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调查是否合法化应该如何界定
1.1.1私人刑事调查,是个非常敏感的话题,个别密拍密录、窃听等掺附有一定强制色彩之方法。若是发生了严重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如基地组织、“世维会”、“藏青会”等民族极端分裂团体或邪教组织正阴谋策划危害国家安全等),事态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时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考虑,私人甚至不妨临时动用极个别搜查、扣押等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之强制化方式。“……一个不容许坏人干坏事的人值得受到加倍的尊敬”①并且,这种紧急手段使用也是符合刑法正当防卫基本要义的。因为就这些严重法益危害采取措施实施正当防卫若等到其真正进行才开始很可能为时已晚。当然,这些过激手段究竟是否合法事先或事后必须受到法定机关严格审査,若被判定为非法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2.3调查直接目的的私力救济化
私力救济,多指相关当事人在认为自身权益蒙受损伤时,因各类条件限制绕开同家正式法律程序,转向借助自发私个体力量来维护自己权益。®由于司法资源A身存在着稀缺性导致供给普遍不足,③受林林总总主客观原因桎梏,相关司法人员认识能力也或多或少存有局限性,那么公安、检察等国家法定机关便不可能绝对顺畅高效地查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④兼之伴随时代发展与技术不断朝前演进,普通私个体同样具备了相应程度的调查能力。臂如利用手机、袖珍摄录机和现代交通工具,任何私人均可有效收集其感兴趣的相关信息;借助互联网与电脑终端设备,私个体更是足不出户
便能获得各类自己亟须的宝贵信息资料,①“在网络时代,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信息渠道”。②故而,出于对国家法定机关査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能力存在不同程度之信任危机或因法定机关本身很少能有效介入到相应案件证据收集活动中去(譬如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仅由自诉人自行承担等),私人往往会凭借一己之力开展相关调查。尽管私人刑事调查最终目的是希冀仰仗调查获取的各类资料作为有力证据以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公权力运作模式来完成惩罚犯罪、维持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但在伊始动机和最直接调查0的上,它们仍然是追求一种有别于国家公权力干预模式的私力救济化:即因某些普通私个体断定其正当利益诉求不能依靠国家公权力法定运作方式(如侦杳)取得正常态有效维护,或者说当这类公权力维护存在一定程度难于克服的主客观障碍时,继而转向以同国家法定方式大相径庭甚至离经叛道之私人各种灵活战略(如私人走访、公开查询调取资料、网络搜索、公开场合拍照等),凭借私个体自身力量来切实捍卫早已存活不多的正当权益。
2.3私人刑事调查的主要类型
按照合适标准将已知事物进行分门別类是更全面、完善掌握事物基本概念,探索洞析其发展与具体运行中的规律性问题之重要方法。不过,站在不同角度借助不同标尺,往往可以对已知事物实施不同类别的界分。臂如按私人刑事调查实施主体间的®著差别,可将其分成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和其他私主体刑事调查;按具体调查方式是否带有强制力,则可把它划分为非强制性私人刑事调杳和强制性私人刑事调查;按具体调查方式
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可分成合法私人刑事调查与非法私人刑事调查;按具体针对对象之明显属性差异,还可将其划分成对人的私人刑事调查和对物(案情)的私人刑事调查……考虑到将私人刑事调查区分成对人和对物调查在实践中并无太大实际价值,绝大多数私人刑事凋查也只能使用非强制性调查方式且具体的合法、非法私人刑事调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大多尚无明确规定,故笔者这里就主要类型的探讨便仅围绕实施主体区别展开。
2.3.1私家侦探刑事调查
私家侦探刑事调查是由私家侦探进行的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各类取证活动。而所谓私家侦探,又系主要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公开、秘密调查活动获取各种情报或证据的个人及组织之总称,其主要特点多包括:a*契约性与有偿性。私家侦探是在同雇主订立契约基础上再开展相应活动的,且除个别公益性服务外,绝大多数私家侦探调查工作均要收取一定费用,这与警察、检察机关等国家公权力代表具体运作有着显著差异;b.主动性和非强制性。私家侦探接受任务后会以类似警察的方式积极主动进人角色,完成工作,并且这些工作一般不允许动用强制化手段;C.专业性。私家侦探一般由具备丰富经验和较高专业技术水准的人士组成,普通外行人根本无法胜任。①故而,私家侦探相关刑事活动完全符合私人刑事调查之特征,理当属于此范畴。
对西方国家而言,早在中世纪各类形形色色的政治势力就开始不断雇佣私人从事相关刑事调查活动以便进行皇权争夺和宗教斗争,但现代意义上的相关刑事调查活动却是工业革命以后方才逐渐兴起。©由于19世纪城市化与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剧,西方各国治安问题愈发严峻,单靠国家警务力量已很难完成维持社会治安、遏制犯罪之鹄的。这么一来,现代私家侦探便应运而生,刑事调查也成了其重要工作之一。自法兰西人维多克首开先河后,③迄今全球范围内的私家侦探社数目已突破4000家,人数达五六十万并建立了国际私人侦探协会。①对长期奉行侦查双轨制的英美法系国家来说,私家侦探参与刑事调查更俨然成了侦查活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我国,以刑事调查作为私人谋生职业或主要工作的情形也出现相对较早。无论是春秋战国时期的门客、游侠、家丁、更夫或者晚些时候诞生的师爷、镖师、幕友、长随等,尽管其均未明确指出专门受雇主委托从事相关刑事调查活动,但毋庸置疑,他们日常主要工作便涵盖了开展类似刑事调查。②不过现代意义上的私家侦探刑事调查却出现较晚且发展相当艰难。自从1992年退休资深警察端木宏峪在上海成立大陆第一家私人侦探所——“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伊始,③受种种主客观原因束缚特别是出于对私人调查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权的负面效应考虑,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查公司一直在蜿蜒崎岖中艰难求存。④加上我国长期仿效大陆法系奉行侦查单轨制,仅有国家法定机关方才享有侦杳权,为了避免触犯法律底线,大多数私家侦探或类似的私人凋查公司甚至讳言从事刑事调查工作。不过,毕竟很多民事问题调查都是同刑事案件紧密相连的,如当下国内私家侦探或私人调杏公司所主要开展的商业领域诚信反欺诈取证、以反洗钱为主干的金融事务调查、知识产权维权、寻访走失老弱妇孺等等民事案件调查业务,其案件性质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便会转化成刑事案件。兼之一些国内知名侦探也在尽量排除层层阻力积极同警方合作参与刑事案件取i正,如号称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力人物之一的私家侦探孟广刚近几年就频频参与反腐案件,①上海白'策调查公司名侦探识途马亦屡屡协助警方成功追捕在逃诈骗罪犯罪嫌疑人。②故而,国内私家侦探刑事调查亦俯拾皆是。甚至因为本身乃调查行业专门人士,所拥有的丰富经验、技术和取得之辉煌战绩远非寻常业余人员可比,在人们的大众话语中,“调查”和“调查公司”都俨然成为了其工作的代名词。③
2.3.2律师私下刑事调查
律师私下刑事调查即执业律师表面以律师名义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但暗中却蓄意以非律师身份所进行的奄明案件真实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之各类取证活动。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律师一直均被视作非国家公职人员的G由职业者。在我国,随着2007年《律师法》的修订,律师也由早期带有浓郁国家公职色彩的“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和“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重新定性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故放眼当今全球而言,律师调查取证很大程度上都可谓一类非国家公权力化的权利型调查。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律师刑事调查均属于私人刑事调查范畴。毕竟私人刑事调查一个明显的基本特征即在于其直接目的的私力救济化,而正常情况下公开以律师名义(如手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进行刑事调查大多国家已冇法律明文规定,实乃一种按法定程序运作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仅有执业律师表面上用真实身份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但随后又私下刻意隐瞒身份开展刑事调杳活动,②方才完全符合私人刑事调查之特征。
客观地说,律师私下刑事调査在现实运作中是有实际价值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律师通过蓄意隐瞒真实身份实崦有关调查有时可从不同视角获得更全面真实可靠之证据。所谓“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o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不少相关当事人时常因心存各种顾虑而未必愿意直接面对律师坦承所知一切情况,并且明确披露律师身份严格按国家法定流程办事某些时候亦会招致诸多程序上之不便;另一方面,在许多相应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尚有待继续完善的国度,完全凭律师名义开展T作常常举步维艰,这反倒不如假以普通民众身份更切实有效。譬如在我国,根据最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已经享有了侦查程序调查取证权,但与之相对应的现行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则仅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拥有凋查取证权,这些法律冲突就难免令律师们困惑万分。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已被修改,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得到了刑事诉讼法这一国家基本刑事程序法之认可,可新法条具体运作成色究竟如何仍待时间检验。毕竞某些国家公权力机关经常对律师调查取证持不配合的不作为姿态,“调杳取证难”、“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屡屡浮现报端,“(公诉人)甚至以不惜牺牲对自己有法定制衡职能和作用的律师的全部利益为代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