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民诉法律监督,规制诉权恶意滥用
[摘 要]当今一些地方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比较突出,以此逃避债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这是当事人恶意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恶意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还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平正义与诚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查处职务犯罪等手段,强化民事诉讼监督,规制诉权恶意滥用,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恶意诉讼;法律监督;规制诉权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及常见情形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据等方法,借助民事、行政诉讼,骗取法院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切行为。民事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常见的有以下情形:1.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合法”获取不当财产。这类恶意诉讼主要集中在房产纠纷、借贷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及执行案件。2.恶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或提出执行异议,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一些当事人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干扰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并提供假担保,若法院执行人员审核不仔细,申请人败诉后,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3.恶意提起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干扰行业竞争对手的正常生产经营。4.恶意向法院提供虚假居住证明,导致法院对诉讼管辖权做出错误认定,或利用管辖异议恶意拖延诉讼,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出庭导致法院做出缺席判决。5.恶意起诉他人,通过诉讼达到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的目的。6.假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债和转移财产。
二、对民事恶意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难点
(一)恶意诉讼手段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
恶意诉讼往往是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真实恶意,案件形式表面上都符合程序法的一般要求,立案审查阶段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小。即使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恶意诉讼当事人的精心准备及诉讼技巧,审理法官也难判断当事人是否系恶意诉讼。从审判实践看,恶意诉讼的手段主要有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合同,假离婚等。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通过调阅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很难发现和断定是否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当事人关系大多比较特殊
恶意诉讼当事人多为近亲属、朋友、同学等熟人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不易为外人告发,成本低,庭审中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法庭对抗,原告一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一方轻易认可,或被告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庭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与一般民商事案件双方激烈辩论的情形差别很大。就是发现有虚假嫌疑,审判人员作一般调查很难查清楚。如果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不能启动刑事侦查强制措施。
(三)恶意诉讼利用了现行诉讼证据规则的弊端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历来实行的纠问式审判方式改革成新的诉辩方式,将过去由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的习惯做法,改为主要由当事人举证,法院一般也不主动调查取证,只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而存在。2001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果恶意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也难以审查出案件的真实性,恶意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四)恶意诉讼案件调解形式结案或缺席判决占多
调解形式结案的,多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且具有特殊的关系,双方很容易“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在法官的作用下“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审查不够,虚假诉讼因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缺席判决结案的,法院的公告送达更多是一种形式,人们不可能每天都关注报纸上法院的送达公告,这就给恶意诉讼人有可乘之机,一旦法院做出不公正的缺席判决生效后,其法律后果常常无法挽回。
(五)恶意诉讼的惩戒法律法规过于原则
虽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但处罚范围仍只限于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几类严重违法行为,且法条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特别是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互证的,很难甄别。《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规定的伪证罪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则不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不明确。在恶意诉讼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强化民事恶意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一)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应当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限,一旦查明案件存在恶意诉讼,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抗诉。
(二)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或接待来信来访中,如果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谋取小团体利益或个人私利进行恶意诉讼, 互相串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一般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 建议法院启动有关纠错程序,或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 堵塞漏洞, 预防恶意诉讼行为发生。
根据2011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三)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惩罚
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就专门针对恶意诉讼惩罚增加两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北京婚外情调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如发现上述情形,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恶意诉讼当事人依法处罚。
(四)督促支持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如果发现有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益、社会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诉权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开展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践中,许多省市检察机关在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遭到损害案件方面,进行督促、支持民事诉讼的尝试,得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一种新的监督形式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五)促进法律完善
恶意诉讼之所以存在,一方面与相关法律不完善、滞后有关,另一方面与法律监督不到位有关。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恶意诉讼案件特点的分析研究,加强与人大法工委、人民法院、律师协会、法学研究机构和院校的联系沟通和法学研讨,共同促进民事诉讼法律的修改完善,最大限度地规制恶意诉讼问题的发生,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诚信与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肖伟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关键词]恶意诉讼;法律监督;规制诉权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及常见情形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据等方法,借助民事、行政诉讼,骗取法院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切行为。民事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常见的有以下情形:1.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合法”获取不当财产。这类恶意诉讼主要集中在房产纠纷、借贷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及执行案件。2.恶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或提出执行异议,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一些当事人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干扰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并提供假担保,若法院执行人员审核不仔细,申请人败诉后,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3.恶意提起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干扰行业竞争对手的正常生产经营。4.恶意向法院提供虚假居住证明,导致法院对诉讼管辖权做出错误认定,或利用管辖异议恶意拖延诉讼,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出庭导致法院做出缺席判决。5.恶意起诉他人,通过诉讼达到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的目的。6.假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债和转移财产。
二、对民事恶意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难点
(一)恶意诉讼手段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
恶意诉讼往往是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真实恶意,案件形式表面上都符合程序法的一般要求,立案审查阶段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小。即使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恶意诉讼当事人的精心准备及诉讼技巧,审理法官也难判断当事人是否系恶意诉讼。从审判实践看,恶意诉讼的手段主要有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合同,假离婚等。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通过调阅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很难发现和断定是否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当事人关系大多比较特殊
恶意诉讼当事人多为近亲属、朋友、同学等熟人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不易为外人告发,成本低,庭审中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法庭对抗,原告一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一方轻易认可,或被告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庭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与一般民商事案件双方激烈辩论的情形差别很大。就是发现有虚假嫌疑,审判人员作一般调查很难查清楚。如果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不能启动刑事侦查强制措施。
(三)恶意诉讼利用了现行诉讼证据规则的弊端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历来实行的纠问式审判方式改革成新的诉辩方式,将过去由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的习惯做法,改为主要由当事人举证,法院一般也不主动调查取证,只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而存在。2001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果恶意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也难以审查出案件的真实性,恶意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四)恶意诉讼案件调解形式结案或缺席判决占多
调解形式结案的,多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且具有特殊的关系,双方很容易“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在法官的作用下“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审查不够,虚假诉讼因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缺席判决结案的,法院的公告送达更多是一种形式,人们不可能每天都关注报纸上法院的送达公告,这就给恶意诉讼人有可乘之机,一旦法院做出不公正的缺席判决生效后,其法律后果常常无法挽回。
(五)恶意诉讼的惩戒法律法规过于原则
虽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但处罚范围仍只限于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几类严重违法行为,且法条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特别是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互证的,很难甄别。《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规定的伪证罪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则不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不明确。在恶意诉讼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强化民事恶意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一)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应当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限,一旦查明案件存在恶意诉讼,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抗诉。
(二)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或接待来信来访中,如果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谋取小团体利益或个人私利进行恶意诉讼, 互相串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一般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地提出检察建议, 建议法院启动有关纠错程序,或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 堵塞漏洞, 预防恶意诉讼行为发生。
根据2011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三)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惩罚
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就专门针对恶意诉讼惩罚增加两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北京婚外情调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如发现上述情形,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恶意诉讼当事人依法处罚。
(四)督促支持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如果发现有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益、社会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诉权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开展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工作有利于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践中,许多省市检察机关在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遭到损害案件方面,进行督促、支持民事诉讼的尝试,得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一种新的监督形式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五)促进法律完善
恶意诉讼之所以存在,一方面与相关法律不完善、滞后有关,另一方面与法律监督不到位有关。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恶意诉讼案件特点的分析研究,加强与人大法工委、人民法院、律师协会、法学研究机构和院校的联系沟通和法学研讨,共同促进民事诉讼法律的修改完善,最大限度地规制恶意诉讼问题的发生,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诚信与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肖伟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