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要加强“证据材料”的查验审核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关键一环,对“证据材料”的查验审核一方面可以倒逼侦查取证规范,另一方面还可以减轻审判环节证据审查的压力。不过在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审查时,公诉人员时常面临取舍两难的境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从而导致了“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畸形诉讼结构。如今,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也为进一步规范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材料查验提供了新的契机。在此背景下,公诉人员应当彻底根除传统“端饭”职能的错误思想,不能过度偏信侦查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材料,而应当对其具体类型、具体内容以及获取来源、获取方式、获取程序等进行全方面的了解和审核,尤其要格外关注是否存在证据使用的异化情形,从而实现对证据材料的实质查验,由“端饭”向“验饭”转变,形成对于“证据材料”的有效“过滤”。
审查起诉环节,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查验难点(也是重点)是合法性问题,尤其是对以大数据为主导的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查验。如果发现在信息数据的取证过程中存在合法性争议,那么对于此类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是绝对排除还是有限排除呢?在我国当今司法运行环境下,笔者赞成采取“非法排除”与“瑕疵说理”相结合的方法,赋予审查起诉机关在证据材料审查时的裁量权,从而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复杂情况、取证违法程度,进行查明犯罪事实与维护程序正义之间的价值权衡。正如前文所述,之所以会出现证据使用的异化情形,根本原因在于侦检一体,为了尽可能降低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审判过程中不被采信的风险,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此种赋予检察机关“证据材料”裁量权的举措,可以为处理证据转化等问题提供实现路径,检察机关必须在对侦查机关所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查验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斷。而且裁量的结果并非一刀切或一票否决,而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价值权衡之后的判断,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侦查机关的“风险心理”,从而敢于直接提交技术侦查证据,又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实质查验,对技术侦查中大数据取证行为形成一种后置性约束,从而破解“信息数据”迈向“合法证据”的踌躇困境。具体而言,对于重大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技术侦查取证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对于因为缺乏足够说明而形成的瑕疵证据材料,则可以允许侦查机关进行补充说明,如果解释合理则无需进行排除。根据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审查过程中,公诉人员应当重点查验技术侦查取证的时间起点是否在立案之后、适用案件范围是否恰当、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取证过程是否超出期限等几个方面,并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类型进行关联性分析,看是否可以相互印证、证据链条是否合理。
除此之外,针对借助大数据技术所获取证据材料科技含量高、技术专业化强的特点,我们有必要强化相关技术部门、技术专家、特别是计算机高端技术人才的辅助查验作用,并形成一种长效的辅助审查机制[13]。例如,在大数据取证的过程中,“大数据可视化”是将信息数据向证据材料转化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将复杂的数据集合以及分析结果以一种便于理解的视觉形式予以呈现。对于这种通过专业可视化技术所呈现出的证据材料,如果不是专门的网络技术人员,很难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加以判断。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实质查验,我们既要在法律层面严格遵循规则,又要在技术性层面有所增强,从而在审查起诉环节实现对“证据材料”的有效过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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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针对借助大数据技术所获取证据材料科技含量高、技术专业化强的特点,我们有必要强化相关技术部门、技术专家、特别是计算机高端技术人才的辅助查验作用,并形成一种长效的辅助审查机制[13]。例如,在大数据取证的过程中,“大数据可视化”是将信息数据向证据材料转化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将复杂的数据集合以及分析结果以一种便于理解的视觉形式予以呈现。对于这种通过专业可视化技术所呈现出的证据材料,如果不是专门的网络技术人员,很难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加以判断。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对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实质查验,我们既要在法律层面严格遵循规则,又要在技术性层面有所增强,从而在审查起诉环节实现对“证据材料”的有效过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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