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而公民在运用网络表达言论的同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因此,加强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应从确立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构建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等方面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保护和规制。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边界;法律规制
引言
言论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遭遇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已有所规定,但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政府对网络坏境下各种有害和违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
一、我国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特点、行使边界及引发的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其表达形式如何,也不论其表达媒介如何。”言论自由作为法制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公民抒发意见、情感、观点、思想等的需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将互联网这一新科技事物作为载体进行意见、主张、思想、情感等的表达,包括以文字、声音、图像等各种形式表达出来的各类信息。[1]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网络作为我们言论自由的又一表现形式,与各种传统的表达方式相比,既有继承又有发展,既吸收了传统言论载体形式优点,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并创新,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新的特色,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 传播方式的便捷性
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以数字符号的形式进行传播,网络的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同时也可以把自己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到网络上,这是一种双向的交流方式。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提交后就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
2. 表达方式的匿名性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空间,网络主体间的大部分交流是以“人-机-符号-机-人”的模式表达,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而不用担心被别人知道自己真实的身份,所以许多人认为网络就是言论自由的王国。美国《纽约客》杂志的一副漫画中留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2]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
3. 公众参与的广泛性
在互联网这样的互动空间中,每个拥有支持IP协议计算机的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资格和资质,因此网络用户群十分庞大,公众参与度高。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哪个时间发表什么样的言论。
4. 信息传递的互动性
在网络世界里,遍及全世界的上亿网民可能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其他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这种互动性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新动力,使得不同的声音、观点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三)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
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网络暴力第一案——姜岩案”[3],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运用与他人的权益不断发生激烈冲突,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热议。面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如何行使这样的疑问,我们首先要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
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即网络言论自由能够在多大的范围内、多大的程度内行使的问题。根据法理学上的观点,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与责任相对应的,超过一定的界限就会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
(四)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问题
1. 微博引发的问题
微博,是在网络环境中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而进行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广阔平台,其所具有的开放性、随意性、便捷性等特性要求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交流便利同时注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4]微博侵权纠纷主要呈现三个特点:第一,侵权主体复杂化。微博平台连接着不同身份的人员,微博主在微博空间发表文章,其他人浏览和评论其中的内容,他们是侵权行为的主体,而微博运营商也可能因为自己的不作为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权利客体多元化。它既包括个体权益,也包括公共利益。微博文字尤其是评论通常具有即时性与主观性,网络管理员往往仅对所发的信息进行适当的筛选,但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有时甚至因为一些不当言论而引起舆论恐慌,影响社会秩序。第三,举证有难度。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在与博主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交涉索赔不成功时,会选择诉讼方式进行维权,而博主通常会在产生争议后将所发布信息删除,甚至关闭博客,导致陷入举证难的困境。
2. “人肉搜索”引发的问题
“人肉搜索”引擎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 “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在生活中,由于“人肉搜索”而引发侵犯他人权益的问题屡屡发生:首先,“人肉搜索”涉及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5]而在各类“人肉搜索”事件中,被搜索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个人信息都被公布于网络,其隐私权遭到极大的侵害。其次,“人肉搜索”涉及名誉权保护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否则,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最后,“人肉搜索”还涉及肖像权保护问题。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对于肖像权而言,如果“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各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6]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及不足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言论自由予以宪法保护的核心条款。”第41条规定公民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个条款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权利形态上属于 “政治性的言论自由”。这些宪法规定,都从不同角度对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进行了确认。但目前我国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仍有很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
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我国从2005年起才按照互联网管理机构分工的原则出台一系列新法规,可以说互联网规制基本制度才开始形成。首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直接明确规定网络言论自由的核心管理内容,如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九项内容。可见,对言论内容的规制还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面上,并没有形成合理的判断标准。其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意见》的“红头文件”更是直接对非法信息确定了标准。这样的文件虽不是法规,实际影响力却胜似法规。整体上,我国的立法还停留在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上,而且管理针对的是具体法条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法律规章的规制内容也存在大量的重复交叉,部分条文甚至相互冲突。[7]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保障与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
1. 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提出“网络侵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规范。其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监管义务。但这项规定与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落实,网络侵权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限制网络传播的内容,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缺失,更没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我国《刑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更缺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
2. 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
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窄,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过低,也是目前网络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未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
3. 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
纵观我国7部有关网络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雷同。
4. 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
我国对网络制定规范,多是从政府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内容也大多是规定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强调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少有对网络从业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等。
三、我国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完善思考
(一)确立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
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是尊重人权的表现,需要限制性原则予以明确,因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8]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其一,在立法时要做到谨慎定夺,以避免对言论予以过多的限制,阻碍思想的表达、意识的交流;其二,如果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有更迫切的需要,在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也可叫作法律规定明确性原则,它是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根据法律做出的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合法性原则禁止法律规定模糊、限制过宽,反之,规定的内容应该是“可获知”和“可预见”的。“可获知”是指一般人可以获知法律规定的内容,“可预见”是指拥有一般认知水平的人能够理解条文含义,清楚地知道行为的后果。另外,法律还要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保障”,即法律赋予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约束。
2. 比较衡量原则
该原则首先在1941年美国“布里奇斯诉加州案”中被提出,它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利益时,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权衡,以判断出何种利益应受到保护,则其他对抗利益就要受到限制。它的实用性特点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选择当前更应保护的利益,但法律效果的好坏受法官的背景、偏好、认知水平限制较大。如果法官的素质较差或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偏差,的确有碍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因此,该原则在某种利益绝对优先的情况下才能绝对适用。3. 公共利益原则
日本国民称公共福利为公共福祉,在日本宪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即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祉的责任。由此可见,公共福祉意指“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即将公共利益归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的公平原理,如保护生态环境、遏制恶性疾病的蔓延、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等。不管怎样,确立该原则的意图在于要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得发表违背公共利益的言论。
(二)构建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对互联网言论的规制的立法层级较低、立法品质不高的现状,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的《网络通信法》。当然,须注意几个问题:其一,不能将本属于部门法调整的行为因含有言论因素而全部强行纳入宪法的视域之中,也不能只关注部门法而忽视宪法的调整作用;其二,当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其他价值冲突时,谁才是最迫切需要保护的,这种价值位阶的考量需要部门法规定来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机械地适用法律;其三,公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如果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更应该通过宪法来调整,除此之外,网络言论应当通过部门法规范的检验之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来调整。
(三)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由于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于该权利的保障和限制理应通过制定法律加以具体化。针对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言论自由限制多而保障弱的现状,在制定专门法律时,首先应确定保障为主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对网络实名制进行论证,发挥其积极作用;鉴于网络服务商为公民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网络平台,因此,在规范公民言论,追究公民因不当言论造成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区别网络服务商的监管义务及合理确定其法律责任。[9]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明确其失职,未有效监管的法律责任,而对其利用行政职权侵害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法律应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有效保障公民的这一自由。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 宪法方面的完善
在宪法层面,将公民的隐私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刑事法律层面,增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行为的规范与制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10]考虑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事务自决等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范。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刑法惩戒,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很多人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2. 推行网络实名制
实名制被公认是规范网络秩序的最有效手段。为了让网络运营商和网民适应实名制,同时保护网民个人隐私,可以允许网民在身份验证通过后用网名发帖。迄今为止,韩国已通过立法、监督、管理和教育等措施,对邮箱、论坛、博客甚至视频实行实名制,成为全球贯彻实名制最彻底的国家之一,这也使得韩国成为网络安全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从2009年开始,韩国增加适用“限制性本人确认制的网站”,在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的范围。[11]我国未来网络实名制的道路如何设定,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
3. 制定行业规章,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也是法律控制体系中的重要部分,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并于次年3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了加入该公约的互联网行业从业者的种种自律义务。倡导“网络媒体也要切实担负起维护网络安全的责任,切实把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作为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环节”。[11]
四、结语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秩序建设中, ,网络言论自由所带来的社会变化显而易见。充分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及其谋求进步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不少法律的制定修改、决策的参考变化等,几乎都与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不少的公益活动、慈善救助等,都与网络言论自由相互呼应。由此可见,公民具有网络言论自由的确能为社会进步带来不可小觑的积极作用。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因此,人们遨游在虚拟空间自由自在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言论的责任和义务,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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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裴心雅.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J].行政与法,2010,07:88-90.
[5]王卫国.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6.
[6]杨新美. “人肉搜索”中的人格权保护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08,12:320.
[7]李永刚.我们的防火墙——网络时代的表达与监督[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89.
[8]周绪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今日南国[J].2009,07:155.
[9]任俊.网络言论法律控制研究[D].复旦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35-37.
[10]韩大元.因特网时代的宪法学研究新课题[J].环球法律评论.2011,01.
[11]刘正祥.网络言论的失范及法律规制[J].政法学刊.2010,04.
[作者简介]钟林(1981-),法学硕士,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法院讲师。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边界;法律规制
引言
言论自由是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遭遇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已有所规定,但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政府对网络坏境下各种有害和违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
一、我国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特点、行使边界及引发的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其表达形式如何,也不论其表达媒介如何。”言论自由作为法制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公民抒发意见、情感、观点、思想等的需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将互联网这一新科技事物作为载体进行意见、主张、思想、情感等的表达,包括以文字、声音、图像等各种形式表达出来的各类信息。[1]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网络作为我们言论自由的又一表现形式,与各种传统的表达方式相比,既有继承又有发展,既吸收了传统言论载体形式优点,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并创新,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新的特色,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 传播方式的便捷性
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以数字符号的形式进行传播,网络的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同时也可以把自己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到网络上,这是一种双向的交流方式。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提交后就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
2. 表达方式的匿名性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空间,网络主体间的大部分交流是以“人-机-符号-机-人”的模式表达,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而不用担心被别人知道自己真实的身份,所以许多人认为网络就是言论自由的王国。美国《纽约客》杂志的一副漫画中留有一句名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2]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
3. 公众参与的广泛性
在互联网这样的互动空间中,每个拥有支持IP协议计算机的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资格和资质,因此网络用户群十分庞大,公众参与度高。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哪个时间发表什么样的言论。
4. 信息传递的互动性
在网络世界里,遍及全世界的上亿网民可能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其他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这种互动性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新动力,使得不同的声音、观点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三)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
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网络暴力第一案——姜岩案”[3],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运用与他人的权益不断发生激烈冲突,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热议。面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如何行使这样的疑问,我们首先要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
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即网络言论自由能够在多大的范围内、多大的程度内行使的问题。根据法理学上的观点,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与责任相对应的,超过一定的界限就会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
(四)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问题
1. 微博引发的问题
微博,是在网络环境中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而进行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广阔平台,其所具有的开放性、随意性、便捷性等特性要求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交流便利同时注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4]微博侵权纠纷主要呈现三个特点:第一,侵权主体复杂化。微博平台连接着不同身份的人员,微博主在微博空间发表文章,其他人浏览和评论其中的内容,他们是侵权行为的主体,而微博运营商也可能因为自己的不作为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权利客体多元化。它既包括个体权益,也包括公共利益。微博文字尤其是评论通常具有即时性与主观性,网络管理员往往仅对所发的信息进行适当的筛选,但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有时甚至因为一些不当言论而引起舆论恐慌,影响社会秩序。第三,举证有难度。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在与博主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交涉索赔不成功时,会选择诉讼方式进行维权,而博主通常会在产生争议后将所发布信息删除,甚至关闭博客,导致陷入举证难的困境。
2. “人肉搜索”引发的问题
“人肉搜索”引擎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 “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在生活中,由于“人肉搜索”而引发侵犯他人权益的问题屡屡发生:首先,“人肉搜索”涉及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5]而在各类“人肉搜索”事件中,被搜索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个人信息都被公布于网络,其隐私权遭到极大的侵害。其次,“人肉搜索”涉及名誉权保护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否则,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最后,“人肉搜索”还涉及肖像权保护问题。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对于肖像权而言,如果“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各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6]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及不足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言论自由予以宪法保护的核心条款。”第41条规定公民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个条款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权利形态上属于 “政治性的言论自由”。这些宪法规定,都从不同角度对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进行了确认。但目前我国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仍有很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
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但我国从2005年起才按照互联网管理机构分工的原则出台一系列新法规,可以说互联网规制基本制度才开始形成。首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直接明确规定网络言论自由的核心管理内容,如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九项内容。可见,对言论内容的规制还停留在归纳总结的层面上,并没有形成合理的判断标准。其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意见》的“红头文件”更是直接对非法信息确定了标准。这样的文件虽不是法规,实际影响力却胜似法规。整体上,我国的立法还停留在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上,而且管理针对的是具体法条规定中所列举的内容,法律规章的规制内容也存在大量的重复交叉,部分条文甚至相互冲突。[7]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问题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保障与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
1. 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提出“网络侵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规范。其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监管义务。但这项规定与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落实,网络侵权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限制网络传播的内容,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缺失,更没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我国《刑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更缺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
2. 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
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窄,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过低,也是目前网络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未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
3. 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
纵观我国7部有关网络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雷同。
4. 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
我国对网络制定规范,多是从政府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内容也大多是规定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强调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少有对网络从业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等。
三、我国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完善思考
(一)确立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基本原则
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是尊重人权的表现,需要限制性原则予以明确,因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8]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其一,在立法时要做到谨慎定夺,以避免对言论予以过多的限制,阻碍思想的表达、意识的交流;其二,如果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有更迫切的需要,在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也可叫作法律规定明确性原则,它是指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根据法律做出的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合法性原则禁止法律规定模糊、限制过宽,反之,规定的内容应该是“可获知”和“可预见”的。“可获知”是指一般人可以获知法律规定的内容,“可预见”是指拥有一般认知水平的人能够理解条文含义,清楚地知道行为的后果。另外,法律还要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保障”,即法律赋予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约束。
2. 比较衡量原则
该原则首先在1941年美国“布里奇斯诉加州案”中被提出,它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利益时,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权衡,以判断出何种利益应受到保护,则其他对抗利益就要受到限制。它的实用性特点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选择当前更应保护的利益,但法律效果的好坏受法官的背景、偏好、认知水平限制较大。如果法官的素质较差或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偏差,的确有碍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因此,该原则在某种利益绝对优先的情况下才能绝对适用。3. 公共利益原则
日本国民称公共福利为公共福祉,在日本宪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即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祉的责任。由此可见,公共福祉意指“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的利益”。即将公共利益归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是调整人权相互间冲突的实质性的公平原理,如保护生态环境、遏制恶性疾病的蔓延、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等。不管怎样,确立该原则的意图在于要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自觉维护公共利益,不得发表违背公共利益的言论。
(二)构建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对互联网言论的规制的立法层级较低、立法品质不高的现状,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的《网络通信法》。当然,须注意几个问题:其一,不能将本属于部门法调整的行为因含有言论因素而全部强行纳入宪法的视域之中,也不能只关注部门法而忽视宪法的调整作用;其二,当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其他价值冲突时,谁才是最迫切需要保护的,这种价值位阶的考量需要部门法规定来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机械地适用法律;其三,公民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如果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更应该通过宪法来调整,除此之外,网络言论应当通过部门法规范的检验之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来调整。
(三)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由于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于该权利的保障和限制理应通过制定法律加以具体化。针对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言论自由限制多而保障弱的现状,在制定专门法律时,首先应确定保障为主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对网络实名制进行论证,发挥其积极作用;鉴于网络服务商为公民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网络平台,因此,在规范公民言论,追究公民因不当言论造成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区别网络服务商的监管义务及合理确定其法律责任。[9]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明确其失职,未有效监管的法律责任,而对其利用行政职权侵害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法律应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有效保障公民的这一自由。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 宪法方面的完善
在宪法层面,将公民的隐私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刑事法律层面,增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行为的规范与制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10]考虑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事务自决等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范。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刑法惩戒,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很多人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2. 推行网络实名制
实名制被公认是规范网络秩序的最有效手段。为了让网络运营商和网民适应实名制,同时保护网民个人隐私,可以允许网民在身份验证通过后用网名发帖。迄今为止,韩国已通过立法、监督、管理和教育等措施,对邮箱、论坛、博客甚至视频实行实名制,成为全球贯彻实名制最彻底的国家之一,这也使得韩国成为网络安全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从2009年开始,韩国增加适用“限制性本人确认制的网站”,在实行互联网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的范围。[11]我国未来网络实名制的道路如何设定,韩国的经验值得借鉴。
3. 制定行业规章,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也是法律控制体系中的重要部分,2001年,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并于次年3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了加入该公约的互联网行业从业者的种种自律义务。倡导“网络媒体也要切实担负起维护网络安全的责任,切实把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作为维护网络安全的关键环节”。[11]
四、结语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秩序建设中, ,网络言论自由所带来的社会变化显而易见。充分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及其谋求进步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不少法律的制定修改、决策的参考变化等,几乎都与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不少的公益活动、慈善救助等,都与网络言论自由相互呼应。由此可见,公民具有网络言论自由的确能为社会进步带来不可小觑的积极作用。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因此,人们遨游在虚拟空间自由自在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言论的责任和义务,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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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钟林(1981-),法学硕士,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法院讲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