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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已决事实预决效力制度

[编者按]本期推荐专家点评的文章是《浅析已决事实预决效力制度》,预决事实是指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指先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拘束力,即先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免证效力、后诉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事实以及须对该事实做一致认定。
   作者认为,预决事实与已决事实是不同的叙述方式,其本质应为一致,不过是从先判的角度来看,为生效裁判(或仲载裁决)的已决事实,从后判的角度来看, ,为未确认事实中的已确定的事实。该文章抓住了实际工作的热点,本刊希望通过专家评点,引起更多读者对此类问题的关注。
   [摘 要]关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简单。应从效力来源、效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效力的层级性及地域性、效力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以及例外规定方面,进行规定细化、具体化。
   [关键词]已决事实;预决效力
   从基本意义上来讲,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制度是适用于法院或仲裁中的,经有效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后判所具有的效力。尽管学者间对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有不同的看法,但有些方面还是可以相统一的。笔者从具体化的角度来分析这一制度。
   一、已决事实与预决效力概念
   已决事实是指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所确认的事实。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将来的相关案件具有预决的效力。{1}预决事实是指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指先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拘束力,即先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产生免证效力、后诉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事实以及须对该事实做一致认定。{2}笔者认为,预决事实与已决事实是不同的叙述方式,其本质应为一致,不过是从先判的角度来看,为生效裁判(或仲载裁决)的已决事实,从后判的角度来看,为未确认事实中的已确定的事实。因此,本文视为一致的概念。对预决事实的概念,学者间比较一致的意见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但部分学者认为还包括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对预决效力的含义方面,基于对预决事实不同的定义,在预决效力定义的区分,首先就表现在对于效力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效力应对相关的案件;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效力为免证效力、对后诉法院认定事实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效力是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力。笔者认为,在讨论预决事实时,应将其概念涵盖生效的仲裁裁决,在讨论预决效力的概念时,是举证方面的效力,还是对后诉法院直接认定事实的拘束力,以及多大程序上的拘束力,抑或包括对后诉当事人的拘束力,以及何种方面拘束力。
   基于本文讨论的主旨要求,笔者认为,预决效力应包括举证责任、后诉法院及当事人的拘束力。并由此定义其为: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指先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拘束力,包括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及后诉当事人及其举证责任方面的拘束力。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的相关规定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75条第4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略有体现,而且从1992年到2001的指导意见有所不同。不同之处在于有除外条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作为无需举证的除外条款。
   三、我国现有制度下存在问题的分析
   我国的规定比较笼统,仅限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并未界明预决效力的范围和分类情况。在具体化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作以分析:
   (一)效力的来源未予明确
   效力的来源即为生效的裁决。第一,是否包括生效的仲裁裁决。第二,裁决是否包括裁定;第三,生效判决是否包括非讼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类型未作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效力的来源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非终局的裁定,如财产促使和先予执行、中止或终局裁定、补正裁定等均没有预决效力。终局的裁定对相同事项的后案所具有的效力应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产生,而非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因此,生效裁定一般情况下没有预决效力。关于非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带有推定性质的裁判不具有预决效力,如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裁决。但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的裁决应当具有预决效力。
   (二)效力的主观范围未予界定
   在预决事实的效力范围中,主体范围是指受预决效力拘束的人的范围。主体是仅包括后诉的法院,前诉的当事人,还是能延伸至利益承接者,甚至是与前诉案件有一定关系的他人呢?有观点认为,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不仅作用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场合,在前诉当事人与前诉之外一般第三人之间发生诉讼时,甚至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这种事实证明效力也可能在相关联事实的证明上产生影响。{3}笔者认为,效力主观范围的确定,不能简单局限于与前案完全相同的后案当事人之间,也不能盲目扩大第三人的范围。鉴于在下面的叙述中,笔者仅赞同效力的相对性,因此,笔者认为,对相关联的主体范围不应作明确的规定。且有三种情况应当予以排除,第一,相关职业的参考。如A与B是同一客运车的司机和售票员,同在C公司工作,则后案在确定B在C公司的出勤情况时,可以参考前案中确定的A在C公司的出勤情况,但仅作参考作用,而非预决效力。第二,同样裁判原则的适用。相似情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总会适用同样的裁判原则,这是适法一致性的要求,而非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的体现。第三,混同扩张性的限制。如B在A公司工作,继而又在C公司工作,前案认定A与C在与B的劳动关系上存在混同,认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在之后其它类型诉讼中,是否可依据前案认定A与C之间存在混同,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扩大混同的预决效力,应限制此种混同仅存于认定B的劳动关系存续方面。(三)效力的客观范围未予界定
   1.生效裁判的效力是指其主文还是包括理由。对于这个问题,学者间并无定论。“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司法解释中‘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表述并不明确,其范围可以理解为两个部分: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和裁判主文确认的事实,相应的理论依据也存在差异。”{4}近年来,我国民诉法学界的不少学者恪守大陆法系理论传统,坚持认为判决限于其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决有既判力,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5}可见,在理论界,对裁判主文及内容的预决效力,并未有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一般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查明的事实部分,另一个部分是适用法律规定并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认定处理的部分,包括最终的归纳即判项。从裁判文书结构来看,事实查明部分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事实的查明。适用法律部分,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律规定,论述判决的理由,最后得出支持、部分支持或不支持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部分,论述理由的部分没有预决效力。而最终的结论部分涉及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应具有预决效力。判决理由应当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演绎运用,代表着判决原则的一致性,而非预决效力。
   2.刑事、行政与民事裁判预决效力的关系并未厘清。刑事、行政与民事案件是否能互相产生预决效力。如果存在预决效力,是单向的,还是互相的影响力?我国诉讼法上采用的是先刑后民的方式,但由于刑事、行政与民事案件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关系如何并未确定。笔者认为,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拥有更有效的获取证据的优势和方法,相应地,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有罪判决对后续的民事赔偿及其它相关民事裁判应当产生预决效力。刑事判决中的无罪判决,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刑事中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基于刑事证明原则与民事证明原则标准的不同,以及民事证明原则存在优势证据原则等,此时刑事无罪判决应当对后续的民事赔偿等裁判不产生预决效力。二是经过刑事侦查及法院审查裁判,确定当事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则对后续的民事裁判应当产生预决效力。此时存在例外情况,即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况下的民事赔偿,此时的无罪判决应不产生预决效力。行政案件中,行政证明原则并未明确规定,应当认定行政裁判对关民事裁判具有预决效力。但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应对刑事、行政裁判产生预决效力。
   (四)效力的地域性、层级性未予界定
   1.生效裁判存在效力的地域性。在我国,地方性法规是一种法律渊源,是具体司法实践中依法裁判的依据。某些地区有部分的立法权利,其根据自身建设情况发布的一些法规,在案件的适用时使裁判结果存在地域的差异。笔者认为,作为裁判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及特别法规,基于其适用性的地域性,由此而确定的生效裁判虽具有预决效力,但效力仅及于该地域或领域,不应扩大其适用范围。
   2.生效裁判存在一定的层级性。生效的裁判,并未全部经过法院的审查。法律规定某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使存在一定的救济途径,但对事实不再进行审查,如劳动争议仲裁中规定的终局裁决。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出于某些特定的原因,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或对一审裁判未上诉,并非到终审而因当事人放弃起诉或上诉权利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其预决事实是否当然存在预决效力。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以及当事人未起诉或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是否对高审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产生预决效力?笔者认为基于下述效力相对性的确定,应当赋予审级低的生效裁判同样的预决效力。
   (五)效力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未予界定
   1.效力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区别。已决事实是否具有绝对的预决效力,是否需要后案法官的审查,当事人能否举证推翻,学者间有不同的争议。统而言之,大抵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确信法院生效裁判的绝对效力,认为在当前的诉讼中,法官无需审查,也无权审查其是否真实、准确,只要该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当前的诉讼有关联,法官应无条件援引采用;另一种是认为,法官应审查其是否真实、准确,若发现其错误,则当然不应采作证据。{6}如采用效力的绝对性,则前案在审查过程中存在错误裁判的情况下,需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才能纠正,之后再来处理后案。而采用效力的相对性将已决事实作为免证的证据,凸显法官的审查作用,虽然在前案通过再审程序改正之前,亦会同时形成矛盾的裁判,但能够避免诉累。效力相对性同时允许后案当事人通过举证的方式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后推翻前案的已决事实查。
   2.我国采纳效力相对性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现状,如果要求后案的法官均无条件适用前案的已决事实的效力,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行。例如一个复杂的诉讼可能在很多地区进行,相关的法律依据亦不同,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且现有之诉讼条件下无法查询到前案的信息,则根本无法采纳。况且,如果前案存在错误,为避免案件久拖未决,也应由后案法官直接否定前案的预决效力,作出裁判。至于前案存在的问题,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或当事人选择申请再审。因此,应当确定已决事实的相对预决效力。已决事实不仅需要后案的法官审查后才能确定其预决效力,亦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的方式提出反证,在法官审查后认为可以推翻前案已决事实的情况下,,则否定前案的已决效力。
   (六)未明确预决效力的例外性规定
   第一,刑事无罪推定情况下,对相关民事裁判不产生预决效力,前面已叙述。
   第二,民事裁判中,前案适用推定情况下确认的事实,如缺席判决,或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应不产生预决效力。
   第三,当事人有前案中自认的事实是否对后案仍有已决效力。有学者认为,只有对方当事人对作出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争辩的事实才有证明要求。无争辩的事实或者自认的事实不需要任何证据,即只允许法院在当事人双方确定的界限内审查事实的真实性。{7}笔者认为,学界对自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是持审慎态度,并未当然肯定其对后案的预决效力。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A为用人单位,B为劳动者,B在前案中向A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A为了自身的利益,主张B为某一时间入职,从而使二倍工资追诉超过了仲裁时效。在后案中,B向A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A为了达到少赔的目的,主张B为另一时间入职。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A在前案中的自认并不产生预决效力。
   四、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仍然属于大陆法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法官造法”的制度,且由于我国存在多层次、多地域的地方法规,因此,不能盲目扩大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笔者建议,对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的规定应着重规制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生效的裁判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作为证据采纳或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经过审查才能认可其预决效力,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经过审查亦可推翻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第二,生效裁决的裁决结果产生预决效力,裁决理由并不产生预决效力。第三,除刑事无罪推定裁决外的刑事裁决、行政裁决对相关民事裁决产生预决效力,民事裁决对刑事、行政裁决不产生预决效力。第四,生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决定预决效力存在地域性和层级性的影响。第五,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除外情况的规定需明确,如刑事无罪推定、民事自认推定、民事自认等。
  注释
   {1}曹永明、谭娟霞:试析预决事实的效力及适用范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20卷第1期。
   {2}刘璐:略论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的要件,学术前沿,2011.08(中)。
   {3}宋春雨: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A],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5.70.64。
   {4}张自合: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5)。
   {5}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6}吴绍祥:论民事生效裁判的证据地位[J],人民司法,2000年04期。
   {7}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作者简介]王慧贞(1982-),硕士研究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