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的思考
[摘 要]鉴于我国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构建性问题,通过对诸多研究文献和相关案例的分析,文章将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1.对监事的人面机制进行改革,细化职工监事的民主选举程序、增加法定最少监事的人数已达到制衡董事会的目的。2.重新梳理我国现行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的关系,撤除独立董事制度,借鉴日本引入外部监事制度。3.增加监事会的职权以及加强法律保障。赋予监事会以董事任免权、监督董事与高管的经营活动权、细化监事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4.强调监事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监督能力。
[关键词]公司监事;制度;问题;对策
法律制度的出现是适应于现实需求,同时也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之路更是因历史因素和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而曲折异常、几经变动。本文据此做出分析,试图提出新的变革思路。
当前对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是学术界的热点和前沿问题,涌现出不少研究成果。但是当前研究主要关注外国监事法律制度对在中国法律框架下的转换适用问题,对法律制度、经济水平等条件缺少关注。基于此,本研究对几种外国监事法律制度作出评析,试图寻找合适的方式。
以下即对我国当下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作分析,,并且回顾该制度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及其原因。并将其与外国监事法律制度的经验进行借鉴,力求为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经验和理论指导。
一、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缺陷
监事的定义是由股东大会或加上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对公司决策业务执行状况和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仅仅拥有监督职能而不承担运营或者决策的责任(但是有些国家法律给予了监事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作为常设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其理论上的价值功效可以归纳为两点:1.保护股东权益。如上文所述,监事会出现的最大原因就是处于股东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全参与到公司运营甚至难以展开有效监督。2.保护债权人利益。一个正常的现代企业,负债率往往高达70%。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公司自身拥有的财产偿还债款,这样难免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显示,公司内部约束力量,认为来自监事会的仅占3.4%,远远低于来自董事会的29.2%和管理者自我约束的25.8%,甚至低于来自主管单位的13.2%和地方政府的5.4% 。诸多己经披露的案例及调查数据表明监事会在公司中既无地位,本身也缺乏监督意识,监督作用难以发挥。①对监事会虚化的问题,在法律制度上有几点原因:
(一)监事的产生缺乏独立性使监督不能展开
我国公司监事的产生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通常都是由企业内部人员或者大股东的亲友担任,包括法定的职工监事。以上的人员构成实际上不能起到监督作用,而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大部分代表了大股东利益,故可能对小股东利益造成危害。而职工监事和其他内部监事本身就与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一种上下级关系,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无从谈起。
(二)监事难以独立行使监督权
《公司法》中关于监事职权的表述均以监事会(除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以外)作为主体规定,而非监事。这样的规定是沿袭自德国合议制监事制度,通过监事会多数决的方式抑制其监事个人免使其影响日常的经营活动,逾越监督职责。但是在德国的监事制度中,监事会对于董事会来说是上位机构,拥有董事的任免权和对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权。但是我国监事制度中监事均无上述两个重要的权力,这样过于谨慎的立法制衡抑制监事个人的独立监督,实质上削弱了监事的独立性和监督时效性。
(三)监事会职权偏小
随着现代公司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向,监事会的权力也逐渐增大以期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在现行《公司法》第53条中对监事会具体职权进行了规定。在实践中可知,面临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监事会由监督董事和管理人员的权力,但是缺乏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过于原则缺乏操作空间。二是第53条第3款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但是这个条款却缺乏处罚后果,董事、高管的自觉性恐怕难以期待。三是缺乏人事监督权,监事的监督行为对于董事和高管毫无威慑力。而德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保持权力的制衡。
二、关于完善我国监事制度的思考
(一)关于监事的任免机制
我国《公司法》监事会成员主要有两种:一是股东监事,二是职工监事。要求监事持有一定股份的要求是符合其作为股东所有权代表的延伸,行使监督职能。且股东身份对监事职责来说本来具有激励作用,监督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但是,强制监事必须持有股份并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首先,,作为监事在职时应持有股份,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持有量多少设置标准,如果仅仅持有一股,便不能起到强制监事持有股份二达到的激励目的。
而我国虽然对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做了规定,但是在选任程序上仅仅是一句简单的“民主选举”而缺乏实施细则,而我国民众普遍缺乏举行选举和履行选举责任的习惯,这一规定的现实状况便是职工监事通常由董事会或者高管任命,失去了制衡作用。其实我国职工监事制度来源于德国职工监事制度,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引入职工监事其实是平衡劳资冲突,保护职工利益的一个方法,对我国现实状况来说由特殊意义。要真正发挥其作用要做到以下几点:1.对职工监事选举制度作详细规定,避免管理层操纵,保证选举符合制度的目的,发挥效用。2.对监事人数构成改革。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人数不得低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人数不得少于6人,其他股东少的公司可以设置监事1到2人。监事会的设置本来就是用于制衡董事会,而监事人数过少,在采取合议制的监事会下,缺乏影响力和合议空间。对比各国监事会人数的规定,尤其是德国,对公司规模大小不同,监事会人数在不同区间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如监事会只有3人,而职工监事仅有1个,发挥的作用就更少了,代表性也不强。(二)重新梳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但是在现行法律中观察可知,独立董事和监事的职权职责有所重叠,这种重叠引起的监督责任互相推诿是至今独立董事在实践中监督作用不大的一个原因。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来自美国。而美国采取这种特殊的制度是有其历史和经济因素的,最主要的是美国国内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性。在一般情况下最大股东持股也不会超过30%,与此同时,美国证券市场处于一个极度发达的状态,股权的流通快速且分散,持有同一公司股权的股东往往对公司整体运营和长远发展不具备计划甚至漠不关心,诸如股东大会更不会具有参加的热情。大股东对公司运营缺乏掌控能力,小股东无意关心公司运营,才会出现董事会和高管把持了公司日常运营同时掌控了公司的真正权力,就是所谓的“内部人控制”。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权结构与美国的股权结构有很大的出入,也是使得独立董事制度未能发挥理想效用的原因。纵观我国的上市公司,极大部分都是属于国企改制。千余家上市公司中,有八百至一千家公司属于国有股份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公司,从未进入流通市场的国有股份比例甚至有高达80%以上的。考虑以上的情况,我国上市公司真正应当提防的管理风险是股权的高度集中所导致的问题,而不存在类似美国股权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故而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尚不具备。
此外,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其实与德国的情况更为近似,其主要体现在本国证券市场不是高度发达或者尚未成熟,股权的流通性不高,公司融资总体上依赖本国的银行。而我国的银行与德国银行有一点不相同,即不可成为控股股东,而银行控股又在德国扮演着重要监管角色,照搬德国模式也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在同等条件下,我国监事的职权却远远不如德国监事的职权,其不仅种类繁多且权力更大。笔者认为,我国现今的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上的冲突更应该保留监事会,效仿日本的独立监事制度,其也是学习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成果,将独立董事的职权赋予独立监事。独立监事的存在可以免除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不当控制,降低风险,此举体现在增强了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理由是我国监事会成员大部分来自于公司的内部,直接由控股股东来委派。这样的结果便是监事实际上只是隶属于控股股东,在薪酬、行政关系上无法摆脱管理层和大股东,独立性便无从谈起。而这些监事的遴选机制极为简单和无门槛,其教育背景和业务能力均缺乏保证,无法发挥作用,只是大股东和董事的附属,无法起到监督的作用。
(三)增强监事会职权和完善监督法律保障
在考察几个国家的监事制度后,把握我国现实情况,对于监事会职权的扩张与完善,可以借鉴的几点如下:1.董事会成员任命权。德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有任免权,以简单多数原则通过。监事会还可以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事由,例如严重玩忽职守、失去管理能力、失去股东大会信任等等罢免董事。这项权力是的德国监事会监督董事的核心制度,其威慑力强且非常高效。2.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管的经营活动权。应当规定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和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异议并可要求复议。监事会是监督董事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机关。对于董事会的经营活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和予以制止。3.完善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力。现行法律对监事会也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要求,可是却没有具体规定保障其监督手段的实施,仅仅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几乎等于一纸空文,缺乏操作可能的法规只能是无效的法规。显而易见,必须通过细化条款使得监事的财物监督只能得以实现,例如规定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权力和对此的调查权、质询权等等。
注释
{1}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2年11月2日至3日召开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提交的《公司治理:国际经验与中国的实践》报告中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结果与分析》,第137页。
参考文献
[1]周龙杰.论法人监事的引入[J].当代法学.2012(3).
[2]沈竹莺.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J].人民司法.2011(2).
[3]梁小惠.后危机时代中国民营企业治理的法律规制问题——以国美控制权之争为例[J].河北学刊.2011(5).
[4]朱晔.公司治理结构浅探[J].当代法学.2002(3).
[5]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梁一蔚(1990-),广东茂名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学。
[关键词]公司监事;制度;问题;对策
法律制度的出现是适应于现实需求,同时也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之路更是因历史因素和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而曲折异常、几经变动。本文据此做出分析,试图提出新的变革思路。
当前对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的研究是学术界的热点和前沿问题,涌现出不少研究成果。但是当前研究主要关注外国监事法律制度对在中国法律框架下的转换适用问题,对法律制度、经济水平等条件缺少关注。基于此,本研究对几种外国监事法律制度作出评析,试图寻找合适的方式。
以下即对我国当下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作分析,,并且回顾该制度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及其原因。并将其与外国监事法律制度的经验进行借鉴,力求为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经验和理论指导。
一、我国监事法律制度缺陷
监事的定义是由股东大会或加上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对公司决策业务执行状况和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仅仅拥有监督职能而不承担运营或者决策的责任(但是有些国家法律给予了监事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作为常设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其理论上的价值功效可以归纳为两点:1.保护股东权益。如上文所述,监事会出现的最大原因就是处于股东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全参与到公司运营甚至难以展开有效监督。2.保护债权人利益。一个正常的现代企业,负债率往往高达70%。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公司自身拥有的财产偿还债款,这样难免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显示,公司内部约束力量,认为来自监事会的仅占3.4%,远远低于来自董事会的29.2%和管理者自我约束的25.8%,甚至低于来自主管单位的13.2%和地方政府的5.4% 。诸多己经披露的案例及调查数据表明监事会在公司中既无地位,本身也缺乏监督意识,监督作用难以发挥。①对监事会虚化的问题,在法律制度上有几点原因:
(一)监事的产生缺乏独立性使监督不能展开
我国公司监事的产生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通常都是由企业内部人员或者大股东的亲友担任,包括法定的职工监事。以上的人员构成实际上不能起到监督作用,而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大部分代表了大股东利益,故可能对小股东利益造成危害。而职工监事和其他内部监事本身就与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一种上下级关系,行使监督权的保障无从谈起。
(二)监事难以独立行使监督权
《公司法》中关于监事职权的表述均以监事会(除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以外)作为主体规定,而非监事。这样的规定是沿袭自德国合议制监事制度,通过监事会多数决的方式抑制其监事个人免使其影响日常的经营活动,逾越监督职责。但是在德国的监事制度中,监事会对于董事会来说是上位机构,拥有董事的任免权和对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权。但是我国监事制度中监事均无上述两个重要的权力,这样过于谨慎的立法制衡抑制监事个人的独立监督,实质上削弱了监事的独立性和监督时效性。
(三)监事会职权偏小
随着现代公司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向,监事会的权力也逐渐增大以期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在现行《公司法》第53条中对监事会具体职权进行了规定。在实践中可知,面临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监事会由监督董事和管理人员的权力,但是缺乏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过于原则缺乏操作空间。二是第53条第3款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但是这个条款却缺乏处罚后果,董事、高管的自觉性恐怕难以期待。三是缺乏人事监督权,监事的监督行为对于董事和高管毫无威慑力。而德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保持权力的制衡。
二、关于完善我国监事制度的思考
(一)关于监事的任免机制
我国《公司法》监事会成员主要有两种:一是股东监事,二是职工监事。要求监事持有一定股份的要求是符合其作为股东所有权代表的延伸,行使监督职能。且股东身份对监事职责来说本来具有激励作用,监督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但是,强制监事必须持有股份并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首先,,作为监事在职时应持有股份,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持有量多少设置标准,如果仅仅持有一股,便不能起到强制监事持有股份二达到的激励目的。
而我国虽然对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做了规定,但是在选任程序上仅仅是一句简单的“民主选举”而缺乏实施细则,而我国民众普遍缺乏举行选举和履行选举责任的习惯,这一规定的现实状况便是职工监事通常由董事会或者高管任命,失去了制衡作用。其实我国职工监事制度来源于德国职工监事制度,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引入职工监事其实是平衡劳资冲突,保护职工利益的一个方法,对我国现实状况来说由特殊意义。要真正发挥其作用要做到以下几点:1.对职工监事选举制度作详细规定,避免管理层操纵,保证选举符合制度的目的,发挥效用。2.对监事人数构成改革。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人数不得低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人数不得少于6人,其他股东少的公司可以设置监事1到2人。监事会的设置本来就是用于制衡董事会,而监事人数过少,在采取合议制的监事会下,缺乏影响力和合议空间。对比各国监事会人数的规定,尤其是德国,对公司规模大小不同,监事会人数在不同区间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如监事会只有3人,而职工监事仅有1个,发挥的作用就更少了,代表性也不强。(二)重新梳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但是在现行法律中观察可知,独立董事和监事的职权职责有所重叠,这种重叠引起的监督责任互相推诿是至今独立董事在实践中监督作用不大的一个原因。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来自美国。而美国采取这种特殊的制度是有其历史和经济因素的,最主要的是美国国内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性。在一般情况下最大股东持股也不会超过30%,与此同时,美国证券市场处于一个极度发达的状态,股权的流通快速且分散,持有同一公司股权的股东往往对公司整体运营和长远发展不具备计划甚至漠不关心,诸如股东大会更不会具有参加的热情。大股东对公司运营缺乏掌控能力,小股东无意关心公司运营,才会出现董事会和高管把持了公司日常运营同时掌控了公司的真正权力,就是所谓的“内部人控制”。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权结构与美国的股权结构有很大的出入,也是使得独立董事制度未能发挥理想效用的原因。纵观我国的上市公司,极大部分都是属于国企改制。千余家上市公司中,有八百至一千家公司属于国有股份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公司,从未进入流通市场的国有股份比例甚至有高达80%以上的。考虑以上的情况,我国上市公司真正应当提防的管理风险是股权的高度集中所导致的问题,而不存在类似美国股权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故而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尚不具备。
此外,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其实与德国的情况更为近似,其主要体现在本国证券市场不是高度发达或者尚未成熟,股权的流通性不高,公司融资总体上依赖本国的银行。而我国的银行与德国银行有一点不相同,即不可成为控股股东,而银行控股又在德国扮演着重要监管角色,照搬德国模式也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在同等条件下,我国监事的职权却远远不如德国监事的职权,其不仅种类繁多且权力更大。笔者认为,我国现今的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上的冲突更应该保留监事会,效仿日本的独立监事制度,其也是学习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成果,将独立董事的职权赋予独立监事。独立监事的存在可以免除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不当控制,降低风险,此举体现在增强了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理由是我国监事会成员大部分来自于公司的内部,直接由控股股东来委派。这样的结果便是监事实际上只是隶属于控股股东,在薪酬、行政关系上无法摆脱管理层和大股东,独立性便无从谈起。而这些监事的遴选机制极为简单和无门槛,其教育背景和业务能力均缺乏保证,无法发挥作用,只是大股东和董事的附属,无法起到监督的作用。
(三)增强监事会职权和完善监督法律保障
在考察几个国家的监事制度后,把握我国现实情况,对于监事会职权的扩张与完善,可以借鉴的几点如下:1.董事会成员任命权。德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有任免权,以简单多数原则通过。监事会还可以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事由,例如严重玩忽职守、失去管理能力、失去股东大会信任等等罢免董事。这项权力是的德国监事会监督董事的核心制度,其威慑力强且非常高效。2.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管的经营活动权。应当规定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定期和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异议并可要求复议。监事会是监督董事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机关。对于董事会的经营活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和予以制止。3.完善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力。现行法律对监事会也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要求,可是却没有具体规定保障其监督手段的实施,仅仅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几乎等于一纸空文,缺乏操作可能的法规只能是无效的法规。显而易见,必须通过细化条款使得监事的财物监督只能得以实现,例如规定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权力和对此的调查权、质询权等等。
注释
{1}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2年11月2日至3日召开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提交的《公司治理:国际经验与中国的实践》报告中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结果与分析》,第137页。
参考文献
[1]周龙杰.论法人监事的引入[J].当代法学.2012(3).
[2]沈竹莺.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J].人民司法.2011(2).
[3]梁小惠.后危机时代中国民营企业治理的法律规制问题——以国美控制权之争为例[J].河北学刊.2011(5).
[4]朱晔.公司治理结构浅探[J].当代法学.2002(3).
[5]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梁一蔚(1990-),广东茂名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