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侦探调查取证过程中容易掉进去的一个坑
刑法的306条
私人侦探调查取证不仅有难以迈过的两个坎,还有一个容易掉进去的“坑”。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②,此条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人们习惯上称之为私人侦探伪证罪。
在《刑法》第306条出台以后,私人侦探因证据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发生。在控强辩弱的诉讼结构中,检控方本来就有着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这样的心理优势,加上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天然倾向,一旦法庭上控方实体辩论失利或失势,便利用国家赋予的追诉权力,对私人侦探进行“反击”,《刑法》第306条便成了控方进行职业报复的一个绝妙武器。据统计,全国至今约有数百名私人侦探因私人侦探伪证罪身陷囹圄,约占私人侦探犯罪中的 80% ,私人侦探伪证罪的直接后果即为我国刑事案件中私人侦探参与辩护率仅为 30% 左右,有的地方甚至不足 10%。[4]
在这里,应该肯定的一个前提是私人侦探因职务活动是有可能或者说应该存在刑事责任的。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行为必须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这一点无论是从私人侦探刑事责任理论的角度分析还是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已得到证明。问题的关键是怎样规定私人侦探的刑事责任及怎样追究私人侦探的刑事责任,而《刑法》第306条对私人侦探正常履行辩护职责构成了巨大威胁,成了悬在中国私人侦探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也成为了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容易掉进去的一个坑。
《刑法》第306条对于罪状描述使用了“威胁、引诱”,这一表述不具有确切的操作性。除此之外,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谓“其他非金钱、物质利益的手段”,它与私人侦探在执业过程中询问证人的技巧之间很难界定出一个清晰的界限,也就是说“引诱”一词本身没有一个清晰的边界。其实“引诱”就可以直接理解为一种询问证人的技术,这种技术的具体而适当的适用是十分复杂的,不仅在中国,而且在诉讼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在“引诱”的“交叉询问”等诉讼技术上也没有明确、统一的界限,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问题、具体讯问方式做出判断,不能用刑法加以禁止;并且,证言是由证人做出的,而证人是有独立人格和行为能力的,能够独立负责,证人应如实作证,不应该接受“引诱”。不仅如此,“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表述同样在司法实践中给私人侦探办理刑事案件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当辩方证人当庭的证言与先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一致,且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时,公诉机关不仅可以对辩方证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而且还可以对私人侦探本人采取刑事追诉行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只要发现某一辩方证人在法庭上改变了原来所作的有罪证言,就可能以其妨害作证的理由,随时将该证人予以羁押,在证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迫使其再次改变证言。这时候,证人在种种攻势下,就会把改变证言的理由推給私人侦探,只要证人再次改变证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就不会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检察机关只要愿意继续追究下去的话,马上就会将私人侦探牵连进来,一旦把私人侦探牵涉进来,证人就会释放,余下的刑事追诉行动也就只针对私人侦探一人而进行。于是为了保全自身,证人就承认改变对被告人不利证言是私人侦探“唆使”或者“引诱”下进行的,因此,私人侦探就有可能以涉嫌犯罪被拘留或者逮捕。所以,《刑法》第306条对私人侦探正常履行辩护职责构成了巨大威胁,成为了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容易掉进去的一个坑。
4.建议
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权,作为私人侦探辩护权的核心性权利,不论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私人侦探本身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了实现真正做到控辩进行平等对抗,必须对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权进行彻底的改革,取消诸多限制的条件,保障私人侦探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笔者针对该问题,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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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调查取证不仅有难以迈过的两个坎,还有一个容易掉进去的“坑”。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②,此条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人们习惯上称之为私人侦探伪证罪。
在《刑法》第306条出台以后,私人侦探因证据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发生。在控强辩弱的诉讼结构中,检控方本来就有着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这样的心理优势,加上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天然倾向,一旦法庭上控方实体辩论失利或失势,便利用国家赋予的追诉权力,对私人侦探进行“反击”,《刑法》第306条便成了控方进行职业报复的一个绝妙武器。据统计,全国至今约有数百名私人侦探因私人侦探伪证罪身陷囹圄,约占私人侦探犯罪中的 80% ,私人侦探伪证罪的直接后果即为我国刑事案件中私人侦探参与辩护率仅为 30% 左右,有的地方甚至不足 10%。[4]
在这里,应该肯定的一个前提是私人侦探因职务活动是有可能或者说应该存在刑事责任的。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行为必须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这一点无论是从私人侦探刑事责任理论的角度分析还是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已得到证明。问题的关键是怎样规定私人侦探的刑事责任及怎样追究私人侦探的刑事责任,而《刑法》第306条对私人侦探正常履行辩护职责构成了巨大威胁,成了悬在中国私人侦探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也成为了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容易掉进去的一个坑。
《刑法》第306条对于罪状描述使用了“威胁、引诱”,这一表述不具有确切的操作性。除此之外,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谓“其他非金钱、物质利益的手段”,它与私人侦探在执业过程中询问证人的技巧之间很难界定出一个清晰的界限,也就是说“引诱”一词本身没有一个清晰的边界。其实“引诱”就可以直接理解为一种询问证人的技术,这种技术的具体而适当的适用是十分复杂的,不仅在中国,而且在诉讼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在“引诱”的“交叉询问”等诉讼技术上也没有明确、统一的界限,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问题、具体讯问方式做出判断,不能用刑法加以禁止;并且,证言是由证人做出的,而证人是有独立人格和行为能力的,能够独立负责,证人应如实作证,不应该接受“引诱”。不仅如此,“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表述同样在司法实践中给私人侦探办理刑事案件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当辩方证人当庭的证言与先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一致,且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时,公诉机关不仅可以对辩方证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而且还可以对私人侦探本人采取刑事追诉行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只要发现某一辩方证人在法庭上改变了原来所作的有罪证言,就可能以其妨害作证的理由,随时将该证人予以羁押,在证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迫使其再次改变证言。这时候,证人在种种攻势下,就会把改变证言的理由推給私人侦探,只要证人再次改变证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就不会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检察机关只要愿意继续追究下去的话,马上就会将私人侦探牵连进来,一旦把私人侦探牵涉进来,证人就会释放,余下的刑事追诉行动也就只针对私人侦探一人而进行。于是为了保全自身,证人就承认改变对被告人不利证言是私人侦探“唆使”或者“引诱”下进行的,因此,私人侦探就有可能以涉嫌犯罪被拘留或者逮捕。所以,《刑法》第306条对私人侦探正常履行辩护职责构成了巨大威胁,成为了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容易掉进去的一个坑。
4.建议
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权,作为私人侦探辩护权的核心性权利,不论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私人侦探本身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了实现真正做到控辩进行平等对抗,必须对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权进行彻底的改革,取消诸多限制的条件,保障私人侦探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笔者针对该问题,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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