,“从明代遗留下有关收继婚的案例来看, 都是因为出了人命才被揭发出来的。”{11}所以,尽管朝廷禁令在前,到了基层官员那里往往不会实践。同时,婚姻案件较难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中双方的未来生活,对地方官自己的前程也有影响。据《断狱律》中的规定,“决罚不如法”,“断罪不当”官员要受到严罚,甚至于失去官衔。因此,地方官的审理更加谨慎小心,法律难以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