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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困难及解决建议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经过修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一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存在着刑讯逼供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和该规则确立给侦办案件人员带来巨大压力的问题和困难。文章在对上述困难进行总结分析的同时,,提出了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的三个方面建议,即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建立以及看守机关和侦查机关管理主体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困难;解决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困难
  (一)程序性裁判中的刑讯逼供证明责任分配
  刑讯逼供的事实认定在针对主诉讼被告人的程序中属于程序性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在这一诉讼中,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诉讼是否有效和合法是这个诉讼需要解决的重点。“谁主张、谁举证” 是普通诉讼中的一般举证原则, ,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大致适用的。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裁判中,在诉讼中权利遭到侵害或有可能遭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提起程序性裁判,在诉讼体制中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并往往处于被逮捕被羁押状态,如果要求他们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无异于法律苛求。况且由于知识缺乏和侦查的隐密性,哪些是程序违法行为他们也很难知道,如果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则事实上颠覆了程序性裁判机制。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就是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赋予了控诉一方。但是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当事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这就是说,除了审判人员认为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并由控诉方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外,被告方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主体在提起该项程序时,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而这种限制就是上文提到的“法律苛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给侦办案件人员带来了巨大压力
  现有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优势是侦查成本较低,一旦取得口供就能较为轻松地展开案件的纵深侦查,可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人力、物力和办案时间等司法资源。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如果没有了口供作基础,或者获取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侦查机关将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采取其他手段来获得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取证的要求高了、难度加大了,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完成,侦查机关必须付出更多的侦查成本。
  在侦查讯问方面,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工作是难以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首先,绝大多数的侦查讯问只有侦查员和犯罪嫌疑人在场,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讯问是否合法;其次,对讯问过程的记录通常只有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无法全面、充分反映讯问的全过程;最后,一旦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明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难以令人信服。侦查人员的证言、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系合法获得这一问题时证明力很弱,一旦上法庭质证,也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困难的建议
  (一)录音录像制度
  1.从保护被讯问人员角度看
  同步录音录像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防止非法取证。这样,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够依据录音录像所反映出取证非法性来实现对该项证据的排除。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然地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对于其他的可能量刑或罪质轻于该条规定的被录音录像的情形,侦查人员则享有是否录音录像的选择权。这样看来,针对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是否有利于侦破和便捷便利考虑而不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做如此的规定虽然现实地考虑到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可操作性,但留给非法讯问、非法取证以较大的存在空间,这就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殊为不利。因此,我们不能因为现实的操作困难而去否定制度设计的进步,不能因为现实的条件制约而不断地将先进的制度建设一拖再拖。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合法的限制人身自由而参与案件的侦破时,都应享有平等地获得人身合法权益不被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保护。而这种对非法讯问、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效监控和防范的录音录像就应当不加以区别对待地适用于所有犯罪嫌疑人。
  另外,刑事诉讼法对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仅仅是适用于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而在其他犯罪嫌疑人人身被侦查机关控制的场合和时间内,是否也应有相应的录音录像进行权益保障?因为存在这样的可能性:侦查人员在没有充分线索时,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或由此口供进而获得其他犯罪证据,而在有录音录像保障的讯问之前,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强大的生理和心理的刑讯后,其意志防线已经彻底崩溃,不得不在接下来的讯问中按照侦查人员安排好的讯问答案进行“供述”。这样,即使有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仍使得行刑讯逼供的现象出现。
  2.从保护侦查讯问人员的角度看
  录音录像制度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形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或者在审判阶段翻供,通常的理由是讯问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如果讯问过程是合法的,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侦查机关可以据录音录像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这也为侦查人员在适用录音录像提供了内在的主动性诉求,从而防止诬告,节约司法资源。
  (二)律师讯问在场制度
  侦查方在力量对比上比犯罪嫌疑人方具有明显的优势,但在犯罪事实和证据的知悉上,却处于明显的劣势。因为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时,犯罪事实已经成为过去,这就需要侦查人员运用各种方法尽可能再现犯罪事实。并且这种“再现”还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所以对于侦查人员发现犯罪的难度是非常大的。刑事法律就是在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价值。这些利益主体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国家对于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价值追求、民众对于自身权利得到安宁保障的价值追求、被害人对于自身权益实现有效补偿和精神恢复的价值追求以及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四个方面。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考量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在通过刑事制裁实现特殊预防的同时也要考虑实现一般预防的实现。因此,学者提出的过于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保障不利于遏制和打击犯罪的观点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何在各种具有矛盾的价值主体之间找到平衡才是最为关键的。我们大力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无可厚非的,但又要兼顾对犯罪的打击。辩护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对于我国现在的刑事侦查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来讲还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我们可以尝试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间接在场制度,即允许律师在侦查讯问时观看经过消音处理的同步录像。这样,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并不和犯罪嫌疑人及讯问人员同处一室,犯罪嫌疑人也就不会得到律师“不合理”的防范讯问技巧的传达。而律师在另一处同步地观看讯问室内实时录像,又可以对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进行有效监督。(三)看守机关和侦查机关管理主体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
  在我国,对于未决犯的羁押管理场所是看守所,而对看守机关的管理主体是公安部门,后者承担着刑事案件主要的侦查职能。这就是说,公安机关不仅负责刑事案件的侦破,还对案件侦破的对象实行羁押,以服务于侦查的需要。这种羁押和侦查所对应的刑事司法权力——羁押权和侦查权集中于一个主体就很容易产生为了满足权力主体破案需求而影响或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羁押机关的性质类似于监狱,因此可以将羁押机关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中分离出去,交由对监狱管理具有丰富经验的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制约侦查机关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非法侵犯。
  从作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制度保障上来看,看守机关和侦查机关的管理主体相分离也保证了前文所述的录音录像制度和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如果看守机关仍被侦查部门所管理,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在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就很难落实。刑事案件侦查本身具有的封闭性特点决定了由侦查部门负责的羁押场所自然很难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立案监督的问题上。在立案之前的侦查环节的监督很少,基本都由公安机关自身决定。那么,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但公安部门自己掌握着对非重大犯罪是否录音录像权力。而且对于录音录像的录制、保存、剪辑等问题也由其自己掌握, ,这就使得如果在审判时需要出示讯问录音录像时,侦查机关可以有选择性地出示针对有利于控诉的证据材料,录音录像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连贯性等方面也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律师讯问在场制度来讲,由于侦查方和辩护方天然处于对立状态,由公安部门管理的看守机关能无条件地给辩护律师提供在场监督讯问过程的机会也必然不多。而若将上述两种重要的刑事司法权力归属于不同的管理机关,尤其是将羁押权力交由司法行政部门,才有可能对侦查行为的违法性进行有效的制约。由前述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制度保障的录音录像、律师在场等才能真正有效运行起来。
  三、结论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的状况没有因此而得到显著的改观。这反映了立法进步的同时, ,尚且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制度设计要考量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才能将整个体系的“机器”运转起来。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在刑事证据的立法和制度设计层面应进一步完善,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杨宇冠.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9).
  [作者简介]吉辰(1988—),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庞振寰(1989—),男,汉,黑龙江绥化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